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江商初字第2111号
原告:宁天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宏伟,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宁杰,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姜干裕。
被告:***。
被告:温岭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文化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陈兴中,董事长。
被告: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剑川大道81号现代商业广场4幢410-412室。
法定代表人:留恺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留德林,总经理。
被告:杭州海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杭路1122-3二层。
法定代表人:杜永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沈钱林,务副经理
原告宁天根与被告姜干裕、***、温岭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水电公司)、浙江乾侨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侨公司)、杭州海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天根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利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宁天根的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被告***、被告乾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留德林、被告海川公司的代理人沈钱林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天根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干裕、温岭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天根诉称:被告姜干裕、***借用被告温岭水电公司资质承包施工“大青坑”、“坞尾水库”水利工程、借用乾侨公司资质承包施工“泥北垄”水利工程、借用海川公司资质承包施工“窑青尾水库”水利工程。被告姜干裕、***在施工上述水利过程中,雇佣原告的挖机工作,双方约定:按挖机工作时间计算挖机报酬,其中挖机作业每小时140元,破碎每小时240元,承担一趟挖机拖车费,并承担挖机师傅工作餐。2014年阴历年前经结算,被告姜干裕、***尚应支付原告挖机费38850元,被告姜干裕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3月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姜干裕、***借用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温岭水电公司、乾侨公司、海川公司的名义承包的水利工程雇佣原告挖机为其工作后未及时支付原告挖机报酬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姜干裕、***、温岭水电公司支付原告挖机工时费13560元;2、判令姜干裕、***、乾侨公司支付原告挖机工时费8500元;3、判令被告姜干裕、***、海川公司支付原告挖机工时费16790元。4、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宁天根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欠条三份,证明原告在上述工地做工所产生挖机费的事实。
二、水利局调取的江山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各三份,证明坞尾水库、大青坑水库是借用被告温岭水电公司、泥北垄水库是借用被告乾侨公司、窑青尾水库是借用被告海川公司的名义施工的事实。
三、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姜干裕、***合伙承建坞尾、大青坑工程的事实。
四、收款收据四份,证明2013年2月24日、2月25日、2月28日、3月15日原告在泥北垄工程做工的事实,其中一张有丁成国签字。
被告姜干裕、温岭水电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被告姜干裕不存在借用温岭水电公司资质的问题,而是各自分别与被告温岭水电公司建立的内部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温岭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承建“2010年江山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第二批)”,具体施工过程中,原由被告姜干裕内部承包组织施工。后因被告姜干裕资金链断裂,鉴于***向姜干裕提供借款用于工程建设等多种用途,经三方协商,2013年3月3日,温岭水电公司、***、姜干裕签署了《合同》,约定被告姜干裕将该农田水利工程抵给***,由***负责后续工程施工并结算工程款,被告温岭水电公司保证将所有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直接支付给***,即将上述农田水利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从姜干裕转让给了***。因此,被告***与姜干裕不存在借用被告温岭水电公司资质问题,而是原由姜干裕内部承包施工,2013年3月3日开始变更为由***内部承包施工。二、被告***与被告乾侨公司承建的“泥北垄”水利工程及被告海川公司承建的“窑青尾”水利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泥北垄”水利工程系乾侨公司承建,“窑青尾”水利工程系海川公司承建。上述两个工程均不是温岭水电公司承建的“2010年江山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第二批)”范围内,因此,***与上述两个公司及两个工程没有任何关联,基于上述两个工程产生的费用与其无关。三、被告姜干裕结算的“坞尾水库、大青坑水库”工程具欠的13560元与***没有任何关联。“坞尾水库、大青坑水库”工程属温岭水电公司承建的水利工程施工范围。但姜干裕与***从温岭水电公司处分别内部承包施工是以2013年3月3日为分界点,在该日之前由姜干裕内部承包组织施工,在该日之后则由***内部组织施工。2013年3月3日之后,***是以现金或汇款形式支付挖机款的,不存在拖欠原告挖机款的事实。若***欠款,则应由***签署或合签欠条。但该挖机款与***承包后续工程没有任何关联,因此,原告也从未要求***确认欠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方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3年3月3日内部承包施工的变更合同一份,证明姜干裕承建相关水利工程,***借钱给姜干裕,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款至今未归还。2013年3月3日***与姜干裕一起与温岭水电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的变更合同,大青坑、坞尾水库工程的后续工作由***负责。
