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46702号
原告:北京中实汇泽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花园E区509。
法定代表人:李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滕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华,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国勤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6号国家行政学院国勤楼8层。
法定代表人:徐德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实汇泽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汇泽工程公司)与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外工程公司)、被告北京国勤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勤旅行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实汇泽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珩,被告南京海外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祥华,被告国勤旅行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实汇泽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京海外工程公司、国勤旅行社支付工程欠款1350679.85元;2.判令南京海外工程公司、国勤旅行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欠款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该两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5日,我公司与南京海外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承包海淀区黑山扈路红山口甲1号消防工程,约定工程价款2500000元。工程于2013年9月20日竣工,且经南京海外工程公司、国勤旅行社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款经评估机构鉴定为2130679.85元。期间,南京海外公司、国勤旅行社分批支付工程款共计78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南京海外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找到了劳动仲裁委,国勤旅行社出具函件与我公司直接结算,国勤旅行社向我公司支付了两笔工程款。且根据法院判决,国勤旅行社应支付南京海外公司工程款,故其应在欠款金额内支付我公司工程款。
南京海外工程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财务及经营协议书》,在国勤旅行社没有支付工程款前提下,中实汇泽工程公司无权向我公司索要工程款。我公司现已支付给中实汇泽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占其主张工程款的37%,在国勤旅行社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到相应比例情况下,中实汇泽工程公司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涉案工程发包人国勤旅行社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我公司工程款,不具备分包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中实汇泽工程公司无权索要工程款。且中实汇泽工程公司未向我公司核算会计报送任何合法支出凭证,造成我公司无法核算该公司成本支出,不具备支付任何工程款的条件。若要计算中实汇泽工程公司工程款,必须扣除国勤旅行社、我公司及其他第三人的消防工程款和投入的购买工程材料款。且按双方约定,还应扣除中实汇泽工程公司承诺上缴工程结算总价25%的各项管理费、税金。他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与本案是不同法律关系,即使他案中就消防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不等于是对中实汇泽工程公司消防工程的造价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造价依据。故我公司不同意中实汇泽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勤旅行社辩称,我公司与中实汇泽工程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南京海外工程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而中实汇泽工程公司也并非“实际施工人”,该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工程款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中实汇泽工程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未通过消防局的检查,且被处以罚款,我公司已向南京海外公司提出整改赔偿。我公司支付中实汇泽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不止该公司确认的数额。我公司已对前案提出申诉,鉴定数据有可能发生变化,原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故我公司不同意中实汇泽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2年10月22日,国勤旅行社(发包人)与南京海外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将中国地质科学院办公园区(一期)红山会议中心装修改造工程交由南京海外工程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本项目设计施工图及其修改文件中明确的全部建筑、装饰装修及水电、暖通、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0日开工,2013年1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20000000元(暂估价)。
2012年10月25日,南京海外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将上述工程中消防工程交分包人中实汇泽工程公司施工,双方为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其中“协议书”部分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中国地质科学院办公楼(一期)红山会议中心改造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中国地质科学院办公楼(一期)红山会议中心改造工程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价款:约贰佰伍拾万元(按实结算)。开工日期:2012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2013年(执行总包合同工期)。“通用条款”约定:(24.3)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29天起按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按承包人已完工作量价款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设备及部分主材预付款甲方支付给50%)。工程竣工前,工程进度款应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审计结束应付至审计工程款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3款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同时,南京海外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实汇泽工程公司另签订有《项目财务及经营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项目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中国地质科学院办公楼一期(红山会议中心)改造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建。该项目如为垫资项目,承建项目的垫付资金由乙方承担全部垫付责任。对该垫资项目的履行,乙方不得因垫资问题影响履约,在建设单位没有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乙方无权向甲方索要工程款。在该项目内部承包独立核算中,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相关会计核算资料。该项目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必须进入甲方财务指定的银行帐户(或交甲方财务进帐)。甲方收到工程款后,扣除应缴工程税金、相关费用和公司管理费后,及时通知乙方前来办理工程用款事宜。乙方承诺本项目上缴甲方各项管理费及税金共计工程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二十五(25%)。
