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1694号
原告:***,女,195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如,南通市通州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468377129,营业场所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8号金瑞大酒店1-4楼。
负责人:高继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秋,女,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江苏东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346218998A,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东源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杨开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男,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通公司)、***、江苏东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电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如、被告东源电器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27417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当时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三年。因协商不成,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处理,通州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现原告再次进行了司法鉴定,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为主张后续护理费,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平安财险南通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前期法院已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3229.32元。答辩人对原告现在鉴定的部分护理依赖予以认可,同意按照100元/天标准的40%-50%计算3年护理费,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计算。
***未作答辩。
东源电器辩称:原告主张金额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6时55分左右,被告***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柏树墩村施西路路口时,该车前部右侧与同方向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后经鉴定,暂时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暂定三年,三年后根据实际情况再行评定。2017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苏0612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5229.32元、返还被告***垫付款90000元,其中支持原告护理依赖费用自2017年7月28日计算至2020年7月27日。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4月2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6民终9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8月3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弥漫性轴索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肺部感染、腰椎骨折、髋臼骨折、耻骨骨折、骶骨骨折,遗有左侧肢体偏瘫、智能精神障碍,目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为此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用合计125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对其目前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予以认定,其主张按45696元/年计算护理费未超出本地一般护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衡情原告伤情及年龄,本院暂支持原告计算三年的部分护理依赖费用(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之后如再有护理费产生,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列入诉讼成本由原、被告分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完毕,故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计算至2023年7月27日的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合计41126.40元(45696×3×0.5×0.6)。被告平安财险南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截至2023年7月27日的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合计41126.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计885元,鉴定费1259元,合计2144元,由原告***负担125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妙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陆涯天
书 记 员 黄 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