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02民初562号
原告:烟台华明霓虹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桃村镇泰安路小博市幼儿园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林晓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烟台华明霓虹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华明霓虹光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0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原告39018元,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偿还本金,此后原告每年都催还借款,被告一直拒绝偿还。
被告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揽青岛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烟台公寓综合楼楼体亮化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借用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9018元,并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单,借款凭单载明:借款人姓名为被告,金额39018元,事由为因青岛铁路拨付工程到账,广生元照明公司借用,借款人签字处有刘瑞燕签名,并在借款单上加盖被告公章。原告称刘瑞燕系被告公司会计,出具借款单时刘瑞燕与被告公司经理林晓会在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被告向原告借款390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单及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华明霓虹光电有限公司借款390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8元,由被告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