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中实汇泽工程公司实施了消防工程施工。期间,南京海外工程公司支付中实汇泽工程公司部分工程款。2013年9月,该消防工程交付使用。后中实汇泽工程公司向南京海外工程公司提出工程结算支付消防工程款,因国勤旅行社未向南京海外工程公司支付施工合同工程款,南京海外工程公司亦未向中实汇泽工程公司支付分包合同消防工程款。
另查,南京海外工程公司于2014年就上述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将国勤旅行社及北京国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勤酒店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该两公司支付工程款等。审理中,法院委托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后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规定而无效,判定国勤旅行社及国勤酒店公司向南京海外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6592702.24元及利息。南京海外工程公司与国勤旅行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17年12月18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现中实汇泽工程公司依据上述案件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包括本案消防工程在内的南京海外工程公司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要求南京海外工程公司支付其中消防工程价款。鉴定机构于上述案件中,向法院出具了鉴定意见,后另对鉴定结论另出具有再次汇总函件,主要内容包括: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签字的图纸涉及造价金额21850145.34元;签证图纸范围内涉及的变更及签证内容涉及造价金额17083917.78元;其它零星签证内容涉及造价金额1285861.99元;当事人存在争议项目涉及造价金额7729061.30元;估算内容涉及造价金额1456264.03元,涉案工程造价总金额不变。其中,上述五项汇总内容中,分别包含本案消防工程相应价款金额为:当事人确认签字的图纸涉及造价内金额1517566.40元;签证图纸范围内涉及的变更及签证内容涉及造价内金额297423.66元;其它零星签证内容涉及造价内金额50392.10元;当事人存在争议项目涉及造价内金额237210.92元;估算内容涉及造价内金额28086.77元,合计消防工程价款金额为2130679.85元。南京海外工程公司、国勤旅行社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不同意作为本案依据使用。经本院充分释明,南京海外工程公司、国勤旅行社未能就上述消防工程造价向本院提供具体事实上的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
关于已付款争议,现中实汇泽工程公司认可收到3笔工程款,合计金额780000元。国勤旅行社则向本院提供支出凭单、转账凭证、借款单、收据等证据,主张其向中实汇泽工程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13笔,南京海外工程公司对此无异议。中实汇泽工程公司认可其中与3笔款项与其上述自认款项一致,对其余10笔款项均不予确认。经审查,该10笔款项领取人均为陈胜利,中实汇泽工程公司主张陈胜利系暖通工程的负责人与本案消防工程无关。国勤旅行社坚持主张陈胜利代表中实汇泽工程公司领取的是消防工程款,但未能就陈胜利身份及相关款项性质等事实向本院充分举证。国勤旅行社虽于本案中提及消防工程质量异议,但未形成完整具体的主张并反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南京海外工程公司从国勤旅行社处承包地质科学院办公楼工程,系该施工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后该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消防工程交中实汇泽工程公司实施。南京海外工程公司与国勤旅行社之间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投标法规定被判定无效,但其中所包含的消防分包工程已实际履行,工程已交付使用,由此在中实汇泽工程公司与南京海外工程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受法律保护。
工程完工后,中实汇泽工程公司向南京海外工程公司主张结算支付消防工程价款,南京海外工程公司以国勤旅行社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而未予确认支付。后南京海外工程公司起诉国勤旅行社要求支付工程款,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包括本案消防工程在内的整个施工合同范围内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案双方亦表示同意等待该鉴定结论至今。现二审法院已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终审判决,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处理本案消防工程价款争议的证据使用,故中实汇泽工程公司现依据该鉴定结论中消防工程部分价款要求支付,并无不妥。经本院充分释明,南京海外工程公司与国勤旅行社不认可此鉴定结论作为依据,但未就其中消防工程价款提出具体事实上的异议并提供相应反证,本院对鉴定结论中所涉消防工程价款均予认定。在消防工程已付款方面,中实汇泽工程公司认可已付款780000元,南京海外工程公司、国勤旅行社均另外主张10笔款项亦为已付款,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该10笔款项领款人均为陈胜利,其身份及款项性质均未得到中实汇泽工程公司的认可,南京海外工程公司、国勤旅行社未能就其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南京海外工程公司与中实汇泽工程公司协议约定,现南京海外工程公司主张扣除相应管理费,中实汇泽工程公司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本案消防工程付款条件之争议,双方协议虽涉相关约定,但现一方面据此办理结算的资料已实际提交用于上述鉴定,且鉴定结论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另一方面生效判决已判定国勤旅行社限期向南京海外工程公司支付确定金额的工程款,故南京海外工程公司与中实汇泽工程公司之间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本院对南京海外工程公司此项抗辩不予采信。中实汇泽工程公司要求南京海外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鉴于双方此前同意以上述鉴定结论为结算依据的事实,利息起算点以前案终审判决作出之日确定为宜。国勤旅行社于本案诉讼中所提及的消防工程质量异议,可依据合同相对关系及相关事实另行解决。
综上,现中实汇泽工程公司要求南京海外工程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南京海外工程公司应在其未向南京海外工程公司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中实汇泽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欠款818009.8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国勤旅行社在其未向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6元,由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勤旅行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 健
审判员 马潇潇
审判员 孙婉仪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文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