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3民初1***号
原告:如东县刘埠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如东县苴镇刘埠闸南首。
经营者:王锋,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系**妻子。
被告:***,女,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春,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河口镇陵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66956G
法定代表人:刘跃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慰庭,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如东县刘埠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刘埠经营部)与被告**、***、南通南通五建跃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跃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8年4月2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埠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王锋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晓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玉春,被告五建跃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慰庭(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埠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五建跃进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为:2012年6月30日、2013年3月2日,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五建跃进公司为购货方分别签订《协议书》、《装卸运输合同》一份,两份合同末页处加盖五建跃进公司远东石材产业园工程项目部印章及**签名,乙方代表处加盖刘埠经营部公章及王锋签名。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五建跃进公司承建的洋口港石材产业园光导区路提供砂石材料及砂石、水稳料等材料的装卸运输服务。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8日,被告五建跃进公司总账会计季新飞以及被告**分别出具结算单,对原告的装卸运输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结欠434233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五建跃进公司给付剩余的吊运费。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五建跃进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其在合同期内曾经转账给原告80万元,故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365767元。后法院判决原告向五建跃进公司返还365767元。至此,原告不仅没有拿到五建跃进公司的拖欠的吊运费(含部分材料费)434233元,还要向其返还365767元。在此前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五建跃进公司陈述其与被告**是挂靠关系。事实上,上述80万元是被告**借原告的名义从被告五建跃进公司处套取的资金,从原告实际经营者王锋的账户中过账后由被告**占有。现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80万是给付的吊运费并判决原告向被告五建跃进公司返还多付的部分,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该80万元。原告认为,1、**、***基于与原告之间借账户的事实,借用原告的名义从五建跃进公司将80万元转出来并且一直占有,而生效的判决书又认定80万元是五建跃进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运输费,因此,被告**、***取走了该80万元,这一事实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并且导致原告直接产生了损失,原告40余万元的运输费没有得到受偿,还要返还五建公司30余万,**、***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显然对套取资金存在恶意和过错,因此应当同时返还。2、**和***是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案涉80万元的资金往来中***是经办人,80万元也转入了***母亲的账户,因此该80万元是二人共同占有,应当对原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3、关于五建跃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五建跃进公司明知**没有资质,还接受挂靠,本身就具有重大过错,该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没有对被挂靠人的对外经营行为进行严格谨慎的管理,在不拖欠原告运输费,拖欠数额远远小于**申报金额的情况下,两次核发较大金额的转账支票,对**、***不当取得80万元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作为挂靠人以五建跃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而该80万元正是这份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五建跃进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建设工程项下所涉及的合同履行行为给第三方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案涉80万元当时用在工程上的,答辩人从五建开的支票给王锋的,答辩人与王锋商量,这个钱先给答辩人用,具体王锋那边款项多少不清楚,当时没有结账,仅说该80万先给答辩人用。2、原告要求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付利息是因为这个80万元本来就是答辩人自己账面上的钱。