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民辖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康盛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现代农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东源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康盛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源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6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康盛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履行地为苏州市××镇,本案应移送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东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东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康盛公司给付货款,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东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康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志霞
审判员*卓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陆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