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航亚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航亚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8205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航亚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A座3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吴克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金朋,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霈,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航亚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亚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事实认定错误。就劳动关系解除一事,有《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为证,通过该结算单的内容可以充分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自愿离职而解除,而非基于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的劳动关系。另外,双方通过前述离职结算一并了结全部劳动争议事项,不存在未予给付的项目。2.就加班工资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双方劳动合同依据明确约定了***的工时制度以及工资标准,即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发放的工资对应的为该6天的劳动报酬。如果在工资依据包含加班1天的情况下,再行支付加班费,显然对用人单位不公平,也超出了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是自愿确定的工资发放机制的初衷。离职工资结算单已明确证明双方针对工资事实已无争议,均认可每周工作6天的全部报酬依据体现在了实际发放的工资之中。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航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航亚泰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月4月11日的工资35 162.1元;2.判令中航亚泰公司支付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29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3 985.84元;3.判令中航亚泰公司支付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735.6元;4.判令中航亚泰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 900元,如果根据事实法院认为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中航亚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1月3日入职中航亚泰公司从事售后维修工作,双方于2019年1月3日签订了期限为1个月的试用期协议书,该协议到期后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期限至2021年1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后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其他补助另计。工资包含基本工资、节假日加班费及各种补助。由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以及甲方项目现场的工作需要,工地(项目部)人员每周安排一天轮休,乙方已完全知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给乙方发放的工资总额内已包括单休的工资补偿及其他费用,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试用期第一个月无社保,应聘时告知,乙方知悉。甲方代理人刘富叶。

2020年3月3日,中航亚泰公司单位商务经理于晓成通知***:“现在维保这块已经由物业接手,你先工作吧,离职事宜,公司上班再谈。……你先找工作,离职手续公司上班在办,就不要到304场去了,进入车间的卡,还有出入证收好。”

***签字的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显示:离职日期为2020年3月1日,离职原因为“离职”,薪资信息一项中的工资一栏载明“2020年1月、2月29日(29日划去手写03月)工资全部结清”,其他工资一栏载明“工资、岗位津贴、奖金、加班、餐补等补助”,工资合计为18 888元,辞职声明(打印体)一栏显示“本人自愿与中航亚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现已结清全部工资及相关补贴。”该结算单底部离职员工签名处有本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1日。

中航亚泰公司出示由***签字确认的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工资表、岗位津贴表显示:“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津贴3000元、项目补贴2000元(除2019年1月)、加班补贴1000元、奖金1000元(除2019年1月)、餐补300元,以及个人代扣社保、公司承担社保、实发工资数额,其中2019年3月出勤26天,2019年4月出勤27天,2019年5月出勤30天,2019年6月出勤29天,2019年7月出勤30天,2019年8月出勤24天,2019年9月出勤26天,2019年11月出勤27天,2019年12月出勤26天。”***认可2019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资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支付,并出示银行流水,银行流水与实发工资数额一致。***主张其并未收到中航亚泰公司支付的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工资,单位让其在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上签字,但实际并未支付相关款项。中航亚泰公司主张2020年1月至2020年2月的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2020年3月1日表达离职意愿,实际工作至3月3日,3月提供了2天劳动,2天的工资实际没给,考虑1月2月工资结清(包括补贴、奖金),所以写1至3月工资结清,***认可,没有争议,一次性了结。

2020年4月3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航亚泰公司:1.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工资39 480元;2.支付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 55 172元;3.支付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 838.75元。丰台仲裁委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第[2020]第263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中航亚泰公司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航亚泰公司单位2020年3月3日发出的告知和***2020年4月11日签署的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可以认定由中航亚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予以同意,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中航亚泰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主张以月工资10 300元作为计算基数,法院予以支持,中航亚泰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450元。***认可其签署了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已结清全部工资及相关补贴,双方亦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故***主张中航亚泰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1日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即使按照***主张的2018年11月连续计算工龄,经核算2019年度及2020年度应休年休假天数不足一天,故对***请求支付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航亚泰公司提供的***签字的工资表、岗位津贴表,可以确定***确实在双休日存在加班,加班费计算基数为8000元,伙食补助、奖金不列入基数范围,鉴于中航亚泰公司按月支付了一部分加班补贴,扣除该部分,中航亚泰公司尚应支付***双休日加班费25 574.7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航亚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 450元; 二、北京中航亚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5 574.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与中航亚泰公司人员就离职事宜于2020年3月3日、2020年4月10日等时间进行过多次沟通,后于2020年4月11日签署了离职员工工资结算单;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实际沟通情况认定为中航亚泰公司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中航亚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中航亚泰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工资包含基本工资、节假日加班费及各种补助;中航亚泰公司提交的岗位津贴表中载明***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项目补贴、加班补贴、社保补贴、奖金、餐补,在岗位津贴表中已明确记载的工资构成且与劳动合同约定相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中加班补贴为中航亚泰公司向***支付的加班费并无不当;基于工资表及岗位津贴表中记载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扣除中航亚泰公司向***已支付的加班费后,认定其应向***支付2019年1月3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正确,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中航亚泰公司上诉主张其所支付的所有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该主张与其提交的工资构成不一致,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中航亚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航亚泰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江涛

审 判 员 王晓云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助 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