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梦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152号
原告: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街40号1幢7楼708、709号。
法定代表人:封向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康,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亚丽,四川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梦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佛子山镇佛山大道17号。
法定代表人:毛国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学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庄村东中国化学工程重型机械化有限公司院内14幢三层329室。
法定代表人:钟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娟,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龙,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川南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兰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一楼二单元4-14层。
法定代表人:付国成,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靖,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限地基公司”)与被告湖北梦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霓公司”)、中化学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学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公司”)、川南城际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极限地基公司于2021年6月9日申请追加被告成兰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兰铁路公司”)作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第一次开庭原告极限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亚丽,被告梦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中化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娟、被告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龙、被告川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极限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亚丽,被告梦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国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中化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娟、被告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龙、被告川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勇、杨桦、被告成兰铁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极限地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8020元;2.请求判令被告梦霓公司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LPR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中化学公司、被告公路桥梁公司、被告川南公司、被告成兰铁路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包被告梦霓公司、被告中化学公司、被告公路桥梁公司承建的被告川南公司为发包人的川南城际铁路自贡至宜宾线站前工程ZYJL-2标段的桩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其中,被告公路桥梁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化学公司,被告中化学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专业资质的被告梦霓公司,被告梦霓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入场施工至2020年4月21日完工交付工程成果。202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梦霓公司办理工程结算确认:桩基工程款合计为200万元,已付65万元,剩余桩基工程款135万元;振动锤和钢护筒费用为37802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35万元,仍有桩基工程款100万元及振动锤和钢护筒费用为378020元未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梦霓公司以被告中化学公司、被告公路桥梁公司、被告川南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不支付原告工程款项。被告梦霓公司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中化学公司、被告公路桥梁公司、被告川南公司应就被告梦霓公司的欠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梦霓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按照200万元结算工程款及要求被告梦霓公司再支付100万元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无事实依据。严新峰在四川拓桦作业队《验工计价报表》等相关材料上的签字不能直接代表被告梦霓公司的结算行为。即便认定严新峰签字的《验工计价表》《情况说明》能代表梦霓公司,原告提交的《验工计价表》《情况说明》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应得工程款是200万元。综合上述意见,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故本案应该通过司法造价鉴定或按照中化学公司对梦霓公司主张的计价金额在原告实际完工的范围内进行结算。梦霓公司仅应支付原告894903.1元,并已支付100万元,故原告主张工程款缺少法律依据,主张378020元震动锤和护钢筒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中化学公司辩称,原告极限地基公司要求中化学公司对欠付工程款13780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对中化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化学公司与极限地基就案涉工程无合同关系,不欠付极限地基公司任何工程款。被告中化学公司仅为中间转包人而非发包人,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总承包人仍欠中化学公司工程款,中化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公路桥梁公司辩称,原告方与被告公路桥梁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公路桥梁公司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公路桥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公路桥梁公司系工程总承包人,不属于发包人。被告公路桥梁公司与被告之间工程价款已达成结算协议,并且也支付完毕了工程款,综上我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川南公司辩称,川南公司不是工程发包方,与本案的原告方以及其他三位被告均无合同关系。原告方要求川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约定的依据,也没有相应的法律的依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方对川南公司的诉求。
