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民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6月23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永彬,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茜涛,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877号。
法定代表人:卢长德,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街40号1幢7楼708、709号。
法定代表人:封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邦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亚丽,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3月15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审原告:赵元勇,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审原告:童朝敏,男,汉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兴华,男,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审原告:赵兴华,男,汉族,1979年2月1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审原告:赵元旭,男,汉族,1981年1月8日出生,四川省安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原审被告:吴均,男,汉族,1961年11月19日出生,四川省广汉市人,居民,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审被告:赵全州,男,汉族,1996年1月13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公司)、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极限公司)、原审原告***、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原审被告吴均、赵全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喜德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更改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部分,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或连带支付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错误之处,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书认识事实不清。(一)一审庭审中极限公司和吴均辩称双方系挂靠关系,吴均个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一审判决书对此虽未采信,但在认定事实部分表述为“吴均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该表述容易引发歧义,应更改表述为“吴均代表极限公司”或“极限公司授权吴均”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上诉人认为,虽然是吴均出面与上诉人具体磋商转包事宜,但由于吴均的特殊身份,转包的工程又是极限公司承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吴均系代表极限公司向其做出相应法律行为,上诉人与极限公司之间直接成立工程转包合同关系。(1)极限公司给吴均出具过《授权书》,明确授权“吴均系我单位公司代理人,在合同谈判以及中标后的合同签订(含补充协议)、合同履行、施工、价款结算与支付等全过程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本承包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以承认”,即吴均对外作出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行为包括向***转包工程、付款均代表极限公司,对极限公司有法律效力。(2)(2021)川3433民初367号民事判决中,吴均作为极限公司的“公司员工”身份代表该公司应诉;在网络最新公布的(2021)川3433民初391、392号判决书中,吴均仍以极限公司员工身份并特别授权出庭,即极限公司也认可吴均系对外代表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宣示吴均系其公司员工,极限公司不能根据利弊对吴均的工作人员身份在不同情况下选择性认可。(3)极限公司在与中铁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同时,直接将上诉人的妻子颜梅列为了代表极限公司的开票联系人,即极限公司也明知且认可与***之间的直接转包关系,而该合同中写明了吴均只是极限公司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即吴均对外代表极限公司。(4)上诉人也与极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封向华、实际管理者彭奎等人存在直接往来;极限公司除了委托项目经理吴均向上诉人转款外,同时委托了四川蓉艺劳务有限公司等向上诉人直接付款,上诉人也向极限公司出具相应《收条》,即极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一直在发生直接的经济往来。(5)极限公司和吴均辩称双方系挂靠关系,却没有书面挂靠协议佐证;退一步说,即便挂靠关系存在,该违法系对外具有隐秘性,上诉人等外部第三方不可能清楚这种内部关系,而吴均却具有对外代表极限公司的所有代理权表象。从上诉人的视角出发,上诉人只认可与极限公司产生合同关系,而吴均只是代表极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且该身份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了公示。(二)一审判决认定“***又以口头方式将部分工程分别分包给五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桩基的口径、米数计算价格。五原告自带打桩机自主进行施工”并认为本案案由不属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四人之间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上诉人招用***四人到工地务工,***四人并不是自主施工,而是统一在上诉人的管理人员赵全州管理下亲力亲为的劳作,只不过报酬的计算标准不是以天数计,而以口径、米数计,同时自带施工工具而已,但这并不妨碍对***四人的桩基工人的身份认定;极限公司向中铁公司报送的工人名单中,***四人也在其中;极限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系劳务分包合同,即该项目中极限公司主要提供的是劳务,在结算单上写“工程款”仅是书写习惯而已,故***四人被拖欠的费用实质上仍是劳动报酬或劳务费。二、一审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由于上诉人与***四人之间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四人的身份不能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四人并不需要施工资质,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而极限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又招用***四人到工地务工,由于上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应由极限公司或中铁公司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综上,本案中中铁公司、极限公司长期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无力向***四人支付劳务费用。恳请贵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
