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2民初262号
原告:***,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炳勇,山东古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桃村镇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林晓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原告***与被告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生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生元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广生元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1104.69元;2.请求被告广生元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的损失共计177248.98元;3.请求被告广生元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01104.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4.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广生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8日,原告***、被告广生元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生元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320元,借期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5%;如果被告广生元公司、***未能按合同计划用款和还本付息,每拖延一日赔偿原告***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一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广生元公司、被告***支付了借款。2014年1月8日合同到期,被告广生元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2014年5月4日,被告广生元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的利息和部分本金后,原告***虽然多次索要,被告广生元公司、***至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生元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广生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生元公司因生产经营项目的实施临时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32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8日,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5%。原告将借款汇入合同约定的***帐户。如果被告广生元公司未能按合同计划用款和还本付息,每拖延一日赔偿原告***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一的损失。被告***作为广生元公司代表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汇款100000元。广生元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中载明收***借款112320元。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广生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本付息。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1月8日借款合同签订前被告***尚欠原告12320元借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系累积形成,并且实际借款人是***,广生元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中盖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原告代理人与***通话录音、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自认案涉借款系被告***个人所借,为此原告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均可证实。故原告要求***承担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广生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因公司法人人格需通过特定自然人予以行使,***作为公司代表在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中加盖公司印章行为可视为广生元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参与借款。故原告主张***与广生元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其提交的转账记录可证实向被告汇款100000元。对于另外12320元,原告称系借款合同签订前累计所欠,且系现金交付。本院认为,12320元金额较小,现金交付有较大可能,原告陈述符合常理,且经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每拖延一日赔偿原告贷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损失,该约定超出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损失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可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可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本案中,借款期内利息为20217.6元(112320元乘以1.5%乘以12个月);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5月4日损失为8567.09(112320元乘以24%除以365天乘以116天);被告于2014年5月4日还款40000元,该还款兑除后,截至2014年5月5日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1104.69元。自2014年5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损失为152704.09元[(101104.69元乘以24%乘以6年)+(101104.69乘以24%除以365天乘以107天)];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30日,损失为21243.62元[(101104.69乘以3.85%乘以4)+(101104.69乘以3.85%乘以4除以365天乘以133天);综上,自2014年5月5日至2021年12月30日,损失共计173947.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至2021年12月30日的损失共计177248.98元,该数额计算过高,本院支持173947.7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生元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1104.69元、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损失173947.7元,并以101104.6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继续赔偿损失,直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5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远征
书 记 员 蒋雪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