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686民初71号
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住所地:栖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6399640332B。
负责人:于荣,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客户经理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栖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宋历宣,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被告:***,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被告:***,女,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被告:***,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被告:***,女,1952年12月22日,汉族,住栖霞市。
被告:***,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告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60000元,利息365790.71元(计算到2018年1月3日)以及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其他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对第一被告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烟银(2016110112500000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68万,执行月利率6.16250‰,逾期利率加收30%。原告与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468万元,期限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因第一被告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企业财务状况恶化,借款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规定,第一被告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经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
被告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既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468万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0日止,月利率6.16250‰,逾期利息在原有的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与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到2018年1月3日被告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偿还过原告本金2万元,尚欠本金466万元,利息365790.71元,致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告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借款本金466万元,利息365790.71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3日),及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本金466万元按月利率8.01125‰[6.16250‰×(1+30%)]承担逾期利息。
二、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80.53元,由被告烟台广生元照明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万香花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