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红昌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文昌路嘉福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毛志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黄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心远,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鸣,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惠恩,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杰瑜,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熙春东路****店面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延寿北街**天通泰家苑**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福建名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彬,福建名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再审申请人福建红昌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红昌公司)与被申请人***、郑杰瑜、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铁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终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郑杰瑜既不是代理人,也不是介绍人,而是连环借贷关系中的转借人。l、***坚称郑杰瑜是借款人,其与**之间无借贷关系。***原一审起诉称,郑杰瑜因筹集工程保证金向其借款,款项打入郑杰瑜指定的铁盟公司账户,因未依约还款,故起诉要求郑杰瑜和铁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重一审,***虽变更诉请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仍称郑杰瑜是借款人,而非代理人或介绍人,自己与**不存在借贷关系。2、根据郑杰瑜与***、**的QQ聊天记录可见,其是***出借款项的借款人,也是**借款的出借人。郑杰瑜并未向***披露**是实际借款人,也没有向**披露***是借款人。(1)***与郑杰瑜达成借贷合意并交付款项。根据***与郑杰瑜的QQ聊天记录可见,***与郑杰瑜就借款金额、收款账户、利息等事项进行磋商,双方均知晓并认可***将款项出借给郑杰瑜指定的收款人,郑杰瑜收取指定收款人支付的利息后,再按月利率2%向***支付利息,显然郑杰瑜与***达成借款合意并交付了款项,这也与***的一贯主张相互印证。(2)郑杰瑜与**达成借贷合意并交付了款项。根据郑杰瑜与**的QQ聊天记录可知,**是向郑杰瑜借款,并保证款项和利息会如期支付给郑杰瑜。期间郑杰瑜向**发送了款项已汇至**指定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并发送了自己的银行账号,说明郑杰瑜同样认为自己是合理收取**的借款利息,可见郑杰瑜也与**达成了借贷合意并交付了款项。(3)***与郑杰瑜之间、郑杰瑜与**之间是彼此独立又相互关联的两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比郑杰瑜与***、**的聊天记录,郑杰瑜与***磋商借款时,承诺借款月利率2%,还款期限一个月,而**向郑杰瑜借款时,并未谈及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郑杰瑜独立自主地向***表达借贷意愿、承诺借贷条件,且没有证据表明郑杰瑜是受他人委托。从利息支付情况看,在两个借贷关系中,利息是由**支付给郑杰瑜(利息标准不明),郑杰瑜再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向***支付利息,两个借贷关系显然彼此独立。***根本不认识**,也未就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还款等与**进行磋商,二者不可能建立借贷关系。由此可见,本案实际是郑杰瑜向***借款,同时出借给**,**支付利息给郑杰瑜,郑杰瑜再向***支付利息,二者彼此独立又相互关联。3、原审认定郑杰瑜既是代理人,又是介绍人是错误的。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有委托郑杰瑜代为借款,相反,从郑杰瑜和**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是向郑杰瑜借款,至于郑杰瑜找谁借款,则在所不论。郑杰瑜主动披露“不是我的保证金”意在表明自己的款项来源于第三人,以此催促**尽快支付利息,但不影响其是**借款出借人的认定。其次,郑杰瑜在上诉中亦否认其系代理人。最后,***也屡次强调其与**并不相识,否认**向其借款,否认郑杰瑜是**的代理人。因此,原审在各方当事人均否认**与郑杰瑜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是基于对郑杰瑜的信任出借款项。如果郑杰瑜是介绍人,应当充分披露合同相对方的基本信息,郑杰瑜向***借款时,表明实际用款人另有其人系简单披露借款用途,符合常理,而仅披露另有其人而不披露具体姓名的行为,更加印证了其系转借人,而非介绍人的事实。郑杰瑜自认长期为***从事融资业务,实际就是转借人,是借贷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即便没有渔利也不影响其法律地位的认定。因此,郑杰瑜对***来说是借款人,对**来说是出借人。(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以**是实际借款人为由判决**直接向***还款是错误的。1、***诉请法律关系不清,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原一审诉请郑杰瑜和铁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重一审变更诉请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均称是郑杰瑜向其借款,可见***虽然对郑杰瑜是借款人有着清醒的认识,但是却对应当由谁还款认识模糊,此其一。其二,***原一审明确声称与红昌公司、**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重一审又将红昌公司和**列为被告,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应由***承担不利后果。***将借款流转沾边的全部主体列为被告,请求法院自行认定借款人,极为荒谬。***与郑杰瑜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只有郑杰瑜对***负有还款责任。