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7民初4762号
原告:襄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华中光彩大市场钢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670392998E。
法定代表人:宋业飞,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松,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武,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信用代码:91420102698349609N。
被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鱼梁洲经济开发区道安路9号神州佳园5幢2单元1层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CWCHXW。
负责人:杨世权,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正林,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宁公司)、****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宁襄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业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松,被告世宁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1851元,并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货款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及违约金约50000元,本息合计38185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世宁襄阳公司系世宁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分公司。2019年8月18日,被告世宁襄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世宁襄阳公司供应钢材,数量和金额以实际发货为准,每个月25日对账,次月15日付款,欠款超过30天未付清的,每月按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二支付利息;被告世宁襄阳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除支付利息外,需再支付应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经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对账,自2019年8月15日开始至2019年10月25日,被告世宁襄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23351元,已支付货款共计191500元,尚欠货款331851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世宁襄阳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请求原告延长给付期限。
被告世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从事金属材料、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等销售。2019年8月18日,供方***公司(甲方)与需方世宁襄阳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确认为甲方为其钢材指定供应商;购货方式乙方需提前2-3天下达购货计划,甲方报单价,乙方同意后即可送货。数量和金额以实际发货为准;付款方式为每个月25日对账,次月15日付款,所欠款项不得超过1个月,欠款超过30天未付清的,每月按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二收取利息;需方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除支付利息外,需再支付供方应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后经双方对账,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被告世宁襄阳公司欠款合计331851元,2019年10月25日,被告世宁襄阳公司项目经理谢艳平在该对账单中签字“已对账签字清单已收回谢艳平”并加盖了世宁襄阳公司公章,确认差欠原告***公司货款331851元。此后,原告***公司催要该货款未果。
另查明,世宁襄阳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世宁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世宁襄阳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世宁襄阳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世宁襄阳公司亦应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双方当事人于对账,确认尚欠货款331851元,被告世宁襄阳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世宁襄阳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每个月25日对账,次月15日付款,所欠款项不得超过1个月,欠款超过30天未付清的,每月按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二收取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对账,应于2019年11月15日付款。双方约定了一个月的宽限期,超过30天未付清的,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对符合合同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违约金。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需方如不能按时支付货款,除支付利息外,需再支付供方应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对此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世宁公司应否对世宁襄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世宁襄阳公司作为世宁公司的分支机构,世宁公司应承担其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故世宁公司应对其分支机构世宁襄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世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襄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31851元及利息(以货款33185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襄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8元,减收351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怡洋
书记员杨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