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23416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霈,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航亚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A座3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吴克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朋,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航亚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亚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霈,被告中航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月4月11日的工资35 162.1元(以月工资10 300元、日工资473.56元计算,2020年4月工作9天);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29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3
985.84元(以日工资473.56元计算,加班57天);3.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735.6元(在仲裁主张的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日工资473.56元计算,年假5天,2018年11月在别的单位工作,2018年11月、12月交了社保,2019年1月3日入职被告单位);4.判令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 900元(仲裁主张14 838.75,当时听说不够一年,主张半个月,现在要了一个半月工资,原计算错误,以当庭为准,月平均工资10 300元×1.5月×2倍=30 900元,如果根据事实法院认为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设备售后维修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10 000元、用餐补助300元,于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工资,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双方约定工资的80%。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后双方将劳动合同期限续订至2021年1月2日。被告只与原告签署一份劳动合同,不向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周仅休息一天。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事经理兼财务负责人刘福叶微信通知原告称因客户维修项目要自己管理,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称以后客户需要再请原告回公司上班,并感谢原告对被告的付出。次日,原告被要求办理交接手续,被告自此非法解除了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20年4月30日,原告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该委审理后以原告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该委在采信证据、认定事实时存在明显错误及遗漏。原告认为,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劳动合同期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向原告支付2020年1至4月期间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航亚泰公司辩称:2020年4月11日,***到我单位办理了离职手续,关于其在职期间的工资等相关费用已经全部一次性现金结清,且***陈述的在岗时间与事实不符,因疫情关系,我单位的服务用户单位中国航天二院304场于2020年2月2日已不让外协单位进入此服务场地,相关工作由航天单位本系统物业公司介入代管。关于***主张的加班费,我单位在招聘员工***时已经说明并征得其同意,其所得的工资待遇就是按照每周工作6天的工作条件对应的待遇。因此其每个月获得的劳动报酬已经包括加班费,因此我单位不应再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3日***已经调休,且在离职工资结算中已经纳入了相关费用,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人已经办理了离职工资结算手续并就达成补偿金额签字认可,其本人自愿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违法解除赔偿金的问题。且***在职期间工作散漫极不负责任,不服从单位安排,疫情期间不遵守航天二院进出厂制度,擅自闯入厂区,微信群回复非专业信息,给我单位声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失职,其本人意识到这些问题,故同意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春节过后因疫情原告没有正常去项目处,也就是其岗位处,原告的职责是维护机器,看机器,疫情一直在家待岗,是公司让其待岗;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合同中约定每周工作6天,合同第7条及13条约定工资包括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属于仲裁程序中增加的部分,与原仲裁不是同一事实,在仲裁主张的是2019年的年休假工资,现在增加了2020年的,应先裁后审;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增加了金额,原告陈述仲裁金额计算方式是按照1.5月计算,实际可以推断主张的是协商或者合法解除计算的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现在起诉中主张的是非法解除赔偿金,不是同一事实,多余部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主张的工资基数10 300元没有依据,合同约定3000元,实际原告到手的工资为10 300元,但是其中包含基本工资及被告根据业绩、原告工作表现发放的项目补贴、加班费补贴、奖金、岗位津贴、餐补;工资表、岗位津贴表显示每月工资收入不是10 800元,原告实际到手的工资10 300元(没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1月3日入职中航亚泰公司从事售后维修工作,双方于2019年1月3日签订了期限为1个月的试用期协议书,该协议到期后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期限至2021年1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后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其他补助另计。工资包含基本工资、节假日加班费及各种补助。由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以及甲方项目现场的工作需要,工地(项目部)人员每周安排一天轮休,乙方已完全知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给乙方发放的工资总额内已包括单休的工资补偿及其他费用,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试用期第一个月无社保,应聘时告知,乙方知悉。甲方代理人刘富叶。
2020年3月3日,被告单位商务经理于晓成通知原告:“现在维保这块已经由物业接手,你先工作吧,离职事宜,公司上班再谈。……你先找工作,离职手续公司上班在办,就不要到304场去了,进入车间的卡,还有出入证收好。”
原告***签字的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显示:离职日期为2020年3月1日,离职原因为“离职”,薪资信息一项中的工资一栏载明“2020年1月、2月29日(29日划去手写03月)工资全部结清”,其他工资一栏载明“工资、岗位津贴、奖金、加班、餐补等补助”,工资合计为18 888元,辞职声明(打印体)一栏显示“本人自愿与中航亚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已结清全部工资及相关补贴。”该结算单底部离职员工签名处有本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1日。
被告出示由***签字确认的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工资表、岗位津贴表显示:“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津贴3000元、项目补贴2000元(除2019年1月)、加班补贴1000元、奖金1000元(除2019年1月)、餐补300元,以及个人代扣社保、公司承担社保、实发工资数额,其中2019年3月出勤26天,2019年4月出勤27天,2019年5月出勤30天,2019年6月出勤29天,2019年7月出勤30天,2019年8月出勤24天,2019年9月出勤26天,2019年11月出勤27天,2019年12月出勤26天。”***认可2019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资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支付,并出示银行流水,银行流水与实发工资数额一致。***主张其并未收到中航亚泰公司支付的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工资,单位让其在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上签字,但实际并未支付相关款项。中航亚泰公司主张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2020年3月1日表达离职意愿,实际工作至3月3日,3月提供了2天劳动,2天的工资实际没给,考虑1月2月工资结清(包括补贴、奖金),所以写1至3月工资结清,原告认可,没有争议,一次性了结。
2020年4月30日,***向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航亚泰公司:1.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工资39 480元;2.支付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5 172元;3.支付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 838.75元。丰台仲裁委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第[2020]第26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中航亚泰公司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被告单位2020年3月3日发出的告知和***2020年4月11日签署的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可以认定由中航亚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予以同意,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以月工资10 300元作为计算基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450元。***认可其签署了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已结清全部工资及相关补贴,双方亦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故***主张中航亚泰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1日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2018年11月连续计算工龄,经核算2019年度及2020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不足一天,故对原告请求支付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签字的工资表、岗位津贴表,可以确定原告确实在双休日存在加班,加班费计算基数为8000元,伙食补助、奖金不列入基数范围,鉴于被告按月支付了一部分加班补贴,扣除该部分,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费25 57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航亚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450元;
二、北京中航亚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5
574.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中航亚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艳玲
二○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戴雅竞
书 记 员 高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