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3民初4007号 原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河口镇中天工业园区东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66956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职工。 被告:***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道递铺北路77号翡丽蓝湾14号楼营销中心二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B41152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跃进公司)与被告***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建跃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建跃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中梁公司给付原告五建跃进公司工程款414635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为逾期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7日,案外人南通五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控股公司)与被告签订《安吉县递铺镇天目北路西侧地块项目总包施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五建控股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开发的安吉县递铺镇天目北路西侧地块项目(******锦园项目)总承包工程,上述总承包工程全部由原告实际投资并施工,其中的1#-9#空调板处排水管道改造工程属于该总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原告于2021年8月1日就空调板处排水管道改造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9月15日,原告以案外人五建控股公司名义提交的签证申请【即《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等材料】经过被告和监理单位的确认。2021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该空调板处排水管道改造工程的结算审核,亦经过了被告和监理单位的确认。受被告的委托,浙江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15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了由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量部分审定价为414635元。2023年6月26日,案外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空调板处排水管道改造工程中所剩全部工程款债权【即414635元工程款】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多次就该部分工程款要求被告推进付款流程,尽快付款,未获得积极回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中梁公司答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4635元,被告对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认为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应该经过双方最终的结算确认,现该414635元工程款未经双方最终结算确认过。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送达记录,证明下列事实:2023年6月26日,案外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已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债权414635元。 证据二、《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证明下列事实:原告对空调板处排水管道改造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签证申请即《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该改造工程已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确认。 证据三、《现场收方单》、《工程量计算表》、《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事实情况及造价确认单》,证明下列事实:2021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该空调板处排水管道改造工程的结算审核,相关文件已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确认。 证据四、《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原告已完工的空调板处排水管道改件造工程产生的工程款,经过了被告委托的浙江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确认,确定原告施工工程的审定价为414635元。 证据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是合法存续的法人主体。 证据六、《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案外人五建控股公司与被告存在总承包与发包关系。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意见是: 对证据一、二、五、六的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的结算金额为414635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七、《施工总承包合同》,其附件4中第三条第六项规定“关于签证的确认:甲方现场工程师仅负责初核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甲方成本管理部负责审核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格和复核完成的工程量,最终以甲方**确认为准”,所以案涉工程款审计报告结果,不能作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首先,对证据七附件4中第三条第六项合同条款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身就是由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关于工程款确认的一个正式文书,在该份报告书出具之后,被告就应当进行内部的审核,也就是对相应的工程价格和工程量进行确认。但是,被告至今还未结束所谓的内部审查,所以原告才起诉的。因此,根据目前的证据应当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确定的工程款是作为双方合意的一个最终结算金额。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一、二、五、六,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证据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三中虽然没有被告**确认,但是其中审核确认栏有被告项目部工程师签名,也有被告委托的案涉工程项目监理公司签章,因此,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据四,因系被告提供施工合同、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书、竣工图、签证资料等相关资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浙江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造价审核后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工程款审定结果应当视为被告对应付给原告工程款数额进行的确认,现原告也认可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工程款审定结果,因此,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附件4中第三条第六项合同条款的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已就案涉工程款的审核确认、复核等工作均委托了浙江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造价审核,因此,该条款现与本案已无关联性,故对该条款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7日,五建控股公司与被告签订《安吉县递铺镇天目北路西侧地块项目总包施工合同》,约定由五建控股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开发的安吉县递铺镇天目北路西侧地块项目(******锦园项目),后五建控股公司将上述总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实际投资并施工,其中该工程项目1#-9#楼空调板处排水管道改造工程属于该总承包工程的一部分。2021年8月1日,原告就案涉空调板处排水管道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于2021年9月15日以五建控股公司名义提交了签证申请【即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等材料】,并经过被告现场工程师和监理单位的确认。2021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该空调板处排水管道改造工程的结算审核,并向被告提供了工程结算书等材料。后被告委托浙江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造价审核,并提供了施工合同、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书、竣工图、签证资料等相关资料。2022年12月15日,浙江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浙信达(杭)结【2022】13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原告完成施工的案涉工程量审定价为414635元,原告对该审定结果予以认可。2023年6月26日,五建控股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五建控股公司将上述空调板处排水管道改造工程中所剩全部工程款债权【即工程款414635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实际施工人原告,后原告已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多次就该部分工程款要求被告推进付款流程,尽快付款,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于2023年10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工程款金额为4146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五建控股公司与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与原告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且已受让了案涉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同时,被告在诉前也委托浙江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经进行结算造价审核。后原告于2023年10月16日按浙信达(杭)结【2022】13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审定工程价款414635元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2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46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已减半),由被告***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0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