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达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市达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16民初2962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市达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武汉市达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筑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建筑公司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予以鉴定。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89,399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20,140.45元(其中1、医疗费30,741.45元;2、后期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40,000元;6、护理费8,055元;7、残疾赔偿金117,544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800元)。事实与理由:**建筑公司承包了武汉市黄陂区横店楚明金属结构加工厂的工程建设,***系其劳务分包人,原告受***雇请,在其分包的工厂工地从事粉刷工作。2016年12月3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工地粉刷时因脚手架断裂而摔下受伤,后被工友送到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017年4月11日,原告经湖北中真司法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属9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原告因伤所致损失共计220,140.45元,其中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0,741.45元。原告受伤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致,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筑公司明知***无相应资质,对原告因伤所致损失,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包、分包及雇请原告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陈述是脚手架断裂致受伤,与事实不符,是原告站在跳板上不慎摔下导致受伤,我方提供了安全保护措施,并也召开过安全生产会议,提醒注意生产安全,此次事故是原告粗心大意所致,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建筑公司员工,**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黄陂区横店楚明金属结构加工厂的工程建设分包给***施工,***雇请***等人在该工地从事粉刷工作。2016年12月3日下午4时许,***在工地做粉刷时,其在活动的脚手架上搭跳板,因脚手架没有固定缺乏稳定性致***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39天(9+30),用去医疗费30,741.45元(由***垫付)。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4月11日,原告经湖北中真司法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属9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4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残疾程度”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武汉平安法医鉴定所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鉴定:***损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
***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对承包人***的生产条件予以审查,其作为发包人明知***作为个人,不可能拥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仍交由其承包,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应当知道未经固定的脚手架直接搭跳板施工容易在施工过程中遭受损害,但其未予以充分注意,视为未尽到自身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存在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0,741.45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2、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1,950元(50元/天×39天),计算标准同上;5、护理费8,057元(32,677元/365天×90天),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误工费11,549元(32,677元/365天×129天),原告主张月收入为5,000元,无事实依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误工费宜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2017年4月10日)为129天;7、残疾赔偿金70,526元(29,386元×12%×20年),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两个10级伤残,本院酌定按12%的赔偿系数计算;8、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9、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0、鉴定费1,800元,依票据确认。上述1-9项共计141,573.45元,本院结合***、***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3,258.76元(141,573.45元×80%),扣除其已垫付款30,741.45元,还需赔偿82517.3元;***则自担20%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3,258.76元(已给付30,741.45元,尚需给付82,517.3元);******
二、武汉市达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600元,由***负担2,080元,***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