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扬州鑫振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民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鑫振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昆***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风荷曲苑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鑫振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扬州鑫振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十九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7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扬州鑫振泰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鑫振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2201民初7746号民事判决,改判中铁十九局退还保证金70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验工计价单》不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凭证,双方在《撤场协议》中明确约定,签订《验工计价单》后双方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结算,而中铁十九局拒不履行协议约定才导致的诉讼。原审法院对《验工计价单》性质理解有误。2.部分《验工计价单》是双方在达成《撤场协议》后补签的,其不能证明本案主张事实,如中铁十九局认可扣了我方200万**证金,但《验工计价单》中无法反映出该事实,所以通过《验工计价单》的记录内容推定扬州鑫振泰公司未实际缴纳保证金,明显依据不足,也有违客观事实。3.(2020)新22民终460号案件,无法直接证实本案的争议事实,双方在调解时,将700万元的保证金约定另案再诉,说明两方对此存在争议,但也更进一步说明扬州鑫振泰公司在该案中调解时未将这700万**证金计算在内,如果计算在内双方就不会约定700万元的保证金另案再诉。4.原审法院应当结合本案多次庭审双方提交的证据来判断中铁十九局是否扣缴了保证金。 中铁十九局辩称,1.扬州鑫振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验工计价单》的性质理解有误,实际上是其对一审判决的理解有误。一审法院并不是仅仅依据《验工计价单》作出判决,而是综合案件所有事实和证据,从而认定(2020)新22民终460号案(下称460号案)是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2.扬州鑫振泰公司、***认为扣除200万保证金(实为安全风险抵押金,下同)应当体现在《验工计价单》中的理解明显错误。扣除保证金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是在《验工计价单》之外扣除(预先从工程量中扣除后再计价),但扬州鑫振泰公司和***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种是以调整账目方式扣除,即应付工程款减少200万,其他应付款项(应退还保证金)增加200万,但调整账目方式并不影响中铁十九局应付扬州鑫振泰公司、***的债务总金额。第三种是不调整账目,仅在应付工程款时暂时扣留工程款,待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时间届至时予以退还/支付,该种方式也不影响中铁十九局应付债务总金额。本案中,根据两份收款凭证内容可知出具收款凭证时双方执行的是第二种即调整账目方式(虽然在最终结算时【即460号案】实际执行的是第三种方式,没有调整账目)。如果按照扬州鑫振泰公司、***的理解,既要以调整账目方式扣除200万保证金,又要从《验工计价单》中体现扣除了200万保证金,那么扣除的保证金金额就是400万而不是200万了。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3.460号案调解笔录仅如实记录扬州鑫振泰公司、***保留诉权,并不能直接证明700万包含在或者不包含在460号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综合认定,而不是简单依据460号案直接作出认定,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理解有误。 扬州鑫振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铁十九局退还保证金700万元;2.中铁十九局按照协议约定自2017年6月6日按照每日2万元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九局承包案外人新疆钢铁雅满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哈密磁海铁矿采坑露天采矿项目工程。2012年1月1日,中铁十九局和扬州鑫振泰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一条、项目概况:一、建设项目和名称:“新疆磁海铁矿采坑露天采矿项目;二、工程地点:新疆磁海铁矿采坑,即目前采坑的11,120米平台以下(即甲方(中铁十九局)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工程量扣除已完后剩余工程量),全部交由乙方(鑫振泰公司)施工;三、项目内容:包含矿山生产的一切主要和辅助工序......四、承包方式:新疆磁海铁矿项目部采坑现场矿石和岩石的穿孔、爆破、挖掘、运输和排弃,以上项目由乙方以劳务方式完成,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甲方每月按乙方完成实际数量付乙方劳务费......五、合同工期:开工暂定为2011年12月21日,竣工为2019年5月31日,协议期满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另行续签......第二条、双方责任:(四)其他......9.履约保证金和安全风险抵押金:乙方同意在签订劳务协议时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和安全风险抵押金,其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按月完成产值的5%抵扣,直到扣满为止;安全保证金一次性向甲方缴纳200万元。