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丛平与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民终1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日晖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苏0623民初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应当再认定为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区域并非不特定人聚集和通行的场所而是上诉人施工的工地,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2、上诉人并未在施工的路面上挖坑,判决书所表述的悬崖是在原路面以外,属于新增拓宽部分,是原来河岸位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道路上挖坑的认定与事实不符。3、***明知案涉路段封闭施工,仍置相关部门的通知和规定于不顾,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年限的摩托车,酒后为贪图便利擅自闯入上诉人施工工地,其酒后驾车失控导致死亡才是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然加大了上诉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已经陈述过,没有任何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交通工程公司赔偿267509.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人损标准调整,***、**变更诉讼请求为2859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14时左右,***、**亲属***(××××年××月××日生,男,系***之父、****)驾驶已达报废标准苏F×××××号摩托车沿双甸镇***十三组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X205线14KM+200M处路口右转弯,遇有交通工程公司在路面施工,***、**亲属***驾驶车辆驶出路外掉入路东悬崖,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接到报案后派员赶赴事故地点,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对***抽血进行了酒精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9.1毫克/100毫升,出具了东公交证字(2015)第S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此交通事故经调查取证,该交通事故部分成因无法查证,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事宜可直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当时的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描述为:事发地位于如东县X205线14KM+200M与双甸镇***十三组东西路交叉路口处,如东县X205线南北走向,宽675cm,该路段属施工路段(施工单位为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路面被刨去一层沥青,路面东侧经挖掘呈290cm深悬崖,路口向西为双甸镇***十三组东西沥青路,该路口西侧进口处设置施工警告标志及禁止通行指示标志。
另查明,交通工程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时采取了如下措施:1、交通工程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如东县公路管理站、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申请对角林线(K5+220-K11+374.444)实行断车施工,要求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实施全封闭施工,断车施工期间,要求过往车辆绕道行驶。如东县路政大队于2015年2月19日批复:请施工单位交通工程公司准备好各项安全标志和设施,封闭道路前按规定向社会公告,封闭道路后严格按交巡警大队审定的施工方案进行封闭措施,施工中注意过往车辆安全,及时与交警、路政部门联系。2015年3月3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发出关于对角林线(K5+220-K11+374.444)实行全线封闭施工的通知,决定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对角林线(K5+220-K11+374.444)实行全线封闭施工,请所有车辆绕道行驶,请施工单位交通工程公司在电台、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体和施工路段两端公告栏发布交通施工的通知,并在施工路段设置国标指示标志、施工标志等交通安全标志,施工区域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夜间亮红灯和照明灯,并安排专人管理,确保施工期间的交通安全。请县公路管理站监督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该通知送到县公路管理站和交通工程公司。2、2015年3月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施工路段的进出口两端设置了关于对角林线(K5+220-K11+374)路段实行全线封闭断车施工的通知,决定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对如角林线(K5+220-K11+374.444)实行全线封闭施工,请所有车辆绕道行驶。2015年3月9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扬子晚报上刊登施工公告,决定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对如东角林线(K5+220-K11+374.444)实行全线封闭施工,封闭施工期间,请过往车辆绕道行驶。3、交通工程公司在施工时对道路两侧的进出口进行了封闭,并同时有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告,在该施工路段中间的支路口仅设置了施工警告标志及禁止通行指示标志但没有封闭和安排人员值守。
又查明,***、**亲属***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有效期至2015年2月8日止。如东县角林线(双甸-袁庄)拓宽改造工程角林线(K7+560)即为如东县X205线(K14+200),事发路段路面东侧经挖掘呈290cm深悬崖,悬崖边无任何防护措施,经常有行人、电动车、摩托车、汽车在该路面上行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发生交通事故致死是否系交通工程公司涉案路段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所造成的,也即交通工程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两***、**亲属***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酒后驾驶已达报废年限的摩托车行驶到施工路段,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有情况措施不力,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自身大部分损失,而交通工程公司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路段虽然设置标志和采取了一定的安全措施,但该施工路段为全线封闭施工,路的两端已封闭,该路段中间路口也应封闭或安排专人值守,交通工程公司仅在该路段中间路口设置了的施工警告标志及禁止通行指示标志的措施不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而且事发路段路面东侧经挖掘呈290cm深悬崖,悬崖边无任何防护措施,路上经常有行人及车辆通行,存在相当的危险性,交通工程公司显然采取措施不力,未尽到充分、有效防范义务,现致使两***、**亲属***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通工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起因等因素,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交通工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损失,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31941元(37173×17)、丧葬费为30891.5元、处理丧事期限亲属误工和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受害人的过错及义务人的赔偿能力,酌情确定40000元,上述合计704332.5元,交通工程公司应按赔偿责任30%赔偿即211299.75元(704332.5×30%)。交通工程公司关于该路段因道路维修工程需要已实施全线封闭施工,交通工程公司也在相关媒体和施工路段两端公告栏发布交通施工的通知且设置了相关的交通安全标志,已尽到了相关提醒和注意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因交通事故致亲属***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31941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交通事故亲属误工和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704332.5元。由交通工程公司赔偿***、**211299.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15元,由***、**负担186元,交通工程公司负担72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工程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案涉路段的悬崖是该公司施工将原来的缓坡拿掉后形成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施工路段并非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施工路段的中间路口并未封闭,该路段经常有行人、电动车、摩托车、汽车在该路面上行走,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事故发生的深悬崖系交通工程公司施工时挖掘形成的。被上诉人亲属***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至相关部门的公告和路口警示标志不顾,酒后擅自驾驶摩托车闯入施工路段,最后车辆失控掉入路东悬崖,***本人的过错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上诉人虽然将施工路段的两端封闭,但根据如东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要求,施工路段实施全线封闭施工,故其应当将施工路段中间路口亦加以封闭或者安排专人值守,仅设置施工警告标志及禁止通行指示标志的措施不足以防止事故发生。在案涉施工路段经常有行人、电动车、摩托车、汽车通行的情况下,路东深悬崖边无任何防护措施,显然存在相当的危险性,故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对防止事故发生未尽到充分、有效的防范义务,在本起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交通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如东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璐
代理审判员顾磊
代理审判员高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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