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实汇泽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3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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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鑫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实汇泽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7号国恒基业大厦(元大都7号)F座2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国勤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6号国家行政学院国勤楼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外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实汇泽安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汇泽工程技术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国勤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勤旅行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233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管辖权异议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实汇泽工程技术公司一审起诉称:双方当事人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公司、国勤旅行社公司支付原告中实汇泽工程技术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南京海外建筑公司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合同未约定履行地,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本案合同履行义务的任何一方均不在海淀区,另国勤旅行社公司所在地虽在海淀区,但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系,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海外建筑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南京海外建筑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
南京海外建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此案是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应以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只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南京海外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南京海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
代理审判员 * 妮
代理审判员 ***
二○
书 记 员 *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