在劳务协议期满,乙方无违约及安全事故的前提下,决算后甲方退还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及安全风险抵押金,履约保证金同安全风险抵押金不计利息。如乙方违约,履约保证金用于抵扣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扬州鑫振泰公司即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7年4月16日,中铁十九局和扬州鑫振泰公司及新疆钢铁雅满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终止劳务承包合同及撤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二、协议约定:1.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中铁十九局)向乙方(鑫振泰公司)**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确定的工程计价及达成共识的应付款26,296,890.78元(此款包含在乙方工程计价款、乙方提出争议项中双方达成共识确认的及应付未付款等费用中,详见附表)之日起,甲、乙、丙(业主方)三方安排专人对工地现场乙方余孔余爆破量、库存材料、临建设施等进行清点,核算相应的应付款项,清点核算完毕后,由双方签字(**)确认......3.乙方完成撤场交接后,甲方对乙方2017年3月31日之后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后5月13日前支付并退还安全风险抵押金200万元......三、关于最终结算的约定......本协议约定,自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第1项款之后的45天内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时结算的,按20,000元/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决算完成;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及时决算的,按20,000元/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决算完成......”后扬州鑫振泰公司、***向中铁十九局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和安全风险抵押金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扬州鑫振泰公司、***要求中铁十九局支付剩余劳务费将中铁十九局起诉于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0年4月4日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新2201民初6319号民事判决书,扬州鑫振泰公司、***和中铁十九局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17日,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新22民终4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付扬州鑫振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新疆磁海铁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内外工程价款(包括其他补偿款、材料款)142,705,814.79元、***转让债权2,575,700元,总计145,281,514.79元。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实际累计支付款项143,288,631.28元,欠付款1,992,883.51元。二、上述款项,中铁十九局集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扬州鑫振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992,883.51元,剩余款项1,000,000元于202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逾期支付,按照全国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付利息.......”2020年6月14日,双方在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并形成调解笔录((2020)新22民终460号案件),该笔录载明:“十九局:2012年1月,十九局集团磁海铁矿项目部(后变更为十九局磁海铁矿项目部)与扬州公司之间签订了《新疆磁海铁矿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下称《劳务协议》),2017年4月16日,双方签署了《终止劳务承包合同及撤场协议书》(下称《撤场协议》)、4月28日签署《会谈纪要》,后因相关协议履行问题,2008年9月,扬州公司向哈密市伊州区法院起诉十九局欠付工程款4,937,159.51元、要求支付4,962,840.49元违约金。2019年5月21日,伊州区法院判十九局应付扬州公司劳务费3,492,883.51元、违约金1,000,000元。双方均提起上诉,11月29日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期间,扬州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十九局欠付工程款10,726,206.91元、违约金支付3,217,862.07元。2020年4月4日伊州区法院判决十九局支付扬州公司劳务费1,150,508.91元,驳回扬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再次均提起上诉((2020)新22民终460号),2020年6月13日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双方确认:扬州公司诉十九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十九局应付扬州公司合同内工程价款127,930,260.25元、合同外计价款5,531,329.93元、扬州公司自购材料款6,244,224.61元、补偿款300万元,合计142,705,814.79元,扬州公司自认《撤场协议》签订后至2018年2月2日期间,收到十九局款项37,500,000元;《撤场协议》签署前还收到十九局款项99,555,305.88元。