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梦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街40号1幢7楼708、709号。
法定代表人:封向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康,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亚丽,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梦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佛子山镇佛山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毛国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学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南大庄村东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院内14幢三层329室。
法定代表人:钟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龙,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川南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兰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一栋二单元4-14层。
法定代表人:付国成,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靖,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限地基公司)、湖北梦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化学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学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公司)、川南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司)、成兰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兰铁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1)川710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以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极限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康、邹亚丽,上诉人梦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中化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被上诉人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龙,被上诉人川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勇以及被上诉人成兰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靖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极限地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梦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结算单》中桩检结束应付30万元未达到应付条件的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系桩基隐蔽工程施工,工程已于2020年4月完成并向梦霓公司移交且已进入后续施工阶段。同时,案涉工程各方已办理结算、退场,《结算单》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梦霓公司应向极限地基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请求判如所请。
梦霓公司辩称,其不认可与极限地基公司进行了结算,也不认可应向极限地基公司支付300000元;若二审法院仍采信《结算单》,依据《结算单》的内容应是在桩检结束一个月后支付30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完成桩检,故请求驳回极限地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化学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公路桥梁公司述称,极限地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公路桥梁公司无关,且未将其列为被上诉人,故没有意见。
川南公司述称,本案的纠纷与川南公司没有实质性关联,川南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成兰铁路公司述称,因极限地基公司未将成兰铁路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故没有意见。
梦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极限地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采信《结算单》复印件,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错误;梦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国娥转述称严新峰不记得《结算单》是否由其签字,只能说明严新峰并未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却以其未否认为由直接认定《结算单》的真实性,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以梦霓公司已按照《结算单》约定时间支付了部分款项,表明梦霓公司认可《结算单》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结算单》所证明的内容认定错误,《结算单》中没有动锤和钢护筒的费用,也没有注明由梦霓公司向极限地基公司支付。(二)极限地基公司主张1378020元款项没有事实依据,也缺少证据证明。除结算单复印件外,仅有严新峰签字的《验工计价报表》和《情况说明》,其金额也低于1378020元。至于极限地基公司提交的《乙方明细费用清单》仅系其自行统计的施工成本1496701元,没有证明力。(三)双方在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极限地基公司作为梦霓公司的下一级合作单位,其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远大于上一级承包单位中化学公司结算给梦霓公司的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更有悖常理。
极限地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采信《结算单》并认定严新峰在《结算单》上签字系代表梦霓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梦霓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正确。(二)极限地基公司主张1378020元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算单》第一条载明工程款2000000元,已支付1000000元,与实际支付一致;第二条动锤和钢护筒费用未包含在桩基工程款内,应由梦霓公司承担该机械设施费。(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梦霓公司与中化学公司之间办理的结算金额不能约束极限地基公司。综上,请求驳回梦霓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化学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公路桥梁公司辩称,梦霓公司与公路桥梁公司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路桥梁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川南公司辩称,没有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
成兰铁路公司辩称,没有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
