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通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3民初358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1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幼华,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爱华,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通市通州区,系原告儿子。
被告: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日晖西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46768854XO。
法定代表人:徐群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山,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南通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星湖城市之星1幢10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5546436578。
法定代表人:黄乃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华,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安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通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MA1MYLPP5D。
法定代表人:陈宗富,经理。
被告:王振辉,男,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南通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工程公司)、南通安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双建材公司)、王振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因被告安双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幼华、季爱华,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山,被告一通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华,被告王振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双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一通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95789元(不含被告安双建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中标如东县X203线道路维修工程,交由被告一通工程公司施工,一通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双建材公司,王振辉介绍原告***到工地上做小工。2016年12月31日在大豫镇水泥厂门前工地,原告被安双建材公司所雇驾驶员张华驾驶的车辆压伤右下肢,并造成截肢。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双建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各被告均推诿。
被告交通工程公司辩称,交通工程公司通过招标的工程,将其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一通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安全质量由一通工程公司承担。工程分包通过合法的程序进行,工程分包后发生的情况,交通工程公司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一通工程公司辩称,交通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一通工程公司,一通工程公司将部分工程实际发包给了安双建材公司,安双建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振辉。原告是王振辉介绍或雇佣到工地做工,一通工程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不是从事一通工程公司授权或指示的劳务活动,原告的劳务报酬也不是由一通工程公司发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南通六院手术两次,伤情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出现严重多重细菌感染,最终转至上海六院截肢,南通六院存在医疗过错,应对南通六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截肢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原告是农村居民,并非长年在外务工,其残赔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一通工程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振辉辩称,案涉路段是王振辉和安双建材公司共同施工完成。原告是在工地测标高时被撞,这测标高的工作不是王振辉工程内容范围。陈宗富要求王振辉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到施工工地,王振辉仅是介绍工作,对原告的损伤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也是安双建材公司实际支付,进一步论证了原告实际受安双建材公司雇佣。原告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本起事故是由于机动车对原告撞击导致原告受伤,实际侵权人是机动车驾驶员,原告应先向机动车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差额部分再作追偿。安双建材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其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存在过错。关于南通六院对原告治疗过程存在过错方面,王振辉与其他被告意见相同,即原告的损伤是多因一果,南通六院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残赔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假肢费用只应计算一次,后续更换假肢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机动车肇事者张华已经支付的5000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应当予以扣减。法院的民事裁定已经认定原告损失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但本案中原告没有根据工伤赔偿标准来主张,其所主张的依据错误。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按照工伤与人身损害标准,赔偿数额相差数十万元。原告在完全有时间进行工伤认定情况下其主观不作为,拖延时间,超过了工伤认定有效期。原告不能因为主观不作为在数额和标准上进行获利,本案仍应按照工伤赔偿标准来赔偿。被告王振辉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振辉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双建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度如东县县道养护大中修工程,由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向如东县兴东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承包。2016年初交通工程公司又将承包工程中的Ⅰ标段工程,即X203线长兵线止马洼桥至大豫镇镇区南路段,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被告一通工程公司,约定工期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一通公司承包该路段工程后,又将路基工程中的铺压水稳层工程(水稳材料系水泥、石粉、石子等,加水搅拌而成),发包给了个体工商户沙石材料经销商陈宗富,工程内容包括水稳材料的拌制供应、运输,直至路面铺压。2016年11月9日陈宗富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安双建材公司,此后陈宗富以安双建材公司名义,与一通工程公司补签了一份水稳碎石供货合同。陈宗富承接该路基水稳层工程后,对路面水稳材料的摊铺、碾压施工,分包给被告王振辉,按路面所用水稳材料吨位计算施工报酬。
2016年12月31日早晨,被告王振辉到原告***家,告知原告到位于如东县大豫镇施工路段的大豫水泥厂门前路段,从事路面铺压水稳层施工的小工工作(此前,原告也曾经在被告王振辉承揽的另外工程工地做小工)。当日傍晚18时左右,天色已暗,无路灯照明,原告与另一工人弯腰埋头拉水平线,此时水稳材料运输人张华持G证驾驶自有车辆皖11/×××××号变型拖拉机(挂靠安徽省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进行运输),装载水稳材料进入施工工地倒车卸货时,其车辆右侧车轮压到原告右下肢,致原告受伤。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以及必要的调查取证,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一份接处警情况说明,没有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南通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天,医院诊断其右小腿筋膜室综合症、右踝关节脱位、右腓骨上段骨折、右足挫裂伤、右小腿挤压综合症、右小腿血障碍,对其施行了清创、右膝关节、右小腿切开减压引流、VSD覆盖、右踝关节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吻合、坏死组织扩创+VSD更换等多项手术。原告因伤情严重,2017年1月15日又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治疗23天,该医院对其施行了右大腿截肢手术。2017年2月15日原告因右大腿截肢感染,再次入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227704元,其中被告安双建材公司先行垫付给原告26万元。另外机动车运输人张华先行垫付给原告3.7万元。
