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716号
原告戴龙珠。委托代理人应朝阳,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戴龙珠与被告上海恒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其主要经营地一直在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经营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核实,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XXX号为被告的注册地,而被告的主要经营地在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同时,被告提供了主要经营地的物业租赁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恒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征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