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8233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泽宇,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风荷曲苑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雄,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洪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泽宇,被告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王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其未给我方缴纳社保费而造成我方未能领取社会养老金的损失,按本单位同条件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每月4620元计算,从60岁起至平均寿命76岁止共计720720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自1984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因对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采用书面送达也没有采用邮寄送达而直接采用了登报公告的形式,导致我方对此并不知情。直到2017年我方欲办理退休手续时,对方才告知我方被开除的事实。虽然经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但是,对方依然拒绝为我方补缴社会保险费。无奈我方于2020年8月通过辽阳市白塔区退役军人办公室自行补缴社会保险费,被征缴机关审查不符合规定而被退回,导致我方已无法补缴养老保险费,造成我方在退休后不能领取养老金从而发生实际经济损失。我方按对方单位同期与我方入伍、同期到对方单位就业也同期退休职工领取的养老金的金额即每月4620元计算,按现我国男性平均寿命76岁共计13年为720720元,故对方应承担其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给我方造成的上述损失。我方于2021年4月22日到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被通知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的《自谋出路人员审批表》及《自谋出路合同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方应于合同到期日即2002年4月12日前一个月内提出复职申请,如果合同期满30日内无任何理由不到单位报到的,按照自动离职规定处理。因此,对方在未向我公司提出复职申请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已于2002年5月12日终止。丰台法院在(2018)京0106民初3106号判决书中认定双方自1984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为“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与***均认可双方自1984年1月1日至1993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993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虽未在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上班,但双方均表示未向对方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关于要求确认其与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自1984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我方已于(2021)京0106民初19529号案件庭审时将新发现的证据《自谋出路人员审批表》以及《自谋出路合同书》提交至法庭,且对方对于上述证据并未提出异议,丰台法院也依据上述新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判决,我方认为自2002年5月13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双方自1993年起至对方退休之日即处于“互不找”的状态,对方未向我方提供劳动,我方亦未支付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基础已不复存在多年,双方不享有劳动法上的实质权利义务,即我方无义务在1993年至对方退休期间为对方补缴社保以及赔偿未缴纳养老金造成的损失。三、结合上述情况可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我方没有为对方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原因在于,对方在自谋出路约定的时间届满后既没有回公司工作,也没有向公司提出延期申请,我方已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对方开除,且在之后长达15年的时间里,对方从未向我方主张过任何权利,亦未提供过任何劳动,因此,导致对方未能享受社保待遇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我方。另外,对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可以补办,故我方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四、即使法院认定我方有为对方补缴社保的义务,其补缴的时间段也应该从1986年计算至1993年。贵院应查明对方是否已自行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缴纳过社会保险,如果对方自行缴纳过社会保险,我方仅应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企业应缴纳的社保费用补发给对方;如果对方没有缴纳过社会保险,鉴于社会保险自1986年才开始实施,且丰台法院在(2018)京0106民初3106号判决书中已认定对方自1993年3月1日起未在我方公司上班这一事实,我方认为在综合考虑沈阳当地同时间段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标准的基础上,向对方支付保险费用的时间段应从1986年开始计算至1993年止。综上,请求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1984年1月1日入职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1993年3月1日起***未在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工作,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亦未向***支付工资。
2021年4月22日,***向丰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赔偿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未能领取社会养老金损失720720元。当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不字[2021]第24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后***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曾于2017年7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自1984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与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丰台仲裁委于当年11月1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3590号裁决书,裁决:1.***自1984年1月1日起至1993年2月28日止与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后***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和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于自1984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证明、关于解除姜春丽等18名员工劳动关系的通知作为证据。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1993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虽未在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上班,但双方均表示未向对方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关于要求确认其与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自1984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判决:***与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自1984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2021年4月22日,***向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9年6月30日至2018年11月1日与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3342号裁决书,裁决:***于2009年6月30日至2018年11月1日与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2021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6民初19529号民事判决,判决:2009年6月30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和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还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公司文件及公告,证明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登报公告解除与***的劳动关系。2、入伍登记表,证明其入伍并计算工龄的时间。3、集体改工审批表,证明其于1980年因改工入职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4、案外人罗学帆退休证、身份证、银行流水,证明其与该人入职条件完全一致以及其领取退休金数额。5、业务凭证回单,证明其补缴社保费被退役军人事务局退回。
庭审中,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提交自谋出路合同书、审批表、文件等,证明2001年4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复职申请,劳动关系于2002年5月13日终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生效判决,***与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在1984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6月30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方面***未在1993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向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提供劳动,此后,双方长期“两不找”,互不履行劳动关系,不具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能领取社会养老金的具体原因与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且经过社保部门处理认定,故***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因此,***的各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洪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