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受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7年4月27日对原告伤残程度,以及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受伤致右下肢毁损伤,其右大腿中下段以远缺失,评定为人损六级伤残。2、***护理期为8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假肢安装费用约为43000元,平均使用寿命4-5年,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7%,佩戴大腿硅胶套价格约为6000元,平均使用寿命1-2年。原告花去鉴定费2280元。
原告***受伤前长年主要从事零户多行业的小工劳务工作,以此工资收入作为自己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
原告曾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由于原告未申请工伤认定而直接以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8年1月3日原告向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时限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8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
上述事实有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东县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及本院(2017)苏0623民初3126号案件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接处警情况说明、医疗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的出工记账本、证人到庭陈述,被告一通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通工程公司与交通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一通工程公司与安双建材公司签订的水稳碎石供货合同,被告安双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陈宗富与刘斌核对涉及王振辉水稳摊铺工程费用清单、***儿子收取王振辉转交陈宗富垫付医疗费10万元的收条,以及本院调取公安部门处理事故的档案材料等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交通工程公司与被告一通工程公司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陈宗富申请开办安双建材公司后与一通工程公司补签了供货合同,安双建材公司追认了陈宗富此前的工程分包权利义务,安双建材公司与一通工程公司之间的水稳层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安双建材公司与王振辉对于摊铺、碾压水稳层,以水稳材料重量计算施工费用,相互间属于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王振辉承包水稳层摊铺、碾压工程施工过程中,被案外人张华驾驶的机动车倒车卸货时压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受被告王振辉雇请到工地劳动,工资由王振辉确定发放,原告与被告王振辉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其与被告安双建材公司不属于雇佣关系,与被告一通工程公司之间也不属于雇佣关系。
(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振辉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能够对周边施工环境进行有效观察,在听到机动车倒车提示音后疏忽大意,没有及时避让倒车卸货的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减轻雇主王振辉20%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将道路维修工程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一通工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交通工程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通工程公司将道路维修的水稳层铺设、碾压工程分包给只有材料供应而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安双建材公司,被告安双建材公司又将水稳材料的铺设、碾压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劳务用工资质的个人被告王振辉承包,被告一通工程公司、安双建材公司均存在选任不当,应当与被告王振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张华已经垫付的3.7万元,本案中不予处理。
(四)原告因施工被机动车压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277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住院治疗49天,按每天18元标准计算为882元。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900元。4、误工费:按原告受伤被截肢的损伤程度,其误工费计算期限可以自2016年12月31日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7年4月26日止117日。其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时常在外打工,没有固定行业工作及固定工资收入,酌定按农业行业人员年工资收入36263元的80%计算,为9299元。5、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按农业行业人员年工资收入36263元标准计算,为993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主要在外从事打零工工作,以此收入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并且本起事故为机动车碰撞原告所致的交通事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43622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六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6260元,没有超过规定标准,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酌定25000元计入原告损失总额,由被告按责赔偿。8、交通费:综合原告住院时间、就诊次数、护理人员往返、转院使用救护车费用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适情,予以认定。9、安装假肢费用: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安装假肢费用评估,确定原告首次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所花费用43000元、佩戴大腿硅胶套费用6000元、更换一次大腿硅胶套费用6000元,以及五年期内假肢维修费43000元的6%计算5年为12900元,首次安装假肢五年内费用共计67900元。对于原告五年以后还需进行假肢更换,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10、鉴定费:2280元。原告的上列经济损失共计66316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安双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应当享有抗辩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合上述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528元,扣减连带责任人被告南通安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260000元后,尚有27052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被告南通一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安双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9元、财产保全费4000元,合计7879元,由原告负担3626元,被告王振辉、一通工程公司、安双建材公司共同负担4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9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徐炳荣
人民陪审员  陈建辉
人民陪审员  陈 勤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