3、此前的案件保全了相关设备、材料,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4、原告将案由由运输合同改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其根据**方面的要求将资金转入曹妙红账户,属于明知、自愿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在此前的诉讼中,明确表示其向**出借账户因此形成本案债务,显然该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5、案涉借款是由五建跃进公司打到王锋个人账户,而不是刘埠建材经营部的账户,刘埠建材经营部系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王锋虽然是其经营,但在法律上经营部与王锋个人作为自然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使本案构成不当得利,也只能以王锋个人名义起诉,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6、原告对***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五建跃进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行为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原告与五建跃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一审、二审、再审审理终结,原告以增加**为被告,以相同的理由和证据再次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起诉。2、原告以存在挂靠行为要求答辩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虽然与答辩人公司存在所谓挂靠关系,但运输合同是由答辩人公司与原告签订,相关的付款也是由答辩人公司直接履行,挂靠行为与原告所称的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的规定,规制的是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质量、工期等)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施工过程中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此为由重复起诉系对该条文的曲解。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进行认定。
经过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2日,五建跃进公司与刘埠经营部签订《装卸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4月14日,累计发生运输费、材料款1324233元。
2014年6月26日,刘埠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东商初字第00476号,刘埠经营部认为五建跃进公司已支付890000元,尚结欠其434233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五建跃进公司支付运费434233元。后五建跃进公司提起反诉,认为除已支付的890000元之外,其还委托如东万达油脂有限公司向刘埠经营部支付了800000元,总付款为1690000元,针对原告的总欠款1324233元,其已过付了365767元,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刘埠经营部返还过付的365767元。
47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已经支付的890000元不存争议,对五建跃进公司提出在此之外支付的800000元存在争议。该800000元的情况具体为:1、2013年4月26日,由如东万达油脂有限公司转账给刘埠经营部经营者王锋30万元,此后从王锋银行卡中转给了曹妙红;2、2013年5月22日,由如东万达油脂有限公司转账给刘埠经营部经营者王锋50万元,此后从王锋银行卡中转给了曹妙红。刘埠经营部认为,该80万元系**向其借账户转账,两笔钱一进账马上被转走。
476号案件庭审中王锋陈述:1、2013年4月一个周日,**跟其商量,说下星期有笔款项借账户转一下,当时其没有同意,**说借账户转一下,不关你的事,让***办手续,后来其就同意了,办理了第一笔转账手续。2、第二笔是2013年5月22日,**找到他,说借账户转账,后来其与***一起到银行办的手续。3、其转账收到货款的卡与借账户转账的卡是同一个卡,卡由其本人保管,有没有密码其记不清了。两笔借账户过账的钱具体操作,是***打电话叫其到工行去,把卡交给***,然后办理转账。
在公安机关调查时,(1)王锋陈述:2013年4月份、5月份时,**借其账户,***经办,从其账户上借账户过账两笔共80万元。2013年4月的一个星期日,**来其办公室找他,说想要从其账户上过账,其当时没有同意,后来其考虑刚开始跟**做运输生意,就答应了。第二笔50万元,是在2013年5月22日,**又对他说,还有一笔钱借你的账户过账,后来其就开车到工商银行找**老婆***,***给其办了借账户过账手续,然后其就把银行卡给了***。其银行卡有密码,***这两笔钱打到其账户上,其把密码打开后,***把这两笔钱转到曹妙红卡上,还在银行办理转账手续的银行底单上签了名字。(2)**陈述:其搞个体土建,因没有建筑资质,挂靠在五建跃进公司,其是如东洋口港远东石材园项目部的负责人。这80万元是工程款,当时是其跟王锋借来用于工程项目上的,王锋也是同意的,只是***用王锋的卡过了一下。(3)***陈述:80万元打到王锋的账户上,是因为在2013年4月、5月份,要付王锋的运输费用及材料费,再加上要准备在王锋的砂石码头上合伙建搅拌站,所以其在五建跃进公司办理了两张转账支票,直接转到王锋的账户上,因五建跃进公司规定,工程款要打到直接承包人的账户上,两笔钱都打在王锋账户上,因**当时工程款紧缺,经王锋同意,把这80万元借在工程上使用的,当时在银行王锋用一个本子写了“借账户转账”让其在经办人上签名,**是跟王锋借的,钱打到王锋账户上后,经王锋同意,又转到其母亲曹妙红的账户上,之后这笔钱全用于工程上,其母亲的银行卡是其用的。从账面上讲,五建跃进公司付王锋运输装卸费共169万元,王锋已全部拿到,已过付了365767元,其没有借王锋的银行卡进行转账,这两笔钱到了王锋的账户上后,其再跟王锋借的,当时没有写借条。
476号案件庭审中,证人邵某、杨某、刘某到庭陈述了所知晓的**向王锋借账户过账的相关情况。另,五建跃进公司在该案庭审中陈述**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
476号案件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存在争议的80万元转入王锋银行卡后,王锋保管并控制自己的银行卡,王锋即对该80万元享有所有权及处置权,刘埠建材经营部提出**、***二人向其借账户过账系代表五建跃进公司的辩称,因不能认定该二人的行为能够代表五建跃进公司,故法院对其辩称未予采纳。2015年9月18日,476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由刘埠建材经营部返还五建跃进公司过付的365767元。
后刘埠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中院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案涉80万元从王锋银行卡转给**指定的曹妙红,应视为王锋对其享有所有权的款项处置,**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表见代理,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018年1月5日,原告刘埠经营部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其实际从王锋处取得了案涉8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当时是因为自己的债务比较多,所以借用王锋的账户。***陈述,曹妙红是其母亲,卡一直在其处,也一直是其用的,这80万元用于工程上给付其他人的材料款,基本上都是提出现金来支付的。
