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2执复19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李成尧,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生态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立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依新大路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
法定代表人:尹刚,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李成尧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5执异1号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尔禾区人民法院)查明,北京生态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岛公司)申请执行***依新大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尔禾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因新大陆公司始终未履行还款承诺,2019年4月,经当事人申请,乌尔禾区人民法院启动拍卖程序将新大陆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拍卖,2019年11月5日拍卖成交,2019年12月3日将标的物过户给竞买人,2019年12月6日,将案款支付给生态岛公司,案件以执行完毕结案。另查,2019年7月4日,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以(2019)鲁1481执保371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新大陆公司在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5执39号案件的剩余执行款(拍卖款),2019年12月16日,李成尧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向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鲁1481民初2339号判决书,2019年12月31日,乐陵市人民法院以(2019)鲁1481执15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乌尔禾区人民法院协助将(2017)新0205执39号案件剩余执行款(拍卖款)共计2726127.32元转入乐陵市人民法院账户,(2017)新0205执39号案件再无剩余款项。
乌尔禾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2017)新0205执39号案件的案件剩余款已经按照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要求由乐陵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提取,(2017)新0205执39号案件已无剩余款项。其次,李成尧不是乌尔禾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拍卖物品的所有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不符合向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条件。再次,执行异议是一种程序性救济手段。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或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根据本案审查所查明的事实,(2017)新0205执39号案件已经于2019年12月6日执行完毕,已经执行终结。2019年12月16日,李成尧向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向乐陵市法院申请执行时间晚于(2017)新0205执39号案件执行完毕时间,李成尧提出异议时间在(2017)新0205执39号案件执行(完毕)终结之后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李成尧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不予受理。乌尔禾区人民法院遂作出裁定:不予受理李成尧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李成尧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撤销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5执异1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复议申请人李成尧是适格的执行异议主体。(2017)新0205执39号案件执行标的是新大陆公司的全部资产,而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依据李成尧的申请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鲁1481执保371号执行裁定,查封新大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以及房产、动产等,包括冻结(2017)新0205执39号案件中资产拍卖款项,因此,李成尧与该案执行标的具有利害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是适格的执行异议主体。二、复议申请人李成尧提出异议的时间没有超过期限。(2017)新0205执39号案件的执行过程包括变卖、偿债和剩余财产的分配等,2020年1月,复议申请人李成尧提出异议后,2020年11月24日,乌尔禾区人民法院又分配给李成尧21751.18元,且现仍有剩余款项没有依法处理。因此,乌尔禾区人民法院关于(2017)新0205执39号案件已经于2019年12月6日执行完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李成尧的执行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李成尧对(2017)新0205执3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向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12月29日,而(2017)新0205执39号执行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的时间是2019年12月6日,足以认定李成尧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时间,即不符合法定的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执行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向执行法院或上级法院申诉;执行法院或上级法院认为情况属实的,可以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李成尧提出的执行异议及复议事实、理由及提供的相关材料均不足以证实其请求。
综上,复议申请人李成尧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应予驳回;乌尔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0205执异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李成尧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5执异1号执行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疆伟
审判长 张玉峰
审判员 张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治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