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市大足区储备粮有限公司,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1民初2868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储备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东路7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68887518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645116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新隆基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储备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储备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下欠原告的剩余劳务费742291元,并从2017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后至实际付清之前按照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储备粮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全费。事实和理由: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重庆市大足区储备粮有限公司“大足直属**扩建项目”土建工程及挡墙工程。2016年9月20日,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场实际负责人***、***等人与原告***协商确定将案涉项目拱板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要求向重庆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25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实际进场施工,原告按照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储备粮有限公司要求按时按质完成施工作业,并交付重庆市大足区储备粮有限公司使用近4年多。2017年9月12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储备粮有限公司项目部***、***等相关人员共同参与结算,确定原告***班组劳务工程款为2543990元,另外应退还履约保证金25万元。在施工期间和诉讼前,原告多次通过向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打电话催收劳务费和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是被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仅仅是通过私人转账方式退还履约保证金25万元并累计支付劳务费2051699元,下欠742291元劳务费至今未支付。被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中标承建施工方,原告***系案涉项目拱板单项劳务分包实际施工人。整个项目施工均是被告委派的实际项目负责人***、***、***、**等进行施工管理。故***、***、***、**与原告***协商建立拱板劳务分包、共同履行劳务分包事务、施工签证、结算等行为属于代表被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储备粮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两次起诉**不一致,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曾以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诉状中称被告奇锦公司借用被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挂靠)承建大足直属**扩建项目土建工程及挡墙工程过程中,于2019年9月20日将该项目中的24米跨预应力拱板屋盖工程劳务承包给***,并与***签订《屋面拱板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且在2022年3月10日提交了***与奇锦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大足直属**扩建项目土建工程及挡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在此次起诉时的**与上次就相同案件的**完全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当事人的**此前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通过公开招标程序,重庆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具备劳务资质的奇锦公司,也合法有效,不存在奇锦公司借用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的情形,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3月28日竣工验收,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不欠付奇锦公司劳务分包款;原告***与奇锦公司之间系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依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1条之规定,原告只能依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向奇锦公司主张劳务分包款。综上,原告对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储备粮有限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欠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为1936257.6元,待施工单位开具发票到我公司进行结算时,我公司将及时支付施工单位剩余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账户向重庆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25万元的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3、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足直属库房迁扩建项目劳务结算会签表》和班组劳务结算表,拟证明截止2017年9月2日,未付工程款金额为786241元,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经营部人员(预算部)为***、质安部为**等事实,***、**、**、项目经理***均属于在该公司项目部实际履行现场施工管理的工作人员,计算表实际为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进行的结算,从而说明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4、重庆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大足直属**扩建项目签证单,拟证明***在拱板劳务施工中存在签证的事实,***系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预算部负责人、**系工程部负责人、***及***系该公司案涉项目分管领导的事实,***、**、***、***的行为属于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对***的结算行为对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构成职务代理行为,故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诉请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5、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足直属库房迁扩建项目部《履约保证金退付申请表》,拟证明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责任,申请表有***、**、**、项目经理***及该公司分管领导***签字,故对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大足直属**扩建项目部由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项目经理***、***均属于该公司项目部实际履行现场施工管理人员; 6、2019年1月22日重庆市大足区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大足粮库一期建设预结算协调会议《会议纪要》,拟证明焦总(***)、郑定以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身份参加了该预结算协调会议的事实,说明***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完全属于代表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对***的结算等签字行为属于代表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表、签证单、履约保证金退付申请表对***承担支付责任; 7、2019年11月25日重庆市大足区储备粮有限公司有关案涉大足直属**扩建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竣工验收签到表,拟证明案涉项目2019年11月25日组织竣工验收会议的事实,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了竣工验收,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定四人参与竣工验收,由签到表即可确定***、**、***、郑定四人均属于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的事实; 8、大足直属**扩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拟证明案涉项目业主单位为重庆市大足区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已于2020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 9、现场施工照片,拟证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事实; 被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被告身份信息、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无异议;转账凭证显示履约保证金是交给了重庆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足直属库房迁扩建项目劳务结算会签表》不认可,我单位只有一个工作人员签字,整个都是奇锦公司的人,**是我们的人,但是不是他本人签字,不知道是谁代签的,另外三个人都是奇锦公司的人,银行回执也是奇锦公司付钱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同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1民初534号民事起诉状和传票、***与奇锦公司签订的《重庆储备粮管理公司大足直属**扩建项目土建工程及挡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在原告前次起诉时,在诉状中称奇锦公司借用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挂靠)承建施工大足直属***建项目土建工程及挡墙工程过程中,于2019年9月20日将该项目中的24米跨预应力拱板屋盖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屋面拱板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在此次起诉时的**与上次就相同案件的**完全不一致,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大足直属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奇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投标后与业主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具备劳务资质的奇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也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明显不同,合同金额差距巨大,原告所称奇锦公司借用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挂靠)不属实; 3、《重庆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明细》,拟证明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欠付奇锦公司工程款; 