被告乾侨公司辩称:乾侨公司在江山市2011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项目七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姜干裕、***没有发生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乾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乾侨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海川公司辩称:一、“窑青尾”水库于2013年4月9日通过了完工验收,且原告提供的欠条只注明2013年上半年的工程款。在二年时间内,原告从未向海川公司提出付款的请求,现在提出,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二、原告提供的“窑青尾”水库欠条中欠款人是姜干裕,未经其公司签证确认,姜干裕并非其公司员工。海川公司认为,这是原告与姜干裕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约定。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海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完工证书一份,证明海川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于2013年4月完工并验收,期间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等费用均已经支付完毕,未接受过由相关人员及水利局要求支付拖欠相关人员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乾侨公司、海川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乾侨公司、海川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三份欠条均系被告姜干裕出具,而被告姜干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乾侨公司、海川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上述工程由三公司承包,不能证明其所想要证明的证明对象。因被告***、乾侨公司、海川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进一步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12年9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温岭水电公司将属于应付给姜干裕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我。2013年3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此前的工程与我无关,此后的工程由我接手。我只是借款给姜干裕,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乾侨公司、海川公司均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对象均不清楚。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协议的内容表述系约定温岭水电公司将应付给姜干裕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并不能证明被告姜干裕与***存在合伙承建坞尾、大青坑工程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所要证明的对象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海川公司认为对此不清楚,乾侨公司认为对证据中由丁成国签字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叁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另外乾侨公司已经通过水利局让各债权人进行申报并付清了款项。本院认为乾侨公司对丁成国签字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而其他票据均由被告姜干裕的签字,而被告姜干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大青坑、坞尾水库工程在2013年3月3日前的相关费用仍应由***承担,另外原告在工地上施工是持续性的,无法分清前后。即使二被告存在相关约定,只是对他们之间有效,对外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乾侨公司、海川公司认为对其不清楚,且与其无关。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进一步分析认定。对被告海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完工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其他证明对象。被告***、乾侨公司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干裕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温岭水电公司、乾侨公司、海川公司是否要对被告姜干裕所欠相应工程挖机款承担付款义务。一、原告认为被告***与姜干裕系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姜干裕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被告姜干裕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双方与被告温岭水电公司就相关款项支付达成了协议。2013年3月3日被告姜干裕、***、温岭水电公司约定2013年3月3日之后温岭水电公司承建的“2010江山市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第二批)的后续工作由***负责。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挖机是在2013年3月3日之后所施工;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举证,可以看出乾侨公司、海川公司承建的相关水利工程与被告***无任何关联;另外,原告方提交的三份欠条均系被告姜干裕单方面出具,并没有被告***的签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支付挖机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认为被告姜干裕借用温岭水电公司、乾侨公司、海川公司的资质承包相应工程,温岭水电公司、乾侨公司、海川公司就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姜干裕借用被告温岭水电公司、乾侨公司、海川公司资质承包相应水利工程,姜干裕系相应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但姜干裕并非上述三个公司的员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姜干裕与该三个公司之间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被告姜干裕系实际施工人,每次施工都是被告姜干裕叫的,款项当时也认为应当由姜干裕支付,之后原告也是向被告姜干裕催款,因被告姜干裕未及时付款,原告到水利局反映情况,才知道姜干裕借用相关公司资质的事情。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只是与被告姜干裕发生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岭水电公司、乾侨公司、海川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挖机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干裕借用被告温岭水电公司资质承包施工“大青坑、坞尾水库”水利工程、借用乾侨公司资质承包施工“泥北垄”水利工程、借用海川公司资质承包施工“窑青尾水库”水利工程。被告姜干裕在施工上述水利工程中,雇佣原告的挖机工作。之后,经原告与被告姜干裕结算,由被告姜干裕向原告宁天根出具了欠条三份,该三份欠条载明:欠泥北垄水库挖机费8500元;欠坞尾水库、大青坑水库挖机费13560元;欠窑青尾水库挖机费16790元。三份欠条均注明“2013年上半年的工程款”。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姜干裕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宁天根与被告姜干裕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姜干裕应当及时付款。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宁天根要求被告***、温岭水电公司、乾侨公司、海川公司共同承担相应工程的挖机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干裕支付原告宁天根挖机承揽报酬38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天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姜干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利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