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3民初433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鹜林,遂宁市安居区司法局西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寅良,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街40号1幢7楼708号、709号。
法定代表人:封向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晓蓉,女,汉族,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鹜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寅良、被告极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晓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给付欠原告的工资58067元及从2020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一和被告二承包案外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二工程有限公司的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安宁河特大桥工地打桩基做工。除原已给付的工资,尚欠原告工资58067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明知道服务主体是极限公司,应其所提供的实际享有者由极限公司享有,应当由原告向极限公司主张权利;2、虽然极限公司承包的安宁河特大桥桩基工程是由***全面组织人员、机械全面完成施工,但是***对外事实上只能以极限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所以也应当由极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虽然为安宁河特大桥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与极限公司之间存在的转包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极限公司作为具有劳务承包二级资质的专业劳务公司,其对建筑法以及相关法律规范是清楚的明知的,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应当由极限公司承担,所以原告主张的款项应该由极限公司支付;4、***至今所收到的款项为571万元,根据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川3433民初391、392号案件查明,二十一公司向极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758万余元,极限公司扣留了近200万元的款项,是导致不能向原告付清款项的根本原因,同时***已经用自己自有的财产垫付了200余万元的款项,而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是极限公司与二十一公司自建签订合同的工程款组成部分,现***未收到的款项被二十一公司扣留的部分,当然应当由极限公司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讼中所称的58067元应当举证证明。
被告极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2、原告为我公司劳务转包商***聘请的工作人员,却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我公司,属于适用法律关系错误;3、原告这边的条子是***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收款数据与实际数字不符,二十一局二公司回款到公司的300多万是可以查询的。我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授权行为,原告主张要求我公司支付无任何依据,我方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极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自行打印),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极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和极限公司欠付我工资的事实,二被告应该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欠条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和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标准,故原告主张利息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极限公司质证:不予认可,与我司没有关系,该欠条我方不清楚。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极限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极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安宁河双线特大桥○#-20#台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打桩劳务分包给极限公司,合同载明极限公司合同签订人为吴均,***为现场管理人员,工程分包人为案外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之后,被告极限公司将分包到的工程口头实际转包给被告***。现因***于2020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以***欠付其工资58067元索要无果为由,起诉至冕宁县人民法院。同时查明,案涉工程的承包需要相关资质,极限公司有案涉工程的承包资质,被告***为自然人没有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一、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极限公司在与案外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第一手劳务分包合同时,就已经知晓分包案涉工程需要资质,在此情况下,被告极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口头形式,直接转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转包;二、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并非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存在过错的转包、分包总承包企业和包工头依法主张清偿工资的权利;三、本案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当庭自认,能够认定劳务欠款事实,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按照约定已经提供劳务情况下,被告***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同时,因欠条中原告没有与被告***约定有利息,也没有约定明确付款时间,故其诉请利息只能按照其主张权利时间(2021年2月24日)起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劳务费58067元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从2021年2月24日起,以580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二、被告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元,由被告***、被告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 贤 玫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巴久阿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