除上述款项外,扬州公司2014年8月28日还收到十九局300万元、2017年1月收到150万元,十九局为扬州公司代付葛其彬等材料款共计544,735元抵作十九局对扬州公司付款、扬州公司承担的雅满苏公司罚款1,188,590.4元抵作十九局对扬州公司付款,因此,扬州公司总计收到十九局支付款项143,288,631.28元,从而超出十九局应付款582,816.49元。二、二审期间,扬州公司提出十九局因磁海铁矿项目采剥工程在2011年底拖欠***劳务费2,575,700元未付,2016年10月1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扬州公司,此欠款与本案系因同一工程项目产生,因此应一并解决。三、为了避免诉累、双方一致同意对上述债权债务进行合并抵消,因扬州公司受让债权后对十九局另有2,575,700元债权,抵消十九局在新疆磁海铁矿工程项目超付劳务费582,816.49元后,十九局应付扬州公司1,992,883.51元。四、双方在本协议生效后据此申请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十九局在调解书生效后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扬州公司992,883.51元,剩余款项8月30日前一次性**,逾期付款,按照LPR标准计付利息。五、本协议签订后,针对于本案诉讼内容所包含的全部处理。扬州公司主张的安全风险抵押金200万元、履约保证500万元,扬州公司保留诉权,为避免诉讼周期延长,扬州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提出诉讼,逾期视为扬州公司没有交纳安全风险抵押金200万元、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六、扬州公司保证受让***债权合法有效,如因受让债权瑕疵而造成十九局、十九局集团(包括但不限于工程项目部、派出机构)被索债权及其有其他损失,扬州公司按照被锁债权及其他损失之和的1.5倍向十九局支付违约金。七、双方因本纠纷发生的诉讼费用各自承担。扬州公司:同意此方案......”庭审中,中铁十九局提供了验工计价单,根据验工计价单显示,合同内工程价款总金额为127,930,260.25元,该验工计价单中并没有月产值扣除项。扬州鑫振泰公司对于该验工计价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中,扬州鑫振泰公司认可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和风险抵押金200万元系代扣并未实际交纳,其陈述均系中铁十九局从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2010年7月3日收款凭证载明:“填制单位:中铁十九局磁海项目部;借方科目:应付工程款;摘要:收履约保证金和安全风险抵押金;贷款方科目:其他应付款;履约保证金;金额:200000。”2013年5月20日收款凭证载明:“填制单位:中铁十九局磁海项目部;借方科目:应付账款一应付劳务款;摘要:其他应付款一合同约定质保金(合同约定200万,***原已交纳(转账扣)20万,双方约定20万质保金转至安全保证金,故在此再缴纳(转账扣)180万);贷款方科目:其他应付款;安全保证金;金额:1800000。”庭审中,中铁十九局提供关于***施工队伍2010--2011年工程款计价(应付款)、付款(含转扣款)及欠款余额的说明并附有付款明细汇总表,以证明***向扬州鑫振泰公司转让2,575,700元的债权中包括“应付工程款20万元抵扣作为风险抵押金”,扬州鑫振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一审法院要求扬州鑫振泰公司对该付款明细及账目进行核对,但扬州鑫振泰公司一直未予核对。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1日,中铁十九局将哈密磁海铁矿采坑露天采矿项目工程的劳务承包于扬州鑫振泰公司。2017年4月16日,扬州鑫振泰公司、中铁十九局及新疆钢铁雅满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终止劳务承包合同及撤场协议书》,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和风险抵押金200万元是否应予退还。首先,关于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是否应予退还。中铁十九局抗辩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扬州鑫振泰公司并未实际交纳亦未予以抵扣,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其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按月完成产值的5%抵扣,直到扣满为止”,扬州鑫振泰公司认可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系代扣并未实际交纳,根据中铁十九局提供验工计价单显示,合同内工程价款总金额为127,930,260.25元,该验工计价单中并没有月产值扣除项,(2020)新22民终460号案件中,双方亦确认合同内工程价款127,930,260.25元,故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并未按约定从月产值中予以扣除。扬州鑫振泰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从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但扬州鑫振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中铁十九局的该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对扬州鑫振泰公司要求中铁十九局退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风险抵押金200万元是否应予退还。风险抵押金200万元由两部分组成,即180元和20万元。庭审中,扬州鑫振泰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20日收款凭证显示,扬州鑫振泰公司应付劳务款180万元抵扣为风险抵押金。中铁十九局对于该收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在最终结算时并未将该笔款予以扣除抵作风险抵押金,根据(2020)新22民终460号案件的调解笔录中显示:“双方确认......扬州公司自认《撤场协议》签订后至2018年2月2日期间,收到十九局款项37,500,000元;《撤场协议》签署前还收到十九局款项99,555,305.88元。