被告成兰铁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成兰铁路公司将这个项目总承包给了公路桥梁公司,成兰铁路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也是足额的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工程还在施工中,并未完工,也未验收与结算,所以不应承担其他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极限地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极限地基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梦霓公司企业公示信息、(2020)云3423民初380号民事裁定书、梦霓公司相关人员关系表、中化学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公路桥梁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新建川南城际铁路自贡至宜宾线站前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川南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极限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表,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严新峰是梦霓公司的总经理、负责人,能够代表梦霓公司对外签订结算文件;第二组证据:结算单、资金委托支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资金委托支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上银行支付明细,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梦霓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且双方办理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及被告梦霓公司、中化学公司、公路桥梁公司依据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验工计价表、自宜ZYZQ-2标项目部二工区乙方明细费用清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对内验工表(极限地基)》结算,拟证明案涉工程是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与梦霓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签证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费用清单1、费用清单2、设备租赁结算单、四川东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震动锤使用时间确认单、租赁结算单,拟证明案涉工程所涉振动锤及钢护筒费用合计378020元的事实。
被告梦霓公司举示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与被告公路桥梁公司签订的路基土石方、桥梁桩基施工设备租赁合同,拟证明公路桥梁公司将承包的新建川南城际铁路自贡至宜宾线站前工程分成两项,一项是以设备租赁的方式分包的,另一项是将包括劳务在内的除机械设备之外的项目分包给被告中化学公司。第二组证据:2019年12月1日,被告梦霓公司与被告中化学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除上述设备租赁项目之外的,劳务施工部分的内容,由中化学公司分包给被告梦霓公司。
被告中化学公司举示了四组证据,第一组:《施工分包合同》、结算协议,拟证明被告中化学该公司与公路桥梁公司形成了施工分包关系,2020年11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结算协议及合同封账协议、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梦霓公司与中化学公司签订了两份劳务合同,并办理了结算;第三组证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07民终1933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5民终23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连带责任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有合同约定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第四组证据: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梦霓公司出示的租赁合同为名义合同,无需实际履行,与被告梦霓公司无关,仅为被告中化学公司收付工程款用。
被告公路桥梁公司举示了三份证据,第一份:施工分包合同,拟证明公路桥梁公司与中化学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分包合同关系;第二份:中间结算,拟证明工程总造价结算总造价为40529990.25元,其中以这个费用不包括暂扣的质量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第三份:记账凭证,拟证明公路桥梁公司已经支给了中化学公司40529990.25元,按照双方及中间结算的约定,工程款已全支付完毕。
被告川南公司举示了《新建川南城际铁路自贡至宜宾线(不含临港长江桥)委托代建协议》,该协议的签字方为川南公司和成兰铁路公司,协议第二条委托建设依据和第三条委托原则等内容能够反映本案涉及的工程发包方并非川南公司,拟证明川南公司与本案的原告以及其他几名被告均没有签订合同,不应在本案当中承担任何的责任。
被告成兰铁路公司举示了二份证据,第一份是成兰铁路公司与公路桥梁该公司签订的施工总价承包合同,拟证明该项目由成兰铁路公司委托公路桥梁公司建设;第二份是关于成兰铁路公司该项目向公路桥梁公司资金拨付情况的说明,拟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截止2021年3月31日,成兰铁路公司已经按照验工计价的款项,相当于已经支付了所有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支付的款项。
本院审查认为,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各方所举证据,除中化学公司第三组证据系法律文件和参考案例,不属于证据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8日,川南公司与成兰铁路公司签订了《新建川南城际铁路自贡至宜宾线(不含临港长江桥)委托代建协议》(合同编号:ZYDJ-2018-001),协议约定川南公司委托成兰铁路公司负责新建川南城际铁路自贡至宜宾线(不含临港长江桥)的建设管理,委托代建范围为:新建川南城际铁路自贡至宜宾线正线DK4+170-DK209+079.75段及宜宾枢纽动车运用所等相关工程(不含临港长江桥)。建设工期为60个月,2023年12月30日前投入试用营。
2019年3月28日,成兰铁路公司与公路桥梁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为实施新建川南城际铁路自贡至宜宾线站前工程,接受公路桥梁公司对该项目ZYZQ-2标段的施工投标。签约合同价为2545626960元,工期为1766天。
公路桥梁公司与成兰铁路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后,公路桥梁公司将招标的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中化学公司,但未及时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1月2日,公路桥梁公司与中化学公司补签了《新建川南城际铁路自贡至宜宾现站前工程ZYZQ-2标D1K40+707.33-DK56+602.746段线下工程》(合同编号:SRBGZYZQ2000HTSGFB040),约定将川南公司总承包的新建川南城际铁路自贡至宜宾现站前工程ZYZQ-2标项目D1K40+707.33-DK56+602.746段线下工程分包给中化学公司,分包内容为D1K40+707.33-DK56+602.746段范围内除箱梁制运架、轨道、桥面系以外的全部线下工程综合包件(不含区间路基19、区间路基24、柏杨弯隧道)施工、安全、环水保、征拆协调等全部工作。签约合同价为65800314.49元,增值税5433053.49元,安全费1183672元。
2019年12月1日,中化学公司与梦霓公司签订了《新建川南城际铁路自贡至宜宾现站前工程ZYZQ-2标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HXLQ-自宜-LW-02),约定将新建川南城际铁路自贡至宜宾现站前工程ZYZQ-2标D1K46+901.95-DK56+704.55段路基、桥涵、站场、其他建筑及设备等站前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梦霓公司。开始日期为2019年12月1日,结束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合同暂定总价为65168257元,不含税59787392元。合同还约定,在梦霓公司全面完成工作任务,项目通过初步验收且双方签订封账协议后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期间,若中化学公司发现梦霓公司存在与本项目实施相关的各种债务,中化学公司有权动用剩余未付款代支付。后梦霓公司与中化学公司又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编号:ZHXXLQ-自宜-LW-02-补1),就新建川南城际铁路自贡至宜宾现站前工程ZYZQ-2标D1K46+901.95-DK56+704.552段路基、桥涵、站场、其他建筑及设备等站前工程达成了补充协议。梦霓公司加盖了公章,严新峰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梦霓公司在补充工程量清单上加盖了公章,并有严新峰签字。2020年12月29日梦霓公司与中化学公司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了结算。明确梦霓公司承建的工程全部结算完毕,工程总结算款为10100325元。梦霓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严新峰在该协议上签字。在中化学公司自宜项目经理部末次结算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上,梦霓公司加盖了公章,严新峰在劳务单位负责人一栏签字。
