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世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莘昇教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武汉世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1994号
原告:武汉市莘昇教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幸福里商业街第E栋第二层第21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一般授权代理),男,武汉市莘昇教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耕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世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岳村161号。
法定代表人:彭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桓(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三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武汉市莘昇教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昇公司)诉被告武汉世宁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杨耕田,被告世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桓、王世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莘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世宁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消防改造合同》;2、世宁公司返还我公司已付合同款95,000元(人民币,下同);3、世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公司长期从事小学生课外辅导培训行业,从2017年7月开始经营昂立国际教育百步亭分校。2018年2月,国家对涉及中小学的课外教育辅导培训机构消防要求更为严格,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我公司招生全部面向小学生群体,故必须对培训场地进行消防改造。我公司不具备营利性培训学校办理消防合格证的条件,加之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小学文化教育培训,若消防改造验收通过,需要重新注册成立一个教育系统的培训学校公司,于是我公司开始着手准备成立武汉市江岸区奇佳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佳公司),新成立的公司与我公司办公地址和股东均相同,成立新的培训学校的目的即为了能在今后能招收儿童类小学生群体。2018年6月,我公司通过百度推广的消防公司信息联系到世宁公司,该公司消防经理夏立敖自称是专业承接消防改造和代办消防验收的公司,并提供一整套的公司资质证明,承诺可以完成我公司教育培训场地的消防改造,使之能够继续招收儿童类小学生群体。随后,双方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了《消防改造合同》,合同约定改造项目的名称为昂立国际教育百步亭分校,地址为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幸福时代商业街2楼E212、E213-E216(E209-E212),面积为578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65,000元,并对消防改造的内容进行了约定;世宁公司承诺在45个工作日完成,并在后续申报过程中及时向我公司提供所需资料,若验收不合格,世宁公司承担继续申报直至合格的责任,不再收取费用,保证在60日内完成验收。奇佳公司名称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通过后,在正式拿到经营证照之前必须通过消防验收,于是我公司多次催促世宁公司在承诺的45天内完成我公司所需的消防改造,使培训场地能尽快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世宁公司在代办消防验收过程中提出难度过大需要增加30,000元的费用,由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有效期截止2018年10月28日,再加上我公司为能尽快招收学生,被迫答应了该要求,但世宁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代办的消防验收拿到的却是非儿童类使用性质,导致我公司仍无法实现招收儿童类小学生群体的目的。我公司找世宁公司理论,该公司又告知我公司他们有途径重新让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消防大队(以下简称江岸消防大队)进行消防验收,第二次一定会去掉“非儿童”字样,让我公司不用担心。2018年9月28日,世宁公司再次代办的消防验收拿到的仍是非儿童类使用性质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结果告知书》。世宁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使我公司无法按期将具备招收儿童类培训学校的证照办理下来,也使我公司培训学校无法继续招收小学生,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后世宁公司虽曾在电话协商中答应赔偿我公司15,000元,但这远远弥补不了其严重违约行为给我公司带来的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世宁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莘昇公司签订的《消防改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履行。现我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消防改造义务,而莘昇公司主张以无法办理儿童培训机构为由要求我公司返还合同款,毫无法律依据。2、我公司按合同完成消防改造设计,按照消防设计向江岸消防大队报备,经抽查结果为合格,莘昇公司明确知晓该消防设计使用性质为非儿童培训机构,并无任何异议。我公司按照抽查合格的消防设计进行施工,在全部消防工程竣工后莘昇公司向江岸消防大队申请竣工验收,经抽查结果为合格,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莘昇公司主张返还合同款毫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莘昇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莘昇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消防改造合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结果告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结果告知书》《收据》、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世宁公司提交的《消防改造合同》《备案申请报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结果告知书》《验收申请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结果告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莘昇公司的股东明明、刘志拟注册新公司,继续在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幸福时代商业街2楼E209-212开展教育培训。经明明、刘志申请,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上述两个投资人,住所设在武汉市江岸区的企业名称为奇佳公司,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18年10月28日,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
为此,2018年6月27日,莘昇公司(甲方)与世宁公司(乙方)签订《消防改造合同》,约定:甲方就昂立国际教育百步亭分校(地址应为江岸区百步亭花园路幸福时代商业街2楼E209-212,合同中E212、213-216为笔误)委托给乙方改造并处理消防验收事宜,工程面积为578平方米,工作内容为喷淋、消防栓、报警、应急照明、灭火器及消防验收。委托费用及支付方式:由乙方代办消防报建报验手续,费用不含税总价为65,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甲方预付总价的40%即26,000元;设计备案合格后,甲方支付总价的30%即19,500元;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价的30%即19,500元。乙方承诺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在后续申报过程中及时提供甲方所需资料,若验收不合格,乙方承担免费继续申报直至合格的责任,不再收取费用,保证在60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上述合同甲方处由莘昇公司委托代表明明签字并加盖公章,乙方处由世宁公司委托代表夏立敖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当天,莘昇公司按约向世宁公司支付26,000元。
