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左彬彬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1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风荷曲苑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子良,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彬彬,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平平,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大冶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顺,系新疆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局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彬彬、左平平、***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21)新212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九局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子良,被上诉人左彬彬、左平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九局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21)新212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左彬彬、左平平、***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原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左彬彬、左平平、***承担。3.判决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左彬彬、左平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认定错误,具体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2017年6月27日上午12时30分左右,左国正在给被告工地工作时突然晕倒”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承办法官与案外人诸爱军的《谈话笔录》证实了左国正晕倒时不是在给上诉人十九局矿业公司提供劳动。《谈话笔录》中显示,“问诸爱军:左国正晕倒前开车作业是否驾驶的是你的车辆。诸爱军明确表示,是我的车辆,车是公司的”。而诸爱军时任南京裕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南京裕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详见南京裕农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见这里的公司是指南京裕农公司,“是我的车辆,车是公司的”的证实了左国正当时驾驶的是南京裕农公司的车,而南京裕农公司是十九局矿业公司在该项目的工程分包人,可见左国正晕倒时是在给南京裕农公司工作。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后在工地僵持一段时间后,由被告公司员工及司机将左国正送到103国道一卫生所抢救,该卫生所医生说左国正病情严重需送往自治区医院救治,后被告又开车将左国正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与事实不符。一是十九局矿业公司没有与左国正及其工友进行任何“僵持”。原审法院与诸爱军的《谈话笔录》明显可以看出,当时左国正晕倒时,是在给南京裕农公司提供劳务,十九局矿业公司并不知晓,“在工地僵持一段时间”是左国正在与南京裕农公司的人“僵持”,僵持不下时,左国正的好友吴洪财才联系了十九局矿业公司领导,10多分钟后十九局矿业公司就驱车将左国正送往最近诊所诊疗,可见十九局矿业公司在得知左国正晕倒后,没有丝毫延误,与左国正没有任何“僵持”;二是十九局矿业公司在对左国正送医和救助过程没有任何过错。由于左国正是个人原因患病,不是因工负伤,尤其不是在为十九局矿业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来说只有最大限度、力所能及的提供送医便利和救助的义务,为了尽快送医,十九局矿业公司一方面联系120急救从乌鲁木齐往工地方向赶,另一方面自己带着左国正驱车往乌鲁木齐方向迎,以求最快时间实现送医救治的目标,事实上也达到了效果。三是左国正的死亡与在不在十九局矿业公司承包施工的工地上晕倒,与是否是为中铁十九局工作,没有必然联系。左国正死亡的地点是西宁,原因是自身疾病,不是外力侵害,没有加害人、没有侵权人、没有侵权行为、没有侵权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后左国正与同行的老乡吴洪财回湖北老家治病,乘车到西宁时感觉身体不适,中途下车再次到青海省人民医院就诊,后左国正决定从西宁乘火车返回湖北老家治疗”与事实不符。这里原审法院没有阐述十九局矿业公司员工为左国正检查垫付费用,左国正要买火车票回乡,十九局矿业公司员工个人借钱给左国正的过程。同时,也没有说明左国正在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没有问题的情况。由于左国正不是因工负伤,而是个人患病,因此,单位没有垫付医药费的责任和义务,只有提供便利的道义责任,尽管如此,十九局矿业公司也已提供了帮助,但不应无法律依据的放大用人单位的责任。4.原审法院认为“左国正在给被告从事工作时突然晕倒,因抢救不及时及在左国正后续治疗过程中,左国正及被告均存在过错,导致左国正最终突发疾病死亡”是错误的。一是原审法院认为“左国正晕倒后被告未能第一时间送往医院进行抢救”。事实上,左彬彬、左平平、***的陈述、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办案法官的《谈话笔录》都已经证实十九局矿业公司在得知左国正晕倒后第一时间进行了送医救治。二是原审法院认为“未能及时向左国正支付工资及垫付医疗费用进行治疗,且在左国正在医院进行部分检查后就让其坐火车回老家等一系列操作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尽到积极的救助,并存在一定的消极不作为,被告对左国正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实上,十九局矿业公司工作人员个人已经帮助左国正垫付了医药费,左国正提出回乡的情况下,借款给左国正,于公于私都已仁至义尽。由于左国正是个人原因患病,并非因工负伤,十九局矿业公司于情于理都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三是原审法院认为十九局矿业公司没有为左国正支付工资,也是造成左国正死亡的原因,更是错误。事实上,自始至终,十九局矿业公司都已经给予了左国正及工友必要的帮助,再者,左国正也从未要求预支工资,更何况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也没有因为左国正没有“工资”而未对其进行检查和治疗,可见,有没有工资,不是造成左国正死亡的原因。因此,不能把没有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强加于十九局矿业公司,也不能进行“道德绑架”,更不能因为同情弱者,而伤及无辜,从而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和案件性质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但却是按照十九局矿业公司侵害左国正生命健康权承担过错责任作出的判决。