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极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无权替代***四人向极限公司主张承担支付责任或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不享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本案系***、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向中铁二十一局五公司、极限公司、吴均、赵全州、***主张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上诉人向极限公司主张权利的纠纷,上诉人与极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提出上诉,请求极限公司向***四人承担支付责任或连带支付责任,实际上系上诉人替代了***四人的诉讼地位向答辩人主张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享有替代***四人向极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代位权,该诉权应当归属于***四人,而***四人未提起上诉。综上,上诉人不享有向极限公司提出权利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上诉人无权替代***四人提出权利主张,也无权在本案中以上诉人的身份另行提出权利主张,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对其上诉请求不享有诉权,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极限公司未与***四人建立合同关系,吴均同样未与***四人建立合同关系,***四人仅与上诉人***成立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极限公司承担支付或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2.极限公司未授权吴均转包案涉工程的转包权限,吴均无权以极限公司名义转包案涉工程,吴均个人与上诉人***成立转包关系。(1)吴均与极限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2)吴均未经极限公司同意擅自转包案涉工程,吴均与上诉人***成立转包关系。《授权书》中未授权吴均转委托或转包权,吴均无权以极限公司名义就案涉工程进行转包,吴均未经委托人极限公司同意擅自转包给***,吴均个人与上诉人***之间成立转包关系。3.***四人系实际施工人,非单纯提供体力劳动的劳动者(建筑工人),不存在农民工工资(劳务费或劳动报酬),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主要依靠打桩机而非人力劳务,且已经过层层转包、违法分包多个环节,***四人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机械设备、劳力,按照施工图纸自主施工作业,***四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建筑工人(劳动者),而非单纯提供体力劳动的劳动者(建筑工人)。(2)***四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委托赵全州与***四人签署的工程量结算单中明确载明,款项计算依据系按照米数、口径,即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中机械费占比70%,劳务费仅占比30%,具有明显的建设工程施工结算的法律特征。劳动报酬系劳动者提供体力劳动或智力劳动后所取得的报酬,其价款构成中,主要占比应为劳务部分,而非打桩机、冲击钻等施工机械费用。3.上诉人与极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极限公司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形,上诉人系与原审吴均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的争议上诉人应于另案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更无代***四人向极限公司请求承担支付或连带支付的请求权基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极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述称,我们是极限公司下面的老板***找我们做的工,做的是二十一局的项目,现在还欠我们一笔费用,拖欠至今没有给我们,我们找了***,***说没有钱,我们才起诉的。
吴均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全州未到庭也未作陈述。
***、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公司、极限公司、吴均、赵全州连带支付***、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劳动报酬385508.00元(其中:***36028.00元、童朝敏95370.00元、赵元勇75710.00元、赵元旭49800.00元,赵兴华128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公司、极限公司、吴均、赵全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极限公司向吴均出具了一份授权书,授权书载明:“……吴均为我单位代理人,该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谈判以及中标后的合同签订(含补充协议)、合同履行、施工、价款结算与支付等全过程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本承包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单位均予以承认……。”授权书有极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公章。2016年7月,极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公司签订了《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桥梁桩基工程;1.2工程地点:四川省凉山州喜德县和冕宁县境内……。”,吴均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极限公司公章。后,吴均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又以口头方式将部分工程分别分包给***、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双方口头约定按桩基的口径、米数计算价格。***、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自带打桩机自主进行施工。***委托赵全州进行现场管理并与***、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进行结算。2018年5月29日,赵全州与***结算后,共同签署了工程量结算单,欠***工程款36028.00元。2018年9月21日,赵全州与赵元勇结算,赵元勇工程款总金额为292710.00元,扣除借支的217000.00元,还剩75710.00元。2018年9月21日,赵全州与童朝敏结算,童朝敏工程款总金额为321560.00元,扣除借支的226190.00元,还剩95370.00元。2019年5月24日,赵全州与赵兴华结算,赵兴华工程款总金额为556600.00元,扣除借支的428000.00元,还剩128600.00元。2020年1月22日,赵全州与赵元旭结算后,共同签署了工程量结算单,欠赵元旭工程款49800元。2021年2月2日,***、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向喜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喜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日作出喜劳人仲不字(2021)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庭审中极限公司放弃对赵全州签单上的笔迹进行鉴定;***与赵全州系父子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主张的款项是劳动报酬还是工程款;2.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公司、极限公司、吴均、赵全州、***对***、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主张的款项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评析如下: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支付体力劳动或脑力劳动的报酬。首先,***、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主张的款项是按施工桩基工程的米数、口径,既工程量进行结算的;其次,涉案工程施工主要依靠打桩机,而非人力劳务,且打桩机系***、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所有,***、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系自主施工;再次,在赵全州与***、赵元旭工程量结算单上也明确载明所欠的是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为***、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主张的款项系工程款,而非劳动报酬,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评析如下:本案极限公司授权吴均与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公司签订《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吴均又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庭审中,***、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与***均认可:***、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是***叫去施工的,工价也是***与***、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谈的。