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承包人***的生产条件予以审查,其作为发包人明知***作为个人,不可能拥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仍交由其承包,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应当知道未经固定的脚手架直接搭跳板施工容易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但其未予以充分注意,视为未尽到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存在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0,741.45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2、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1,950元(50元/天×39天),计算标准同上;5、护理费8,057元(32,677元/365天×90天),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误工费11,549元(32,677元/365天×129天),原告主张月收入为5,000元,无事实依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误工费宜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2017年4月10日)为129天;7、残疾赔偿金70,526元(29,386元×12%×20年),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两个10级伤残,本院酌定按12%的赔偿系数计算;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9、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0、鉴定费1,800元,依票据确认。上述1-9项共计141,573.45元,本院结合***、***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3,258.76元(141,573.45元×80%),扣除其已垫付款30,741.45元,还需赔偿82517.3元;***则自担2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3,258.76元(已给付30,741.45元,尚需给付82,517.3元);******
二、武汉市达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600元,由***负担2,080元,***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