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左彬彬、左平平、***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的前半部分引发的纠纷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后半部分引发的纠纷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方面这一规定明确了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因劳务行为造成自己或者他人损害归责原则。而本案中一方是用人单位,一方是劳动者,不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另一方面,这一规定明确了接受劳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因劳务”受到损害,而本案左国正受到“损害”显然不是“因劳务”,而是因个人疾病,可见,原审法院对案件性质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15、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22、27、29条这三个实体法律及司法解释,判决十九局矿业公司侵犯左国正生命权应承担50%的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的是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的是过错归责原则,第15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承担方式,18条规定的是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左国正死亡的原因是其自身疾病,不是因工或者因劳务,那么十九局矿业公司对其疾病的造成怎么可能有过错。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22、27、29条,规定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应赔偿的范围和标准的问题。而该《解释》第1条明确适用本解释的前提是“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遭受侵害”是指受到受害人以外的外力,受害人自己的原因导致生命受损,当然不在本解释规定的范围之内。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的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有侵害才有伤害,才有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没有侵害就不会有伤害,就更不会有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三是《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关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规定,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已经充分说明了左国正的死亡和十九局矿业公司没有关系。3.左国正死亡原因突发疾病,没有侵害人,十九局矿业公司不是侵害人、没有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左彬彬、左平平、***提交的由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明确表述左国正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可见导致左国正死亡的原因是自身疾病,不是“遭受侵害”,十九局矿业公司不是侵害人,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左国正在工地干活晕倒时是在给其他人工作,且晕倒后积极进行了救助,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事实上,左彬彬、左平平、***的陈述、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办案法官的《谈话笔录》都已经证实左国正晕倒前是驾驶南京裕农公司的车辆,是在给裕农公司提供劳务并非为十九局矿业公司提供劳动。2.左国正晕倒后十九局矿业公司积极进行了救助。首先是十九局矿业公司得知情况后第一时间进行了送医抢救;其次是垫付药费和借支路费,有求必应;3.也是最关键一点,左国正这次在工地的晕倒以及后续的救助,跟最终在西宁火车站的死亡没有关系。左国正在工地晕倒后,十九局矿业公司及时积极将其送往诊所、乌鲁木齐市人民医院,此时左国正是清醒的。在左国正与亲友、其子左彬彬商量后决定回乡以及踏上回乡的列车时起,左国正就已经完全脱离了十九局矿业公司的视线和能够救助的范围,此时此刻,十九局矿业公司没有可能侵害左国正生命健康权。10多个小时火车旅行中,左国正自感不适,在西宁下车,到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没有发现健康问题的情况下,决定继续回乡旅行,这都是左国正及其亲友自行决定的。后来,左国正在西宁站候车期间突发心脏病死亡,十九局矿业公司没有实施也不可能进行任何侵权或者加害行为,因此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左国正因自身突发疾病,没有侵权人及任何侵害行为,没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更不存在十九局矿业公司对侵权行为按照过错原则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主观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加之判断标准,判断行为对其造成损害应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核心和精神实质在于无过错无责任。而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中,仅有左国正死亡的“损害事实”,十九局矿业公司没有过错,也没有违法行为,左国正死亡与十九局矿业公司的管理行为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由于原审法院对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为此,十九局矿业公司提出上述上诉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左彬彬、左平平、***等三被上诉人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左国正去世已经五年,当时因法律适用错误。关于事发经过原审法院查明清楚。当时在新疆维吾尔医院进行治疗没有向医院给付一分钱,左国正在工地上工作而没有工资,左国正不是自身死亡,是没有救助及时而死亡,我方认为一审法院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左彬彬、左平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50000元;2.交通费12000元;3.丧葬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5日,被告雇佣左国正到其黑山煤矿从事拉运土方运输工作。2017年6月27日上午12时30分左右,左国正在给被告工地工作时突然晕倒,后在工地僵持一段时间后,由被告公司员工及司机将左国正送到103国道一卫生所抢救,因该卫生所医生说左国正病情严重需送往自治区医院抢救,后被告又开车将左国正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左国正与同行的老乡吴洪财回湖北老家治病,乘车到西宁市时感觉身体不适,中途下车再次到青海省人民医院就诊,后左国正决定从西宁乘火车返回湖北老家治疗。2017年6月29日下午14时,左国正在西宁火车站候车时再次突发疾病晕倒,2017年6月29日下午19时40分,左国正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原告左彬彬、左平平系左国正(死者)儿子,原告***系左国正(死者)妻子。