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3民初391号

原告:***,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乾高,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寅良,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街40号1幢7楼708号、709号。

法定代表人:封向华,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均,男,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平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张发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周龙,男,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旦合,男,汉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被告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限地基公司)、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乾高、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寅良、被告极限地基公司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吴均、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和被告极限地基公司给付欠原告的劳务费12900元及从2020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承担该项劳务费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至2020年9月底被告***、极限地基公司雇请原告为其在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承包的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安宁河特大桥的桩基工程项目部打工,2020年10月31日通过结算,除原已给付的劳务费外,尚欠原告12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给付。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是该工程建设的总承包人,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承包给极限地基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人,该工程的全部劳务施工均由***施工完成,但***收到的款项为570余万元,另外自己还垫资了200余万元,原告是在***施工范围内从事煮饭的工作,但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是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承包给极限地基公司的全部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收到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在此基础上***不应当再承担支付责任。极限地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有资质的承包主体单位将工程交由***施工,且扣留工程款项导致不能及时向班组和工人进行付款,极限地基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主张费用的给付义务。

被告极限地基公司辩称,***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民工的工资是直接打在工资卡,工人的考勤是***打的,工程不止是劳务,还有材料税收等,我方已经超付了钱,多付了一百多万的管理费。目前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还欠我方质保金和工程尾款86万余元。我方没有义务直接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我方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我方只与***存在劳务关系,我不付原告的钱。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与极限地基公司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为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与极限地基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极限地基公司拖欠原告报酬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系无理滥诉。二、原告与极限地基公司系劳务法律关系,拖欠劳务费用应向其雇主主张。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然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系极限地基公司雇佣人员,为极限地基公司从事劳务相关工作,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所谓“工资款”,系法律关系适用错误。综上,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极限地基公司、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均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和极限地基公司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三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仅证明工资数额为12900元,没有承诺需要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该欠条也证明了案涉工程是由***施工完成。

被告极限地基公司质证:虽然是我方包的合同,我方没有授权***代为签字,该欠条我方不清楚。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质证: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我方不会给任何个人出具欠条,我们只会公对公,该欠条是他们内部的事情,至于写我方项目部也没有我方授权,并且单位名称都写错了。

被告极限地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银行流水明细、结算费用明细,拟证明我方按工程进度拨款,并无压款情况。

原告***质证:该组证据无公司盖章,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由极限地基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任何其他人员的签字和盖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和其代理人自身陈述,该款项包含两个项目的款项,不能明确区分,应当属于无效证据。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极地地基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制作,无双方签字捺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与极限地基公司自愿协商签订《安宁河双线特大桥○#-20#台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打桩劳务分包给被告极限地基公司,合同载明被告极限地基公司合同签订人为吴均,被告***为现场管理人员,工程分包人为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之后,被告极限地基公司将分包到的工程口头实际转包给被告***。现因***于2020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以***欠付其工资12900元索要无果为由,起诉至冕宁县人民法院。同时查明,案涉工程的承包需要相关资质,被告极限地基公司有案涉工程的承包资质,被告***为自然人没有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一、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极限地基公司在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签订第一手劳务分包合同时,就已经知晓分包案涉工程需要资质,在此情况下,被告极限地基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口头形式,直接转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违法转包。同时,庭审中无证据证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故被告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公司在本案中无法定担责过错情形;二、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并非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存在过错的转包、分包总承包企业和包工头依法主张清偿工资的权利;三、本案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当庭自认,能够认定劳务欠款事实。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按照约定已经提供劳务情况下,被告***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同时,因欠条中原告没有与被告***约定有利息,也没有约定明确付款时间,故其诉请利息只能按照其主张权利时间(2021年2月25日)起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2900元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从2021年2月25日起,以12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二、被告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被告四川极限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