除上述款项外,扬州公司2014年8月28日还收到十九局300万元、2017年1月收到150万元,十九局为扬州公司代付葛其彬等材料款共计544,735元抵作十九局对扬州公司付款、扬州公司承担的雅满苏公司罚款1,188,590.4元抵作十九局对扬州公司付款,因此,扬州公司总计收到十九局支付款项143,288,631.28元,从而超出十九局应付款582,816.49元........”,双方在(2020)新22民终460号案件中算账时并未将2013年5月20日收款凭证中的180万元扣除,故对中铁十九局的该抗辩主张,该院予以采信。同时,扬州鑫振泰公司又提供的2010年7月3日收款凭证显示,向扬州鑫振泰公司、***应付工程款20万元抵扣为风险抵押金。中铁十九局对于该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在与扬州鑫振泰公司、***算账时,该笔款已包括在欠付扬州鑫振泰公司、***2,575,700元之内,该笔债权***已转让于扬州鑫振泰公司,该笔债权亦在(2020)新22民终460号案件中已处理完毕,庭审中,中铁十九局提供了***向扬州鑫振泰公司转让2,575,700元的债权中包括“应付工程款20万元抵扣作为风险抵押金”相关证据,诉讼中,该院要求扬州鑫振泰公司对该付款明细及账目进行核对,但扬州鑫振泰公司一直未予核对,扬州鑫振泰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抵扣的20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不包括在转让的2,575,700元的债权中,故对中铁十九局的该抗辩主张,该院亦予以采信。判决:驳回扬州鑫振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扬州鑫振泰公司、***要求中铁十九局退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和风险抵押金200万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1.关于扬州鑫振泰公司提出的验收计价单不是双方最终结算凭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铁十九局与扬州鑫振泰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其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按月完成产值的5%抵扣,直到扣满为止”,据此可以看出,案涉500万**证金的交纳方式不是实缴,而是在双方每月的验收工程量中扣除。扬州鑫振泰公司认可500**证金未实际交纳。中铁十九局提供的有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计价单中没有反映履约保证金扣除项。验收计价单反映出,扬州鑫振泰公司案涉合同内工程价款总金额为127,930,260.25元,(2020)新22民终460号案件中,双方亦确认合同内工程价款127,930,260.25元。据上可以证实,案涉保证金500万元未在月验收工程量中扣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扬州鑫振泰公司上诉认为,验收计价单不是双方最后结算凭证,本院认为,该验收计价单是扬州鑫振泰公司月施工量的反映,***在验收计价单上签名确认。双方对最终结算发生争议,验收计价单就是双方计算扬州鑫振泰公司最终施工工程量的依据。双方在(2020)新22民终460号案件所确认扬州鑫振泰公司合同内工程价款的总额和验收计价单上反映的工程量总额一致,故扬州鑫振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扬州鑫振泰公司提出的部分验收计价单是双方在达成《撤场协议》后补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即使中铁十九局提供的部分验收计价单是后补的,该部分计价单上均有***的签名认可,是***对该部分验收计价单反映内容真实性的认可,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3.关于(2020)新22民终460号案件调解时,将案涉700万**证金另案再诉,是否即证实700万**证金应当返还。本院认为,(2020)新22民终460号案件调解时,将案涉700万**证金另案再诉,可以证实双方就案涉700万**证有争议,但不能必然证实,该700万**证金已经交纳或者扣除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中铁十九局提供的证据,结合(2020)新22民终460号案件中双方确定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正确。 4.关于200万元风险抵押金是否应当退还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风险抵押金200万元由两部分组成,即180万元和20万元。中铁十九局认可扬州鑫振泰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20日收款凭证的真实性,该收款凭证反映扬州鑫振泰公司应付劳务款180万元抵扣为风险抵押金。但中铁十九局辩称在最终结算时并未将该笔款予以扣除抵作风险抵押金。(2020)新22民终460号案件的调解笔录中确认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在(2020)新22民终460号案件中算账时并未将2013年5月20日收款凭证中的180万元扣除,即在最终计算应付工程款总额和已付款总额时可以看出,应付款实际未扣除180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扬州鑫振泰公司提出的由中铁十九局退还18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主张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万元风险抵押金应否予以退还。一审审理中,中铁十九局提供了***向扬州鑫振泰公司转让2,575,700元的债权中包括“应付工程款20万元抵扣作为风险抵押金”相关证据,扬州鑫振泰公司未按一审法院要求,对该付款明细及账目进行核对。二审中,扬州鑫振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以扬州鑫振泰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抵扣的20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不包括在转让的2,575,700元的债权中为由,驳回了扬州鑫振泰公司该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扬州鑫振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00元,由扬州鑫振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滢 审判员 *** 审判员 黑红飚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