被告向左国正计算了2017年6月全月的工资,并在左国正去世后被告以人道主义的名义向左国正(死者)家属支付20000元救助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均认可左国正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但原告选择以侵权之诉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左国正在给被告从事工作时突然晕倒,因抢救不及时及在左国正后续治疗过程中,左国正及被告均存在过错,导致左国正最终突发疾病死亡。左国正晕倒后被告未能第一时间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未能及时向左国正支付工资及垫付医疗费用进行治疗,且在左国正在医院进行部分检查后就让其坐火车回老家等一系列操作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尽到积极的救助并存在一定的消极不作为,被告对左国正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左国正在工地上干活晕倒时是在给其他人工作且在其晕倒后积极进行了救助,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左国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感觉身体不适的情况下,不及时在医院进行治疗,而是乘坐火车回老家,导致路途中再次突发疾病死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中,左国正、被告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费用及赔偿依据问题,结合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该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96760元(34838元×20年,计算标准按照2020年度新疆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0元,出示了4270元的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3、丧葬费44391元(88782元÷12个月×6个月,计算标准按照2020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上各项合计745151元。左国正去世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52575.5元(745151元×50%-20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彬彬、左平平、***支付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2575.5元。二、驳回原告左彬彬、左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左彬彬、左平平、***提供的左国正从发病至死亡的过程,仅是吴洪财等人的言词证据,从证据采信规则上来说,言词证据不能直接做为定案依据,但是结合十九局矿业公司自认的部分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如下:据吴洪财等10人2017年7月2日所书写的《左国正司机发生事故前后经过事实》中记载,左国正上岗第23天,在南京裕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开车时晕倒,报公司后,十九局矿业公司刘经理及司机开车到现场叫吴洪财、吴改来两人陪同去103省道58公里处诊所就诊,医生没用药,只是输氧气,让速转大医院。刘经理拨打120后,在送人途中与120车接头,把左国正、吴洪财、张家富部长三人转入救护车,送往乌鲁木齐市,后到自治区人民医院急诊科,十九局矿业公司垫付费用,在急诊科做了检查,医生说没有问题,需要住院观察几天。第二天早上,十九局矿业公司工作人员建议左国正在乌鲁木齐医院继续治疗,左国正本人与儿子通电话商量后,决定回家治疗。吴洪财与左国正同行,乘火车到西宁市时,左国正感觉身体不适,中途下车再次到青海省人民医院就诊,左国正称自己胃疼,医生给他做了彩超,说肝、脾、胃、胆都没有问题,后左国正决定继续回家。2017年6月29日下午14时,左国正在西宁火车站候车时再次突发疾病晕倒,2017年6月29日下午19时40分,左国正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另查,左彬彬、左平平系左国正(死者)儿子,***系左国正(死者)妻子。十九局矿业公司向左国正支付了2017年6月全月的工资。左彬彬于2017年7月5日向十九局矿业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中铁十九局黑山项目部付给左国正仁道主义补偿款贰万元整(20000.0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左彬彬、左平平、***等人主张因左国正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50000元、交通费12000元、丧葬费30000元,合计392000元,十九局矿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左彬彬、左平平、***与十九局矿业公司均认可左国正与十九局矿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十九局矿业公司作为左国正的用工单位,在知道左国正自身突发疾病后,第一时间将左国正送到医院进行检查拨打120并垫付诊疗费,建议其住院治疗等一系列举动,已经尽到了公司的救助义务。且经公司救助后,左国正并未发生任何损害后果。而左国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感觉身体不适的情况下,经与家人商量,自行决定乘坐火车回老家治疗,在途中再次身感不适时,仍坚持回家,其存在对自身病情认知不清的重大过失。左国正决定回乡以及踏上回乡的列车时起,就已经完全脱离了十九局矿业公司的视线和能够救助的范围。左国正自身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且左彬彬、左平平、***也没有提供证据向法庭证明左国正生活困难且有迫切想要住院的意思表示,故十九局矿业公司是否支付了工资,与左国正的死亡结果之间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专业医疗机构都没有检查出明显病症,且左国正要求回家治疗的情况下,十九局矿业公司没有权利和义务强行要求左国正就地住院治疗。一审法院判决明显扩大了用人单位的救助义务。左彬彬、左平平、***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的释法析理工作,十九局矿业公司自愿再行支付左国正因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抚恤金等救助费用30000元,十九局矿业公司的救助行为有利于弥补左彬彬等人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导向,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二〇二二年审判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2021)新212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左彬彬、左平平、***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左彬彬、左平平、***救助款3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左彬彬、左平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88.63元,由左彬彬、左平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路
审 判 员           常 昳 华
审 判 员          高 乐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庆 芳
书 记 员     地里胡玛·马尔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