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阴永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河口镇中天工业园区东1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永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申港街道东刘村6-1号。
法定代表人:邓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永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313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五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原告未提供混凝土基本性能试验报告,并且于2021年11月3日与2021年11月8日两次未提前沟通,无故停供混凝土,才是原审被告不支付货款的主要原因;2.本案争议标的并不是给付货币,而是原审原被告分别对对方合同义务不适当履行的冲突。本案的争议标的只认定为给付货币并不周全,应当归类为“其他标的”更为严谨;3.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则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本案履行主要义务的一方系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应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永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虽然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诉讼,但合同对具体“合同履行地”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属约定不明,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南通五建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项及利息,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南通五建公司向永泰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永泰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江阴市申港街道东刘村6-1号,永泰公司可选择向其住所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南通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诸佳英
审 判 员 王一川
审 判 员 陈 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轩 波
书 记 员 张贝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