极限地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梦霓公司向极限地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378020元;2.判令梦霓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LPR年利率3.85%向极限地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中化学公司、公路桥梁公司、川南公司、成兰铁路公司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梦霓公司、中化学公司、公路桥梁公司、川南公司、成兰铁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川南公司与成兰铁路公司签订了《新建川南城际铁路自贡至宜宾线(不含临港长江桥)委托代建协议》(合同编号:ZYDJ-2018-001),协议约定川南公司委托成兰铁路公司负责新建川南城际铁路自贡至宜宾线(不含临港长江桥)的建设管理,委托代建范围为:新建川南城际铁路自贡至宜宾线正线DK4+170-DK209+079.75段及宜宾枢纽动车运用所等相关工程(不含临港长江桥)。建设工期为60个月,2023年12月30日前投入试用营。
2019年3月28日,成兰铁路公司与公路桥梁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为实施新建川南城际铁路自贡至宜宾线站前工程,接受公路桥梁公司对该项目ZYZQ-2标段的施工投标。签约合同价为2545626960元,工期为1766天。
公路桥梁公司与成兰铁路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后,公路桥梁公司将招标的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中化学公司,但未及时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1月2日,公路桥梁公司与中化学公司补签了《新建川南城际铁路自贡至宜宾现站前工程ZYZQ-2标D1K40+707.33-DK56+602.746段线下工程》(合同编号:SRBGZYZQ2000HTSGFB040),约定将川南公司总承包的新建川南城际铁路自贡至宜宾现站前工程ZYZQ-2标项目D1K40+707.33-DK56+602.746段线下工程分包给中化学公司,分包内容为D1K40+707.33-DK56+6.02.746段范围内除箱梁制运架、轨道、桥面系以外的全部线下工程综合包件(不含区间路基19、区间路基24、柏杨弯隧道)施工、安全、环水保、征拆协调等全部工作。签约合同价为65800314.49元,增值税5433053.49元,安全费1183672元。
2019年12月1日,中化学公司与梦霓公司签订了《新建川南城际铁路自贡至宜宾现站前工程ZYZQ-2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HXLQ-自宜-LW-02),约定将新建川南城际铁路自贡至宜宾现站前工程ZYZQ-2标D1K46+901.95-DK56+704.55段路基、桥涵、站场、其他建筑及设备等站前工程劳务分包给梦霓公司。开始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结束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合同暂定总价为65168257元,不含税59787392元。合同还约定,在梦霓公司全面完成工作任务,项目通过初步验收且双方签订封账协议后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期间,若中化学公司发现梦霓公司存在与本项目实施相关的各种债务,中化学公司有权动用剩余未付款代支付。后梦霓公司与中化学公司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编号:ZHXXLQ-自宜-LW-02-补1),就新建川南城际铁路自贡至宜宾现站前工程ZYZQ-2标D1K46+901.95-DK56+704.552段路基、桥涵、站场、其他建筑及设备等站前工程达成了补充协议。梦霓公司加盖了公章,严新峰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梦霓公司在补充工程量清单上加盖了公章,并有严新峰签字。2020年12月29日梦霓公司与中化学公司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了结算,明确梦霓公司承建的工程全部结算完毕,工程总结算款为10100325元。梦霓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严新峰在该协议上签字。在中化学公司自宜项目经理部末次结算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上,梦霓公司加盖了公章,严新峰在劳务单位负责人一栏签字。
梦霓公司在与中化学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分包的工程中的桩基部分转包给了极限地基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3月19日,梦霓公司向中化学公司出具了资金委托支付书,委托中化学公司向极限地基公司支付桩基班组劳务费400000元。2020年4月21日,梦霓公司向中化学公司出具了资金委托支付书,委托中化学公司向极限地基公司支付桩基班组劳务费250000元。严恒卓作为负责人在两份资金委托支付书上签了字。
2020年4月19日东坡区鑫机械租赁经营部向极限地基公司出具了两份费用清单,显示2020年1月10日、2020年4月1日极限公司租赁护筒56940元,2020年1月6日租赁护筒44080元,共计101020元。成都中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极限地基公司出具的设备租赁结算单,显示2020年1月6日、2020年2月25日极限地基共组租赁振动锤共计142000元。四川东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严新峰出具的振动锤使用时间确认单和结算单显示,2020年3月31日严新峰租用振动锤费用为135000元。护筒和振动锤费用共计378020元。
2020年4月26日,严新峰代表梦霓公司向极限地基公司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1.桩基班组2019年12月2日进场至2020年4月21日结束,经双方达成协议工程款不含税共计2000000元整。4月底支付乙方(极限地基公司)600000元整,因前期支付400000元整,后六月底前支付乙方余款1000000元整。2.动锤和钢护筒费用共计378020元由梦霓公司支付。严新峰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已付款400000元,加250000元,余款1350000元。于5月20号前付款250000元,于6月20自前付款300000元,于7月20号前付款500000元,桩检结束一月后10天内付300000元。梦霓公司委托中化学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4月26日共向极限地基公司支付了650000元,2021年2月1日又向极限地基公司支付了程款350000元,截止极限地基公司起诉之日,剩余工程款1000000元及动锤和钢护筒费用378020元,共计欠付工程款1378020元。
另查明,梦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毛国娥,毛国娥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严新峰为监事,股东为毛国娥和严梦霓。毛国娥系严新峰之妻,严梦霓系严新峰之女,严恒卓为严新峰之子。案涉工程新建川南城际铁路自贡至宜宾线正线DK4+170-DK209+079.75段及宜宾枢纽动车运用所等相关工程(不含临港长江桥)目前还未完工,且未进行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极限地基公司与梦霓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但梦霓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极限地基公司,由极限地基公司实际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梦霓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极限地基公司,该分包合同无效。根据上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梦霓公司与极限地基公司之间的事实转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由极限地基公司实际施工,且已完工并交付了给梦霓公司,梦霓公司向极限地基公司办理了结算,确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000000元,动锤和钢护筒费用为378020元,并已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根据结算单显示:余款1350000元,于5月20号前付款250000元,于6月20日前付款300000元,于7月20号前付款500000元,桩检结束一月后10天内付300000元。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极限地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桩检已经结束,因此对于桩检结束后应付的30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是否达到了应付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梦霓公司应该支付极限地基公司的工程款为700000元及动锤和钢护筒费用378020元,共计1078020元。
