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川0182执异20号
申请人:四川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九峰宾馆,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九峰宾馆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中,申请人四川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九峰宾馆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于1997年11月18日作出(1997)彭经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九峰宾馆应付给***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及装修款共计1725668.70元,并按月利率15.55‰承担自1996年7月1日至付款之日止的欠款资金利息。此款九峰宾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故原告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案号为:(1998)彭执字第588号。在执行中,申请人四川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变更为四川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申请***九峰宾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已于2008年9月28日依法变更为四川利达建设工程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四川利达建设工程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董晓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攀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