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生态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新0205执异3号
案外人:***,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系克拉玛依新大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代理人:李成华,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
申请执行人:北京生态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交道乡大高舍村北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787752539F
法定代表人:唐高
委托代理人:顾云瑞,男,汉族,1991年12月2日出生,系北京生态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克拉玛依新大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五五工业园区工业大道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0200050022744
法定代表人:尹刚
委托代理人:彭宝生,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男,汉族,1967年1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系克拉玛依新大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股东。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拍卖被执行人已被查封的财产,后因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之间进行和解协商,故暂停拍卖。2019年4月2日,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分别向我院申请要求拍卖克拉玛依新大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设备等地上附着物,以便尽快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4月22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拍卖标的物的范围和价款达成了协议,同意以1000万人民币作为起拍价,通过淘宝网进行司法网拍。2019年5月23日,被执行人股东之一的***电话向法院提出异议称:他作为公司股东,有公司40%的股权,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便委托法院将公司整体拍卖,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委托,请法院终止拍卖。本院要求其随后将书面申请提交我院,并将其口头异议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进行了告知。2019年6月1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华称,案外人***系被执行人克拉玛依新大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占比为40%。首先,法院无权对公司整体资产进行拍卖偿债,本案中应执行标的仅为2178064元,而公司的整体资产为4000万,无需全部拍卖也可实现债权人的利益,而全部拍卖则损害公司利益。其次,公司无权委托法院进行整体拍卖。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对股东会议决定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因此,整体拍卖公司的全部资产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全部资产转让属于股东会议决议事项。但本案中,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委托法院进行整体拍卖,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议的,其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因此,公司对法院的委托属于无效委托。故申请法院停止拍卖。
申请人北京生态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称,执行异议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当按法院的执行方案依法进行拍卖。因为:1、被拍卖标的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对整套设备作为一整体进行拍卖偿债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受是否超出债权额的影响。虽然本案涉及的执行债权为2178064元,但拍卖标的为整套系统,性质上属于不可分物,如果将其分拆进行拍卖,不仅破坏了整套设备作为一套系统的完整性及不可分性,还会增加额外费用,拍卖损失会更大,并且也不利于成交。2、法院有权对被执行标的进行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执行法院可依职权直接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该拍卖行为并不会受被执行人是否申请影响。综上,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查封的财产依法进行拍卖,执行异议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
被执行人克拉玛依新大路石化有限公司称,我公司是僵尸企业,无法经营。我公司资产与所负债务相差无几。委托拍卖是履行法定义务,而不是行使权利。***异议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被执行人于2013年4月24日登记设立,至今已有6年时间。在这几年里,被执行人为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行政审批手续包括环评、安检、消防和安评手续均没有办理。生产设备早已安装调试完毕,但始终没有投入生产经营(手续不齐全也不允许生产经营),从2016年底生产设备一直闲置在厂区,不断折旧贬值。被执行人已经成为僵尸企业,其存在已经无法实现设立目的。二、公司债务为600多万元,仅四份判决书判决答辩人应履行的债务总额为3845905.68元,而不是2178064元。此外还有工程款、工人工资、贷款及贷款利息等债务共计600多万元。没有计算在内的答辩人借用各位股东的借款金额还有100多万元。答辩人现在流动资产为零,截止2016年12月固定资产净值5773229.07元,在建工程为9762227元,合计15535456元。就是被法院全部查封的答辩人委托整体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现值合计为15535456元。扣除折旧、贬值,整体变现后虽然不至于资不抵债,但余额所剩无几。***主张公司资产4000多万元,无事实依据,是为达到拒不履行判决义务的目的,虚构的事实。三、***主张其持股比例为40%与股东实际出资及所占比例不符。2013年成立公司并登记备案,原股东李成华持股比例为40%。2013年12月各股东订立合伙协议约定各股东出资金额(均为现金)李成华260万元,张洪杰220万元,尹刚和王联合均为200万元,刘金刚150万元,王书盛100万元,史金刚70万元,共计1200万元。李成华至今仍有3万元认缴股金没有缴纳。***(李成华)实际占股比例为21.66%。实际占股比例小,登记占股比例大。李成华(***)利用此漏洞,胡搅蛮缠,无理取闹。致使几年来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推动公司运营,造成设备长年闲置,不断折旧贬值,给公司和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现在又编造谎言,阻止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四、公司委托整体拍卖的资产,是公司全部资产,也是法院查封的资产。公司委托整体拍卖是履行法定义务,而不是权利。即使公司不做出该委托,法院仍可以依法依职权对公司资产整体拍卖。
被执行人另向本院提交了其他法院作出的关于克拉玛依新大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的裁判文书和强制执行文书:
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701民初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克拉玛依新大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泽钟工程款1000000元,赔偿拖欠工程款利息11600元、担保保险费5500元、邮寄送达费139元,合计1017239元;二、驳回樊泽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701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克拉玛依新大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奎屯宏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沥青款576691.5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25086.08元,支付运费10458.30元,邮寄送达费139元,合计612374.88元;二、驳回奎屯宏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701执169号和(2018)兵0701执361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14305.9元、625995.88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两份(2018)兵0701执字第169、361号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该清单中包括土地、厂房及地上附着物。查封时间为2018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4日。
经审理查明:北京生态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克拉玛依新大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203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克拉玛依新大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北京生态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案由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要求被执行人克拉玛依新大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2178064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4181元。
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公司的设备,2018年12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的土地,除此之外本执行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经本院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查封、扣押的财产为不可分物系整套系统,性质上属于不可分物,如果将其分拆进行拍卖,不仅破坏了整套设备作为一套系统的完整性及不可分性,还会增加额外费用,且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被执行人无能力偿还债务,除土地、厂房及地上附着物以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8年12月19日我院将执行裁定书送至农七师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土地、厂房及附着物进行冻结,后由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9年3月22日进行冻结,因此我院系首封法院。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协议,一致认为整体拍卖有利于拍卖物的完整性且能阻止该设备长年闲置,不断折旧贬值,给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造成损失。本院强制执行拍卖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克拉玛依新大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股东***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谢里扎提·库尔班
人民陪审员 努尔东&mid dot;托乎提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兰      家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