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81民初5736号
原告:***,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柏,东台市廉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日晖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徐群山,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山,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如东交通工程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维柏、被告如东交通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东交通工程公司赔偿***损失109409.0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3时20分许,***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灶中桥北侧施工路段时,不慎摔倒在辅助路面与机动车道中间无盖的雨水边沟中,导致***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施工人如东交通工程公司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支持如前所请。
如东交通工程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对***所主张损失的意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异议;认可护理人数1人、车辆损失8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审核。
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5日作出射人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06号鉴定意见:1、***因意外事故致头皮撕裂伤,遗留面部条状瘢痕10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60天,护理期限同住院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15天。为此,***支付鉴定费1750元。如东交通工程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人数提出异议,经过本院审查,***因外伤导致头面部皮肤挫裂伤等诊断成立,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等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其年龄、伤情等因素,以及伤后无意识障碍、肌体功能障碍等情形,将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调整为1人,故对如东交通工程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如东交通工程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425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5元、误工费7997.92元、护理费880元(80元/元×11天)、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800元,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105729.06元。如东交通工程公司作为施工人,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路过此地的***摔倒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明知所通行的路面正在施工中,凌晨3时20分左右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通过施工路段时,对路面疏于观察、遇有情况措施不力、不慎摔倒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如东交通工程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的上述合理损失,酌情认定如东交通工程公司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即85183.25元[(105729.06元-3000元)×80%+3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000元后,还应赔偿***80183.25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183.25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开户银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93);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计1244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994元,由原告***负担684元,被告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金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