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23执1371号
申请执行人: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王建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兵,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申请执行人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苏0623民初53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如东县掘港市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0年11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三、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本案本次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另有执行费人民币1400元,均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和到庭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执行人员按照被执行人户籍登记的住址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未有着落。
本案在执行中,在法院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点对点、总对总查控平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线上查询,已线上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部分银行账户,除此,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银行存款、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车辆、股票、基金及有价证券,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网络资金。执行人员还在线下查询了被执行人的社保信息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养老金待遇,本院已于2021年9月1日在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账号为62×××09的退休养老金账户,待冻结的退休养老金账户有足额的存款后执行划转,线下还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于2021年9月1日在如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如东县××镇××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0xxxx1),因该房产占用土地非国有出让性质,故无法启动拍卖该房产的强制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期限为一年,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法院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续冻结、查封,逾期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时不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已在系统网络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采取了各种执行措施,穷尽了所有执行手段,已查控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但还不能即时执行到位,需等待一段时间,则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该案件的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查控被执行人的部分财产,且本院已经穷尽所有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如东县人民法院(2020)苏0623民初53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若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顾 宇
审判员 曹 锐
审判员 潘惠慈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爱华
特别提示:
申请执行人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时应当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