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通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623民初3126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1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县掘港镇日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46768854XO。
法定代表人:徐群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山,男,1960年6月28日生,汉族,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住如**县县。
被告:南通一通建设工程有限,住所地**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星湖城市之星**幢**室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546436578。
法定代表人:黄乃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安双建筑材料有限,住**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通工业集中区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MA1MYLPP5D。
法定代表人:陈宗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辉,男,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自,住**通市崇川区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南通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通知南通安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双建材公司)、王振辉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幼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山,被告一通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华,被告安双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华,被告王振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通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70632元(不含被告安双建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交通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确定的雇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中标如东县X203线道路维修工程,交由被告一通工程公司施工,一通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双建材公司,王振辉叫原告到工地上做小工。2016年12月31日在大豫镇水泥厂门前工地,原告被安双建材公司所雇驾驶员张华驾驶的车辆压伤右下肢,并造成截肢。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双材料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6万元。
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辩称,交通工程公司通过招标的工程,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一通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安全质量由一通工程公司承担。工程分包通过合法的程序进行,工程分包后发生的情况,交通工程公司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一通工程公司辩称,交通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一通工程公司,一通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实际发包给了安双建材公司。一通工程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不是从事一通工程公司授权或指示的劳务活动,原告的劳务报酬也不是由一通工程公司发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南通六院手术两次,伤情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出现严重多重细菌感染,最终转至上海六院截肢,南通六院存在医疗过错,应对南通六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截肢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是农村居民,并非长年在外务工,其残赔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一通工程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双建材公司辩称,原告造成目前损害有多种原因形成,是多因一果情形。一通工程公司把有关水泥、石粉、石子拌成水稳材料,以及运输到施工现场的工程内容,交由安双建材公司,安双建材公司只有供应材料的资格,没有进行道路施工的资质。陈宗富在2016年11月注册成立了安双建材公司,此前是做沙石建材的个体户。案涉工程由陈宗富与王振辉合作承接,陈宗富负责沙石料供应、运输,王振辉负责摊铺、碾压、标高线设置,按吨位计价给王振辉。原告是由王振辉雇佣做摊铺、拉线等工作,工资由王振辉发放。陈宗富设立安双建材公司后,与一通工程公司补签了一份合同,合同日期倒签至2016年4月。对水稳材料运输,安双建材公司按“吨.公里”标准计价运输费,由运输承揽人朱小东承揽运输。事故发生后,一通工程公司与王振辉进行协调,由陈宗富垫付了26万元。原告在南通六院没有及时有效治疗,最终导致截肢,应追加南通六院为被告确认各方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关系,南通六院存在医疗上过错,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经济损失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外,为原告治疗,运输车辆驾驶员张华给付了原告50000元。原告要求安双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振辉辩称,案涉路段是王振辉和安双建材公司共同施工完成。原告是在工地上测标高时被撞,这测标高的工作不是王振辉工程内容范围。陈宗富要求王振辉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到施工工地,王振辉仅是介绍工作,对原告的损伤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也是安双建材公司实际支付,进一步论证了原告实际受安双建材公司雇佣。原告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事故责任。本起事故是由于机动车对原告撞击导致原告受伤,实际侵权人是机动车驾驶员,原告应先向机动车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差额部分再作追偿。安双建材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其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存在过错。关于南通六院对原告治疗过程存在过错方面,王振辉与其他被告意见相同,即原告的损伤是多因一果,南通六院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的残赔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假肢费用只应计算一次,后续更换假肢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机动车肇事者张华已经支付的5000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应当予以扣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振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度如东县县道养护大中修工程由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向如东县兴东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承包,2016年初交通工程公司又将承包工程中的Ⅰ标段工程,即X203线长兵线止马洼桥至大豫镇区南路段,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被告一通工程公司,约定工期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一通公司承包该路段工程后,又将路基工程中的铺压水稳层工程(水稳材料系水泥、石粉、石子等,加水搅拌而成),发包给了个体工商户沙石材料经销商陈宗富,工程内容包括水稳材料的拌制供应、运输,直至路面铺压。2016年11月9日陈宗富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安双建材公司,此后陈宗富以安双建材公司名义,与一通工程公司补签了一份水稳碎石供货合同。被告陈宗富承接该路基水稳层工程后,对路面水稳材料的摊铺、碾压施工,分包给被告王振辉,按路面所用水稳材料吨位计算施工报酬。
2016年12月31日早晨,被告王振辉到原告***家,叫原告到位于如东县大豫镇施工路段的大豫水泥厂门前路段,从事路面铺压水稳层施工的小工工作(此前,原告也曾经在被告王振辉承揽的另外工程工地做小工)。当日傍晚18时左右,天色已暗,无路灯照明,原告与另一工人埋头拉水平线,此时水稳材料运输人张华持G证驾驶自有车辆皖11/×××**号变型拖拉机(挂靠安徽省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进行运输),装载水稳材料进入施工工地倒车卸货时,其车辆右侧车轮压到原告右下肢,致原告受伤。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一份接处警情况说明,没有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南通市第六人民,住院治疗**天疗16天,医院诊断其右小腿筋膜室综合症、右踝关节脱位、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足挫裂伤、右小腿挤压综合症、右小腿血障碍,对其施行了清创、右膝关节、右小腿切开减压引流、VSD覆盖、右踝关节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吻合、坏死组织扩创+VSD更换等多项手术。原告因伤情严重,2017年1月15日又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住院治疗**天疗23天,该医院对其施行了右大腿截肢手术。2017年2月15日原告因右大腿截肢感染,再次入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227704元,其中被告安双建材公司先行预付给原告26万元。另外机动车运输人张华先行预付给原告3.7万元。
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7年4月27日对原告伤残程度,以及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受伤致右下肢毁损伤,其右大腿中下段以远缺失,评定为人损六级伤残。2、***护理期为8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假肢安装费用约为43000元,平均使用寿命4-5年,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7%,佩戴大腿硅胶套价格约为6000元,平均使用寿命1-2年。原告花去鉴定费2280元。
原告***受伤前长年主要从事零户多行业的小工劳务工作,以此工资收入作为自己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接处警情况说明、医疗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救护车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的出工记账本、证人到庭陈述,被告一通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通工程公司与交通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一通工程公司与安双建材公司签订的水稳碎石供货合同,被告安双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陈宗富与刘斌核对涉及王振辉水稳摊铺工程费用清单、***儿子收取王振辉转交陈宗富预付原告医疗费10万元的收条,以及本院调取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档案材料等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赔偿权利,原告***系务工农民,虽然其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身体受到伤害,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原告在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直接以身体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炳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杜鸣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