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佳康体育场馆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上诉人上海恒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二(商)初字第17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其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在上海市闵行区建东路X号X号楼X室,该处应是其住所地,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X号,该地址应为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