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12民初3814号
原告武汉世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桓,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秦礼凯。
原告武汉世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秦礼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原告武汉世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返还武汉世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变更前的***、网报CA钥匙、对公银行结算卡;2、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返还月销售凭证、月抵扣凭证、经营账目、财务账目、月财务报表、债权债务明细;3、判令被告在负责分公司经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税费及罚没损失10,137.56元,变更分公司负责人费用损失2,116元,差旅费损失4,961元,合计17,214.56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为合作经营十堰市场,原、被告签订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组建十堰分公司办公场所及办公设备,提供领导层人员名单,并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办理分公司注册、税务和银行开户等相关事宜,分公司自负盈亏,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自行解决,分公司所需全部资金投入和经营项目的投入全部由被告负责。分公司成立后,被告全面负责分公司的经营管理。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除了约定将管理费由每年50,000元调整至70,000元外,在目标考核及风险控制、要求和备注等方面对合作事宜做了进一步明确约定。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被告除按照合作协议向原告交付管理费外,分公司经营所有的利润均由被告占有。被告拖延支付原告2017年度管理费,2018年度管理费也一直未付。原告曾通知被告终止合作,但被告仍以分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并拒绝交还印章、***、银行结算卡及财务凭证等相关资料。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加强对分公司的管理,原告在2018年7月对分公司负责人进行了变更,补办相关印章及财务资料,补缴了部分税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第五款约定,在原告终止分公司经营时,被告必须配合原告核对、清查被告在承包期内的所有经营项目、财务账目及债权债务,原告为此曾多次联系被告,告知其配合原告办理分公司交接和终止相关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选择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分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均约定“合作期间出现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当时登记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X号(常阳***)X栋X单元X层X室,直至2019年5月15日才变更住所地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认定原告当时住所地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的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询问原告,原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俞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