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2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平,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风荷曲苑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雄,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9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和***之间在2009年6月30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自谋出路合同书》可以证明双方于2002年4月12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自谋出路的前提。双方《合同书》并没有约定劳动关系终止的事由和条件,依据《合同书》的约定条款并不能导致双方劳动关系必然终止或者解除。一系列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了《暂行规定》赋予其对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权,即使上诉人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但是在被上诉人未予处理或做出除名开除等决定的情况下不能导致劳动关系自动终止。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29日的解除决定因为通过报纸发布公告视为无效而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导致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解除或者终止。因解除决定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导致决定时间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即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1993年开始停薪留职和自谋职业一直延续到本案发生,导致上诉人未提供劳动,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以2005年复函认定其合法性和客观性。即使具备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未经法定程序劳动关系也不能解除。(2018)京0106民初3106号判决书中的上诉人请求确认时间不能导致后期劳动关系丧失的结果。
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和***之间在2009年6月30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1984年1月1日入职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3年3月1日起***未在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工作,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亦未向***支付工资。
***于2017年7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自1984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与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3590号裁决书,裁决:1.***自1984年1月1日起至1993年2月28日止与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后***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和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于自1984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证明、关于解除姜春丽等18名员工劳动关系的通知作为证据。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1993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虽未在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上班,但双方均表示未向对方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关于要求确认其与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自1984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与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自1984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
***主张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在未采用当面送达和邮寄送达而直接于登报公告的形式即于2009年6月29日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无效,且其亦未向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6月30日起应属存续状态,并出具关于解除姜春丽等18名员工劳动关系的通知、民事判决书、笔录加以佐证。上述关于解除姜春丽等18名员工劳动关系的通知显示:“公司所属各单位:……***……等18名同志,长期不在岗且不与单位联系,公司已采取多种形式联系本人,有的接到单位通知后,既不回单位报到,也不办理任何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和《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日常管理规定》有关条款,公司决定与以上18名同志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9年4月21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进行通告送达,要求上述通知自通告刊登之日起60日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逾期不办,将按有关规定处理。现通告送达已达到60日,上述18名同志仍未回单位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与单位联系,经公司研究决定,并征求同级工会意见,于2009年6月21日起,解除与姜春丽等18名员工的劳动关系。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其上加盖印章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公司”。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对***出具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主张***自1993年3月1日起已经不来上班,长期不在岗,2001年4月13日***和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签订了《自谋出路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自愿自谋出路,期限为1年,自2001年4月13日至2002年4月12日,且自谋出路期间应当遵守《职工自谋出路暂行规定》,即“第五条,合同期满要求复职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提出复职申请,于期满后十天内回原单位报到,合同期满三十天内无任何理由不到单位报到者,按自动离职处理”,据此,***于2002年4月13日到期后未向单位做出任何表示,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02年5月13日终止。***对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出具的《自谋出路合同书》、《自谋出路人员审批表》中其签字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还提交了《关于印发〈铁道部第十九工程局职工自谋出路暂行规定〉的通知》、通知发文稿纸为证。***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称其对此不知晓。
再查,2021年4月2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9年6月30日至2018年11月1日与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3342号裁决书,裁决:***于2009年6月30日至2018年11月1日与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争议焦点是2009年6月30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和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上述期间***未向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提供劳动,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亦未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长期两不找,互不履行劳动关系的情况已经持续多年,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第二,***虽主张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姜春丽等18名员工劳动关系的通知,因送达手续有问题故要求确认之后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2018)京0106民初3106号民事案件中,***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是“自1984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提出该案诉讼请求时间为2018年,远远晚于2009年6月29日,***并未要求确认之后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可以推断,***在该案中应当认识到其劳动关系截止到2009年6月29日,且***在该案中提交了上述通知作为证据,该案中法院亦依据上述证据采信了***的主张并确认劳动关系期间至2009年6月29日,故***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不认可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提交的《自谋出路合同书》、《自谋出路人员审批表》中其签字真实性,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法院对***的主张,难以采信,对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2009年6月30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和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于本案中主张双方在2009年6月30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实为对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异议。经审查,在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判决的(2018)京0106民初3106号案件中,***已提交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作为证据,而其提出本次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4月22日。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且中铁十九局矿业公司在本案仲裁及一审阶段均提出时效抗辩,***对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异议,因已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对于***要求改判双方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磊
审判员
时霈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记员
曹静
书记员
刘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