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恒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射执字第119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恒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上海恒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0)射民初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射阳县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恒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30984.48元,利息28990.36元(从2010年7月8日至2013年12月9日以130984.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2月10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仍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另行计付。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0)射民初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樵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