合同签订后,世宁公司进行消防改造设计工作。2018年7月16日,设立中的奇佳公司向江岸消防大队申请消防设计备案。2018年7月18日,夏立敖通过微信告知明明:你能不能以奇佳公司名义写一个承诺书,承诺是高中生培训辅导,这个承诺书你不用担心,也没有什么问题,只是消防那边好过,你这里疏散不够,这个东西消防刘某心知肚明,只是给他那里消个责任而已,我明天上午过来拿然后送到消防刘某那里,你这个事就算过了。明明回复:啊,还不能整小学生,只能高中生,那到时候我们教育证出来的经营范围,那不就是高中培训了?夏立敖回复:都是这样做的,我不知道你办教育这边是怎么办的,但是消防这边你把这个交上去,他跟你最终出消防证是不会有年龄段,上面没有这个东西。明明回复:哦。次日,莘昇公司向世宁公司支付30,000元,转账说明为“明明江岸区奇佳教育文化培训学校增补”。
2018年7月25日,江岸消防大队出具(岸)公消抽告【2018】第119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结果告知书》,载明:你单位(奇佳公司)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并确定为抽查对象的奇佳公司装修(该工程位于江岸区建设渠路与幸福大道交汇处幸福时代A9一、二期5#楼第二层局部,此次申报面积约578.92平方米,使用性质为非儿童培训机构)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收悉。根据国家现行技术标准,福建警声设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世宁公司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检查结果:合格。明明于2018年7月31日签收上述告知书。
消防设计备案合格后,莘昇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向世宁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笔工程款19,500元。
世宁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防烟排烟系统、安全疏散、灭火器等消防设施的施工。2018年9月13日,设立中的奇佳公司向江岸消防大队申请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2018年9月17日,明明通过微信向夏立敖发送武汉市江岸区行政审批局对奇佳公司筹设申请作出的批复,主要内容:一、同意筹设拟办培训中心名称为奇佳公司,地址武汉市江岸区湖大道335号幸福时代商业E栋2层209、210、211、212室,举办者为明明、刘志,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均为明明,筹设期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三年,办学性质为营利性,办学层次为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规模168人,招生对象为6-18岁学生。明明还询问夏立敖:有消息了吗?就等你们的证。
2018年9月25日,江岸消防大队出具(岸)公消抽告【2018】第0212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结果告知书》,载明:你单位(奇佳公司)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并确定为抽查对象的奇佳公司装修(该工程位于江岸区建设渠路与幸福大道交汇处幸福时代A9一、二期5#楼第二层局部,此次申报面积约578.92平方米,使用性质为非儿童培训机构)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资料收悉。根据国家现行技术标准,经现场验收检查,综合评定为:合格。
消防竣工验收合格后,莘昇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向世宁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笔工程款19,500元。
2018年9月28日,明明收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结果告知书》,通过微信询问夏立敖:我这个怎么写着非儿童?夏立敖回复:还是把这个写出来了?我问下。当晚,明明通过微信询问夏立敖:这个证能改吗?消防后面再过来检查,如果发现我们的证是非儿童,但是经营的是儿童,我们又将面临罚款。刘志通过明明的微信询问夏立敖:今天收到的告知书明确写明“使用功能为非儿童培训机构”,与我公司经营范围和双方前期相互约定的中小学培训范围不符,因此产生的如下不利风险请给予解释:1、教育局核准招生年龄为6-18岁,与消防告知书有明显冲突,存在无法通过的情况。2、即使通过,办学证许可证上如有特别注明将对我公司产生不可逆转的损失。3、后期消防日常检查需要出示此证书,如消防大队发现我们这边是儿童培训机构,与核准的范围不符,产生的罚款怎么处理。夏立敖回复:我只想问一句,你们知道为什么消防合格文上有这句话吗。因为你们的学校如果按幼儿、儿童,把刀架到消防脖子上都过不了的。这样做也是消防放水,不然是合格不了的,但是他这次写进来也确实出乎我的意外。明明回复:对啊,该出具的东西我们也写了,所有风险我们承担,但是这样一写的话我们连打擦边球的机会都没有了。后期消防日常检查是一个雷,如果我们以后转让被人看到这一条也是一个雷。
因涉案消防改造工程的使用功能为非儿童培训机构,无法招收儿童类学生,奇佳公司未登记设立。莘昇公司要求世宁公司返还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本院询问为何《消防改造合同》中没有约定针对儿童培训机构进行消防改造,莘昇公司回答:1、签订合同前,我公司长期从事儿童类教育培训,世宁公司对此知情;签订合同的地点也在培训机构,由此可知,我公司找世宁公司进行消防改造事宜之前,世宁公司知晓我公司从事儿童培训的真实情况。2、合同由世宁公司提供,合同的约定比较简单。3、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我公司由于场地处在商业二楼,办理儿童类本身难度较高,所以我公司找世宁公司签合同是看中其具备一级资质,才充分相信该公司。4、在与我公司签订合同之前,世宁公司说办下来需要找关系,在合同中无法明说。世宁公司回答:我公司并不知道莘昇公司要求儿童类的消防,虽然我公司是一级资质,但儿童类的消防对环境要求较高,二楼不符合疏散的标准,签订合同时莘昇公司也未提出办理儿童类的消防。
本院认为,莘昇公司与世宁公司签订的《消防改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莘昇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首先,《消防改造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面积、范围、内容、工程价格和支付方式等均有具体约定,但对莘昇公司所述涉案工程须通过儿童类教育培训机构消防验收,未做任何约定。因此,从合同文本反映的莘昇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为:世宁公司对涉案商铺内的消防系统(喷淋、消防栓、报警、应急照明、灭火器)进行改造,使之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其次,从双方签订《消防改造合同》之后的聊天记录来看,莘昇公司虽表达设立奇佳公司系使用涉案商铺做儿童类教育培训之意,但是,其一,世宁公司曾要求莘昇公司向消防部门提交“高中生培训辅导”的承诺,后莘昇公司在收到载有“使用性质为非儿童培训机构”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查结果告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故莘昇公司对儿童类消防验收能否通过这一结果的不确定性是明知的,该公司对相关风险也应该明知;其二,世宁公司并未承诺能使涉案商铺通过儿童类教育培训的消防验收,即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在上述情况下,世宁公司已按《消防改造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莘晟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莘昇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既无合同约定,亦不满足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故本院对其解除合同及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莘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莘昇教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武汉市莘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丽莎
人民陪审员  刘 念
人民陪审员  彭 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