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623民初2370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军,南通市狼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如东县河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如东县河口镇。
法定代表人:徐鹏飞,镇长。
被告: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日晖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徐群山,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46768854XO。
原告***与被告如东县河口镇人民政府、被告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小荣
人民陪审员 李燕平
人民陪审员 吴明秀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