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民初3153号
原告:江苏双能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开发区通榆南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378227624。
法定代表人:贲道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驰,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本平,系公司员工。
被告:海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榆南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NFG0483。
法定代表人:马志弘,董事长
原告江苏双能太阳能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7月15日向原告江苏双能太阳能有限公司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江苏双能太阳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交纳上述费用,也未申请减、缓、免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双能太阳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维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荀 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