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

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0民特50号
申请人: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桃村镇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申请人职工。
被申请人:聂观栋,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申请人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生元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广生元公司称,第一,一审依据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处职工,申请人亦不欠其工资,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仲裁委应裁定不予受理。无事实依据所作出的仲裁,适用法律、法规自然错误;第二,申请人住所地在栖霞市,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裁决应予撤销。
聂观栋称,仲裁裁决正确,申请人主张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29日,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第76号裁决:一、申请人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支付工资7000元;二、驳回被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委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经申请人处项目经理***介绍到好运角旅游度假村马甲疃村中科惠泽酒店工地从事排水管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00元,每月15日发放。被申请人称其每日工作由带班班长***安排。8月17日,申请人通过银行向被申请人发放了7月份工资4900元。8月30日,被申请人口头向***请假回家收割玉米;9月17日,被申请人回到马家疃工地等待发放工资,因其母亲生病,被申请人在工资还未发放时离开。带班班长***将工资表拍照发给被申请人,显示被申请人8月份工资6200元、车票600元、生活补助200元。2016年,被申请人通过荣成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申请人支付工资7000元,申请人称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劳动部门联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协调其工资事宜,申请人表示同意按照工资表支付,但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被申请人遂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8月份工资6200元、车票600元、生活补助2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期间损失1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申请撤销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情形,即:仲裁委适用法律、法规是否错误,仲裁委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第一,申请人主张仲裁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系因为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根据被申请人的举证及陈述情况,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作出裁决,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本院审查范畴。申请人该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系在荣成市好运角旅行度假村马甲疃村提供劳动,故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在荣成,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理被申请人的请求并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卉
审判员***
审判员许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