梦霓公司在与中化学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分包的工程中的桩基部分转包给了极限地基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3月19日,梦霓公司向中化学公司出具了资金委托支付书,委托中化学公司向原告极限地基公司支付桩基班组劳务费40万元。2020年4月21日,梦霓公司向中化学公司出具了资金委托支付书,委托中化学公司向原告极限地基公司支付桩基班组劳务费25万元。严恒卓作为负责人在两份资金委托支付书上签了字。
2020年4月19日东坡区鑫机械租赁经营部向原告出具了两份费用清单,显示2020年1月10日、2020年4月1日极限公司租赁护筒56940元,2020年1月6日租赁护筒44080元,共计101020元。成都中舜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极限地基公司出具的设备租赁结算单,显示2020年1月6日、2020年2月25日原告极限地基共组租赁振动锤共计142000元。四川东永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严新峰出具的振动锤使用时间确认单和结算单显示,2020年3月31日严新峰租用振动锤费用为135000元。护筒和振动锤费用共计378020元。
2020年4月26日,严新峰代表梦霓公司向原告极限地基公司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1.桩基班组2019年12月2日进场至2020年4月21日结束,经双方达成协议工程款不含税共计200万元整。4月底支付乙方(极限地基公司)60万元整,因前期支付40万元整,后六月底前支付乙方余款100万元整。2.动锤和钢护筒费用共计378020元由梦霓公司支付。严新峰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已付款40万,加25万元,余款135万。于5月20号前付款25万,于6月20日前付款30万,于7月20号前付款50万,桩检结束一月后10天内付30万。被告梦霓公司委托中化学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4月26日共向原告支付了65万元,2021年2月1日又向原告支付了程款35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剩余工程款100万元及动锤和钢护筒费用37802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378020元未支付。
另查明,梦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毛国娥,毛国娥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严新峰为监事,股东为毛国娥和严梦霓。毛国娥系严新峰之妻,严梦霓系严新峰之女,严恒卓为严新峰之子。案涉工程新建川南城际铁路自贡至宜宾线正线DK4+170-DK209+079.75段及宜宾枢纽动车运用所等相关工程(不含临港长江桥)目前还未完工,且未进行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极限地基公司与被告梦霓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但梦霓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极限地基公司,由极限地基公司实际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梦霓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极限地基公司,该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梦霓公司与极限地基公司之间的事实转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由原告极限地基公司实际施工,且已完工并交付了给梦霓公司,梦霓公司向原告极限地基公司办理了结算,确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00万元,动锤和钢护筒费用为378020元,并已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根据结算单显示:余款135万,于5月20号前付款25万,于6月20日前付款30万,于7月20号前付款50万,桩检结束一月后10天内付30万。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极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桩检已经结束,因此对于桩检结束后应付的30万,因无证据证明是否达到了应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梦霓公司应该支付原告极限地基公司的工程款为70万及动锤和钢护筒费用378020元,共计1078020元。
梦霓公司辩称,其向极限地基公司办理的结算单、验工计价表、情况说明虽然由严新峰签字,但严新峰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而且该结算单是照片翻拍的影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在梦霓公司与中化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编号:ZHXXLQ-自宜-LW-02-补1)、《合同封账协议》、中化学公司自宜项目经理部末次结算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单上,均有梦霓公司盖章和严新峰签字,且严新峰作为梦霓公司的监事,与法定代表人毛国娥系夫妻关系,足以认定严新峰在结算单上签字是代表梦霓公司的职务行为,该结算单对梦霓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梦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国娥出庭,在庭审过程中要求毛国娥确认该结算单是否是严新峰签字。毛国娥经准许休庭后向严新峰致电,于庭上转述严新峰不记得该结算单是否由其签字,但并没有否认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同时梦霓公司已按照结算单约定的时间向极限地基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表明梦霓公司认可该结算单,因此对于被告梦霓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化学公司、公路桥梁公司、川南公司、成兰公司与被告梦霓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川南城际铁路整体工程目前还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无法认定发包人成兰公司欠付工程款,原告现无权要求发包人成兰公司承担责任。而中化学公司、公路桥梁公司、川南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化学公司、公路桥梁公司、川南公司、成兰公司与被告梦霓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极限地基公司与被告梦霓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未约定,根据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确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梦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802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78020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1.09元,由原告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2元,被告湖北梦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2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犹建川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曹金锋
书 记 员 汪可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的全部建筑工程专报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