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宏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战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26民初272号

原告:河南战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号32号楼18层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39549186XR。

法定代表人:彭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坤,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赛涧回族乡李台村大李台,现住合肥市。

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青石小区4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6682H。

法定代表人:马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加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振,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人民东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6003182989M。

法定代表人:叶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强,安徽彦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翔,安徽彦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颍上县宏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黄桥镇双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556309863J。

法定代表人:迟广利。

原告河南战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战友公司)与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黄河公司)、颍上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颍上交通局)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河南战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颍上县宏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48581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2月6日直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止),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合计1300000元;2、判决被告颍上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颍上县宏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颍上县交通运输局“颍上县S224颍上至赛涧段改建工程1标段”建设施工工程。2014年12月2日,被告***、**以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S224颍上一标段项目部名义将上述工程中的K9+389邵庄桥、K10+372木板桥、K15+814箱涵、K13+773箱涵工程以包公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约定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2630000元。在原告施工中被告又增加一座钢架桥工程,承包价款300000元。到2016年2月6日原告按约定完成承包工程,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68141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48581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中河南战友公司申请追加安徽省颍上县宏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案涉《桥梁(箱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河南战友公司与安徽省颍上县宏顺XX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因合同尾部加盖的该公司印章中缺字而无法辨认公司的名称,不足以使“安徽省颍上县宏顺XX工程有限公司”与他人相区别。河南战友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战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0元,退给河南战友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涛

审 判 员  宋玉乐

人民陪审员  陈国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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