梦霓公司辩称,其向极限地基公司办理的结算单、验工计价表、情况说明虽然由严新峰签字,但严新峰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而且该结算单是照片翻拍的影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在梦霓公司与中化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编号:ZHXXLQ-自宜-LW-02-补1)、《合同封账协议》、中化学公司自宜项目经理部末次结算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上,均有梦霓公司盖章和严新峰签字,且严新峰作为梦霓公司的监事,与法定代表人毛国娥系夫妻关系,足以认定严新峰在结算单上签字是代表梦霓公司的职务行为,该结算单对梦霓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梦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国娥出庭,并确认该结算单是否是严新峰签字。毛国娥经准许休庭后向严新峰致电,于庭上转述严新峰不记得该结算单是否由其签字,但并没有否认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同时梦霓公司已按照结算单约定的时间向极限地基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表明梦霓公司认可该结算单,因此对于梦霓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极限地基公司要求中化学公司、公路桥梁公司、川南公司、成兰公司与被告梦霓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川南城际铁路整体工程目前还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无法认定发包人成兰公司欠付工程款,极限地基公司现无权要求发包人成兰公司承担责任。而中化学公司、公路桥梁公司、川南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因此对于极限地基公司要求中化学公司、公路桥梁公司、川南公司、成兰公司与梦霓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极限地基公司与梦霓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梦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极限地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07802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78020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二)驳回极限地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1.09元,由极限地基公司负担1872元,梦霓公司负担6729.09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极限地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蔡家湾施工现场和冯家坳双线大桥一号墩、七号墩项目现场的三个视频材料,拟证明桩基工程已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梦霓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三个视频不能代表所有桩基的施工情况,也不能证明所有桩基都进行了桩检。中化学公司称不清楚桩检情况。公路桥梁公司确认还有百分之二十的桩检没有完成。川南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对内容不予确认。成兰铁路公司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极限地基公司与梦霓公司之间就桩基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双方对极限地基公司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给梦霓公司的事实无异议,仅对工程款结算金额有异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法院采信《结算单》复印件是否错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对复印件在审核认定时,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极限地基公司除提交《结算单》复印件外,还提交了情况说明、四川东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震动锤使用时间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该情况说明上有现场领工员、放挖管理员以及梦霓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国娥之夫暨公司监事严新峰的签字确认,四川东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震动锤使用时间确认单上亦有严新峰签字确认。根据极限地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中化学公司提交的与梦霓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结合梦霓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国娥一审庭审时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严新峰代表梦霓公司与极限地基公司办理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采信《结算单》复印件并无不当,梦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梦霓公司欠付极限地基公司工程款的金额问题
根据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款为2000000元,已付1000000元;动锤和钢护筒费用为378020元由梦霓公司支付。同时约定,桩检结束一月后10天内付300000元。极限地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全部桩基已经桩检,且二审询问时公路桥梁公司确认还有百分之二十的桩检没有完成,因此,300000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梦霓公司欠付极限地基公司工程款为700000元,加上由其支付的动锤和钢护筒费用378020元,共计欠付工程款1078020元。一审判决确认梦霓公司向极限地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078020元并无不当。极限地基公司关于300000元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一审判决认定梦霓公司应向极限地基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的表述不当,本院确定本案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的表述应调整为“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本金107802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极限地基公司、梦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的表述问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驳回湖北梦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维持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1)川7101民初152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1)川7101民初152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北梦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80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本金107802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5302元,由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由湖北梦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桂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璐璘
书 记 员 夏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