故与***、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与***、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认定为无效,但***的委托人赵全州与***、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对欠付***、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作为***、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的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就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故对***、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公司、极限公司、吴均与***、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无合同关系,赵全州与***、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之间的合同对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公司、极限公司、吴均无约束力,故***、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要求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公司、极限公司、吴均连带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全州作为***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实施委托事项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承担,故对***、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要求赵全州承担连带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在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6028.00元;二、由***在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赵元勇工程款75710.00元;三、由***在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童朝敏工程款95370.00元;四、由***在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赵兴华工程款128600.00元;五、由***在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赵元旭工程款49800.00元;六、驳回***、童朝敏、赵元勇、赵元旭、赵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2.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公司、极限公司、***、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提交的证据如下: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3民初391号、392号、295号、343号、344号、357号、432号、43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2012)川3233执623号、564号、565号、566号结案通知书。吴均系极限公司在凉山州境内向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都是吴均作为极限公司项目经理及签约代表人,极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再转包给刘建军或者***等实际施工人;本案***四人***、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系劳务提供者并非实际施工人。
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公司未到庭质证。
极限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当事人之一是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不是本案第五公司,诉讼主体、标的、权利义务等均不相同,不能证明吴均是极限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吴均的行为代表极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中两案已经申请再审;不是***雇佣五***四人,而是违法分包。
***、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吴均系极限公司的人无异议,对其他的不清楚。
吴均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有些判决正在上诉。
赵全州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案件于本案不是同一工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极限公司在与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公司签订合同时就确定了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请***、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吴均做工,在赵全州统一指挥下施工,而不是分包给***、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吴均;结算单上并未载明是工程款。极限公司、***、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吴均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是否应承担***、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工程款支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案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的施工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首先,***、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认可其施工完成的桩基工程内容为使用打桩机打孔下桩,故***、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完成桩基工程需要依靠设备而非单纯的体力劳动,其使用的打桩机系***、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所有,其要求支付的款项是按施工桩基工程的米数、口径确定工程量后计算的。其次,在赵全州与***、赵元旭工程量结算单上也明确所欠的是工程款。再次,***、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其申请。故***主张其与***、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系单纯的劳务雇佣关系,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主张的系工程款非劳动报酬正确。
二、***是否应承担***、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工程款支付责任。如前所述,***、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主张的系工程款,且经审理查明,***与***、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完成案涉桩基工程。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表中铁二十一局第五公司、极限公司与***、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就案涉桩基工程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者铁二十一局第五公司、极限公司认可与***、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实际与***、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系***个人,双方系合同相对人,***、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工程款支付责任应由***承担,一审判决***支付***、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工程款正确。且一审判决后,***、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并未提出上诉已经服判息诉,故***上诉主张铁二十一局第五公司、极限公司承担***、赵元勇、童朝敏、赵兴华、赵元旭工程款支付责任或连带支付责任,缺乏充分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由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由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邱红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