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鸿洲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3民初2466号
原告: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
法定代表人:王建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街道。
法定代表人:丁正国。
原告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米晶晶、被告南***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16666元(自2019年3月6日暂计算到2020年5月5日,此后利息仍主张,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利率年息10%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111666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0%,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截止2019年3月6日的利息已结清。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和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南***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不记得双方利息是如何约定的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酒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原告于2018年3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年息10%”,被告在收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其法定代表人丁正国在收据上签名。原告出借上述100万元款项后,被告仅于2019年3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并在收据上备注“结息至2019.3.6”,剩余款项一直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南***酒业有限公司出借款项,被告南***酒业有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虽然案涉收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的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南***酒业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其至今未能还款的行为有失诚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南***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继续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0元,由被告南***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朱 兵
人民陪审员  黄建卫
人民陪审员  缪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冒瑶瑶
书 记 员  梁棠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