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暨阳置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2193号
案外人:张水军,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刚,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明珍,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刚,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余达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焱杰,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霞,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暨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泰山北路三段385号。
法定代表人:严世国,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成都兴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358号1-5幢6楼12号。
法定代表人:吕宗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柯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中和朝阳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吕英,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俊家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中和油榨房街65-71号。
法定代表人:吕生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袁小丽,女,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严世国,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执行人:邝先富,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直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立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暨阳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兴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成都柯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成都俊家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袁小丽、严世国、邝先富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外人张水军、明珍对本院执行位于成都市新津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水军、明珍异议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津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新津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张水军、明珍为案涉房屋买受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合法占有,新津法院作出(2021)川0118执1589号执行裁定。据此,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2020年7月9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成仲案字第805号裁决书,裁决:一、四川暨阳置业有限公司向直立公司支付工程款31418923元;二、成都兴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成都柯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成都俊家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袁小丽、严世国、邝先富对四川暨阳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仲裁费123993元由四川暨阳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兴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成都柯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成都俊家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袁小丽、严世国、邝先富连带承担。2020年9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直立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暨阳置业有限公司、成都兴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成都柯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成都俊家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袁小丽、严世国、邝先富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案号:(2020)川01执2391号。
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川01执2391号执行裁定,对成都兴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名下数套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5日止。案涉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2020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20)川01执2391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相关房屋。
另查明,2011年3月3日张水军、明珍与成都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约定房屋价款581520元。张水军、明珍起诉政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新津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2012)新津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张水军、明珍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款总额581520元支付给政通公司,政通公司于2011年6月6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张水军、明珍管理居住至今,判决政通公司为张水军、明珍所购买的案涉房屋在新津县房管局、新津县国土局登记备案。2021年5月28日,新津法院作出(2021)川0118执1589号执行裁定,裁定注销成都兴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案涉房屋的备案登记,张水军、明珍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案涉房屋的备案登记。
再查明,新津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门(楼)牌号变更证明案涉房屋原门牌号为成都市新津区五津镇西顺河街216号2栋2单元806号。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收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定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2012)新津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系张水军、明珍与政通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政通公司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而现案涉房屋登记于成都兴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名下,因此案外人张水军、明珍主张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此外,因为案外人张水军、明珍系通过与政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的案涉房屋,而政通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故张水军、明珍排除执行的理由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案外人张水军、明珍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水军、明珍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