另查明,(一)被告**、***系夫妻关系。为证明**、***二人共同经营,刘埠经营部在庭审中提供了(2015)东商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是以三宸公司为原告,**、***二人以及五建跃进公司为被告,涉及的诉讼标的为2014年至2015年间**、***对外的混凝土货款。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定买卖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2014年6月8日,**曾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五建跃进公司**承建洋口港石材园基地设施欠刘埠经营部王锋装卸运输及吊费铲车费、材料款共计人民币434233元……2013-2014年4月14日共计1324233,已支付890000元,余额434233。付款方式按照**与王锋签订合同执行,如到期不付款,一切后果本人负责……
本案庭审中,刘埠经营部表示**实际取得款项是在2013年4-5月间,但2014年6月8日是**和王锋之间结算的日期,原告放弃了此前的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算,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对原告刘埠经营部本案中主张**、***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
(1)关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原告业主王锋在476号案件庭审中以及在公安部门的调查中均陈述,讼争80万元系**向其借户转账;**陈述,“只是***用王锋的卡过了一下”;***则陈述,在银行王锋用一个本子写了“借账户转账”让其签名;476号案件中三名证人亦到庭陈述了所知晓的**向王锋借账户过账的相关情况。其次,从资金流向来看,讼争80万元转账到王锋卡上后,在短时间内全部从王锋卡上转到了***母亲曹妙红的卡上,且转账金额亦前后一致,该事实能与前述当事人“借账户过账”的陈述相互印证。第三,综观整个案件事实,王锋一方并没有自己出借款项给**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需要资金使用,先是借用刘埠经营部王锋的账户从五建跃进公司处取得款项,待款项进入王锋账户后,再转至***母亲卡中供**、***支配、使用,当然对借账户过账的情况,王锋是清楚并且经其同意的。
(2)对于刘埠经营部与五建跃进公司合同关系中的运输费、材料款1324233元,五建跃进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并过付了365767元,故法院判决由刘埠经营部返还五建跃进公司过付的款项。该判决的前提是案涉80万元在由五建跃进公司支付给原告后,该80万元已实际为原告所有、控制或支配。
(3)原告业主王锋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过账使用,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案涉80万元最终由**、***从王锋处实际取得并占有,且至今未能归还,客观上导致原告40余万元的运费未能受偿,且需返还五建跃进公司30余万元,应当认为其损失客观存在,而**、***从王锋处取得该80万元并无任何法律根据,故原告主张**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应将其从原告业主王锋处取得的80万元予以返还。被告**、***系夫妻关系,讼争80万元的资金流转亦是由***经办,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另案判决书证实该二人婚姻期间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故案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该二人共同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五建跃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本案中,对于返还80万元的债务,并不存在当事人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中所明确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并不涉及其他与建设工程相关的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等其他合同关系项下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五建跃进公司在本案中对**、***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借账户过账的方式,从原告业主王锋处取得讼争80万元没有法律根据,且给原告造成客观损失,**的行为能够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要求**返还从其处取得的80万元。被告***与**系夫妻关系,且案涉资金流转时由其经办,原告主张案涉债务为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返还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从原告处实际取得讼争80万元是在2013年4-5月间,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五建跃进公司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刘埠经营部作为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与王锋个人系两个不同概念,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埠经营部系王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刘埠经营部的往来款项是以字号名义开设账户还是以业主王锋个人名义开设账户与被告**、***没有关联,事实上讼争80万元的来源刘埠经营部生产经营过程中取得的运费、材料费等,故原告刘埠经营部本案中主体资格适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如东县刘埠建材经营部人民币8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如东县刘埠建材经营部利息损失(以8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如东县刘埠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9×××89)。
审 判 长 樊士新
审 判 员 朱琳珺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张婧萱
书 记 员 陈欣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