4、《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拟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原告与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1民初534号民事起诉状和传票三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上次起诉没有调查,整个项目奇锦公司是挂靠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奇锦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现在奇锦公司没有任何财产,按照重庆市高院的规定,本案又不能将奇锦公司列为被告,所以才起诉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我们不把奇锦公司列为被告,我们不存在虚假**;对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奇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合同是为了让奇锦公司给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增值税发票,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是虚假的,不能证明被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了奇锦公司;对验收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大足直属库房迁扩建项目劳务结算会签表》、班组劳务结算表、签证单、《履约保证金退付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进行了施工并进行了结算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但是对于“***系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预算部负责人、**系工程部负责人、***及***系该公司案涉项目分管领导的事实,***、**、***、***的行为属于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对***的结算行为对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构成职务代理行为,故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诉请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的事实,但是并无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签字的***、**、***、***等人系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代表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2019年1月22日重庆市大足区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大足粮库一期建设预结算协调会议《会议纪要》、2019年11月25日重庆市大足区储备粮有限公司有关案涉大足直属**扩建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竣工验收签到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举示的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大足直属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奇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奇锦公司签订的《重庆储备粮管理公司大足直属**扩建项目土建工程及挡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奇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合同是为了让奇锦公司给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增值税发票,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劳务分包合同是虚假的”的质证意见,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重庆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下辖重庆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大足直属库与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重庆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大足直属**扩建项目土建工程及挡墙工程发包给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约合同价78136869.03元,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 2016年8月5日,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大足直属**扩建项目土建工程及挡墙工程中的所有劳务及部分专业分包工作承包给重庆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暂估价22000000元。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甲方”处**,重庆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捺印。 2016年9月20日,重庆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重庆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大足直属**扩建项目平台房24米跨预应力拱板屋面工程劳务承包给***,合同暂估价250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本合同履约保证金25万元”。重庆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甲方”处**,“***”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原告***还在所附《履约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对合同的履行等相关事务作出承诺。2016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账户向重庆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5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足直属库房迁扩建项目劳务结算会签表》一张,载明“截止2017年9月10日,累计结算金额2543990元,累计已支付1757749元,未支付786241元(其中质保金76319.7元)”,原告***签字“同意结算金额”,“***”在经办部门处签字同意,“***”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同意,“**(代)”在工程部处签字“同意按合同执行”,“**”在质安部处签字同意。还提供了由***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的《重庆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大足直属**扩建项目签证单》《班组劳务结算表》。 原告***还提供了签署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的“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足直属库房迁扩建项目部《履约保证金退付申请表》”载明拱板施工班组“该班组所负责1-1≈7、2-1≈5的拱板施工工作已施工完毕,按合同约定,应予退还其合同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同意,“***”在“公司分管领导”处签字“同意,请原账户退还”,**(代)、**、***分别在该表上签字。被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所有签字人员只有**是本公司人员,其他人都是奇锦公司的人,并且**也不是本人签字。 重庆市储备粮有限公司大足直属**扩建项目于2021年3月22日办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于2020年3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1、***于2022年1月21日在本院起诉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742291元,被告重庆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自愿撤回起诉。 2、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总承包一级资质、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其他多个二级资质。 3、重庆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劳务分包一级资质、木工作业劳务分包一级资质、钢筋作业劳务分包一级资质、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一级资质、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一级资质。 4、由于管理体系发生变化,2016年11月7日,重庆粮食集团大足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市大足区储备粮有限公司,重庆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大足直属库于2016年12月13日注销登记。 庭审中,原告***认为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虚假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是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和过账用的,重庆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案涉项目的分包施工。原告*****其与奇锦公司从来不认识,***、***是代表被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不是代表重庆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认为案涉劳务的实际履行相对方是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被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劳务费的支付责任,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储备粮有限公司明知***、***挂靠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应当在下欠被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重庆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公司现在也没有任何财产,按照规定不能将重庆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所以才起诉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不欠重庆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并举示了《重庆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明细》,明细表显示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21958462.31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据此,本院评析如下: 原告***认为其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重庆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是重庆奇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然***系无劳务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大足直属**扩建项目也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各方当事人仍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等人是代表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原告对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储备粮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教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张重庆市大足区储备粮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11.54元,减半收取计6355.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丽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