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红昌水利发展有限公司

福安市穆云畲族乡人民政府、福建红昌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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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穆云畲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2202004029636M。
法定代表人:钟文,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红昌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35550571312。
法定代表人:毛志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魁,福建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安市穆云畲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穆云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红昌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昌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902民初6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云乡政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穆云乡政府应向红昌水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4.87万元。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经有关单位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批准后20天内,支付最终工程结算价95%,承包人应提供100%的正式发票,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留金。上述条款已对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作出明确约定,即工程款需要经工程验收并经审计部门批准后20天内。现上述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穆云乡政府有权拒绝向红昌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本案《工程竣工结算书》系红昌水利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专业的审计机构等部门审核,不具有客观公允性。而《福安市穆云畲族乡2011-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也仅能证明涉案工程通过合同完工验收,并非竣工验收。合同完工验收只是竣工验收的一个前提条件。且上述《验收鉴定书》第六点明确载明工程存在以下两点问题:1、业内材料不完善。2、土建工程原材料检测及质量评定相关材料不完善。此外,上述《验收鉴定书》同时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款为429.86万元,并非红昌水利公司所主张的4430420元。(三)本案工程尚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于红昌水利公司,即其施工的工程存在缺陷,以及提供工程的内业资料不完整。因此,一审判决书认定穆云乡政府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及提交审计部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此外,依据红昌水利公司提供的《穆云畲族乡2011-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建设管理报告》第十条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429.97万元。该份证据系由红昌水利公司提供的,以此可以确认涉案工程款为429.97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65万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为64.87万元。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案工程系农村造福工程,所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最终确认及支付,需经政府的审计部门批准后可确认支付。
红昌水利公司辩称,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穆云乡政府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期间,我方提供了确凿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关于工程总造价是经过双方及监理方三方确认的,一审法院以此确认工程价款,依据充分。关于支付条件,一审法院确认了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本案诉争工程项目已经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是穆云乡政府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穆云乡政府的上诉请求。
红昌水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穆云乡政府履行合同义务,向红昌水利公司立即支付相关款项1617133元;2、判决穆云乡政府向红昌水利公司立即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61713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2年5月15日起计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为509396.9元(以上两项款项共计2126529.9元);3、本案诉讼费由穆云乡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昌水利公司在福安市穆云乡2011-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公开招标中投标中标,于2012年1月29日与穆云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494656元;工程进度付款⑴按月支付,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按监理人规定的格式提交月进度付款申请单(一式6份),14天内发包人按照当月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所含款项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款全部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承包人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⑵工程竣工经有关单位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批准后20天内,支付至最终工程结算价的95%,(承包人应提供100%的正式发票)。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留金;本工程保留金为最终工程结算价的5%(不计利息),保留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并在工程保修责任期满后无息返还;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包干,在本工程施工中,无论发生任何物价波动等原因引起的价格变化(包括承包人自行采购材料、设备的价格、建材运距等),均不作调整;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完工验收合格后的十二个月;本项目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时工程数量根据设计图纸、变更签证、现场签证按实计算等内容。2012年4月20日,红昌水利公司与穆云乡政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增补输、配水管道及土建的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26个行政(自然村)实际超出的输、配水管道及土建工程量;协议价款约130万元,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本协议增补输、配水管道及土建施工的单价按控制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执行;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期限方式和支付协议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等内容。福安市穆云乡2011-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主体工程于2012年5月15日完工。红昌水利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出具的《工程竣工决算书》,经施工单位红昌水利公司、监理单位福建闽华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穆云乡政府盖章确认,工程价款为4430420元。2015年6月19日,穆云乡政府组织召开了工程完工验收会。2015年6月30日,穆云乡政府出具《福安市穆云畲族乡2011-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验收委员会同意该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2015年12月,穆云乡政府出具《穆云畲族乡2011-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建设管理报告》,该报告载明“穆云乡2011-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目前已完成该项目工程的建设任务和投入使用验收内业资料的整编,施工中没有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施工质量符合要求,工程已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具备项目竣工验收条件”。穆云乡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确认工程在2013年6月20日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红昌水利公司与穆云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穆云乡政府出具的《穆云畲族乡2011-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建设管理报告》中已确定该工程具备项目竣工验收条件,现穆云乡政府主张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于红昌水利公司,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有关单位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批准后20天内,支付至最终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留金”,但该工程已交付穆云乡政府使用多年,穆云乡政府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及提交审计部门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并以此为由拒绝向红昌水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该行为与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故穆云乡政府应向红昌水利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红昌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材料、设备转运工程量和费用已超出工程合同范围,工程价款可暂按竣工决算书经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盖章确认的价款4430420元认定,扣除穆云乡政府已支付的3650000元,余欠工程价款780420元。红昌水利公司与穆云乡政府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标准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期间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1、穆云乡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红昌水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80420元并支付利息(以78042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2、驳回红昌水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812元,由红昌水利公司负担12873元,穆云乡政府负担10939元。
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及穆云乡政府已支付工程款3650000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问题。本院认为,红昌水利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出具一份《竣工决算书》,已经穆云乡政府、红昌水利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即表明上述单位对本案《竣工决算书》中所记载的内容并不持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以本案《竣工决算书》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穆云乡政府认为涉案工程价款应以本案《穆云畲族乡2011-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竣工验收建设管理报告》载明的429.97万元为准,但该份《报告》是由穆云乡政府单方制作,未经红昌水利公司确认。红昌水利公司虽然有收到上述文件并作为本案证据提交,但也只能证明穆云乡政府有制定过该份《报告》的事实,并不能由此得出红昌水利公司认可该份《报告》中有关工程价款的内容。(二)关于诉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穆云乡政府认为涉案工程未经审计部门竣工结算审计及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红昌水利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已向穆云乡政府提交《工程竣工决算书》,距今已过5年。但穆云乡政府收到上述结算材料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及时移交给审计部门。即使如穆云乡政府陈述的,红昌水利公司未能提交完整的内业材料,无法进行验收和审计,但穆云乡政府也应当及时通知红昌水利公司补全材料,但穆云乡政府未能履行上述告知义务。由此可见,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尚未经审计部门审批是因穆云乡政府怠于移送审计所至且明显超过合理期限,穆云乡政府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综上,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穆云乡政府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红昌水利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双方在本案《竣工决算书》确认工程造价443042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3650000元,本案尚欠工程款为780420元。穆云乡政府应对本案尚欠工程款780420元及该工程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穆云乡政府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福安市穆云畲族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庆兴
审判员  韦晓菁
审判员  刘为河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周梦然
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