至于郑杰瑜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主动为其寻找事实理由之外的“借款人”,绕过其他合同主体,认定实际用款人直接向最初出借人承担还款责任显属错误,既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原审判决**按月利率2%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不论**是否本案实际借款人,在案无任何证据显示**曾告知郑杰瑜借款月息为两分,原审判决**按照月利率2%承担本案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向铁盟公司汇款50万元和铁盟公司向红昌公司汇款50万元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在案证据证明铁盟公司汇给红昌公司的50万元是偿还此前的借款。2016年8月19日,**从红昌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给铁盟公司,附言“代打保证金”,2016年9月28日铁盟公司退还50万元给红昌公司,附言“退保证金”。两笔往来款金额均为50万元,且转账附言互相对应,借款、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时任红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铁盟公司南平地区的负责人,不能排除因项目挂靠等原因而以铁盟公司名义与郑金旺发生业务往来。铁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铁盟公司与郑金旺的款项往来均为**向郑金旺的个人借款,故讼争款项系铁盟公司偿还其欠红昌公司的借款。重二审时,红昌公司委托文舜信(厦门)会计师事务所对红昌公司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会计科目一其他应收款一铁盟公司账面进行了审核,根据《专项审计报告》,红昌公司2016年9月28日收取该笔50万元款项后与铁盟公司的账目持平,印证了该笔款项系此前款项对应的往来款,即偿还此前的借款,原审判决红昌公司对收取铁盟公司的还款向***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四)即使**是实际借款人,原审判决红昌公司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而案涉款项系用于归还此前所欠红昌公司的借款,并非用于红昌公司生产经营,红昌公司也没有因其借款行为增加企业流动资金或从中受益,原审法院认为**是红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款项最后汇入红昌公司账户,判决红昌公司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在原一审中已选定受托人郑杰瑜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根据前述规定,***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法院更无权主动为***变更相对人,原审法院在***已选定相对人,且在***始终主张郑杰瑜为借款人的情况下,主动为其变更相对人,认定**是借款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裁定再审本案。
铁盟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认定郑杰瑜是介绍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系通过郑杰瑜达成借款合意,郑杰瑜及时向借贷双方披露实际出借人和借款人。从资金流向看,讼争款项已汇入红昌公司账户。红昌公司辩称讼争款项系铁盟公司偿还之前欠红昌公司的借款,缺乏证据证实。讼争款项系铁盟公司应**要求汇入红昌公司账户,红昌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系红昌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红昌公司主张即便**是实际借款人,其也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系为红昌公司借款,红昌公司已确认讼争款项仍在其公司账户,足以证实讼争款项系用于红昌公司经营,根据规定,红昌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裁定驳回红昌公司的再审申请。
郑杰瑜提交答辩意见称,***明知实际借款人为**,**也明知实际出借人为***,讼争款项已实际汇入红昌公司的账户,红昌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裁定驳回红昌公司的再审申请。
***提交答辩意见称,讼争款项系基于***与郑杰瑜协商沟通后,***将讼争款项汇入铁盟公司账户,铁盟公司应**要求,将讼争款项汇入红昌公司的账户。**时任红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红昌公司亦确认讼争款项仍在其公司账户,红昌公司辩称讼争款项系铁盟公司偿还之前欠红昌公司的借款,但缺乏证据证实。***是根据庭审的进程以及证据的变化,才知道借款人的具体情况。故红昌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对讼争款项利息的认定亦是正确的。请求裁定驳回红昌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查明,公证书(27698号)第38页载明,**询问郑杰瑜能否代打保证金并告知项目后,郑杰瑜答:“等下,打不了那么多,我要问问”。
公证书(27698号)第39页载明,**与郑杰瑜对话,**说:“两个(指铁盟公司和红昌公司的账号)都发给你吧”、“最好直接打到红昌呗!这样挪比较麻烦感觉”、“最好打红昌,他那边怕退的慢”。
公证书(27698号)41页载明,关于郑杰瑜与**对讼争款项利息的约定,郑杰瑜问**:“他说利息打一下”,**答:“能不能先帮我安排一下,我利息中午打给你”、“利息你放心”。
再审审查中,***确认有向**打电话催讨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红昌公司主张,郑杰瑜为连环借贷关系中的转借人,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推定***应当知道实际借款人并非郑杰瑜而是**并无不当。在协商借款的过程中,**询问郑杰瑜能否代打保证金并告知项目后,郑杰瑜回复,“等下,打不了那么多,我要问问”,表明郑杰瑜已告知**出借的款项并非其所有。郑杰瑜告知***有多个项目参加投标需要资金后,***问郑杰瑜,“是同一家公司吗”,郑杰瑜答复:“红昌、铁盟是一起的”,表明郑杰瑜已告知***其并非借款人。***询问郑杰瑜保证金是否逐笔退还时,郑杰瑜回复:“他说可以”,结合聊天记录,***应当知道借款人并非郑杰瑜。在利息问题上,在郑杰瑜要求**支付利息时,郑杰瑜问**:“他说利息打一下”,**答复:“能不能先帮我安排一下,我利息中午打给你”、“利息你放心”。郑杰瑜告知**,“不是我的保证金”、“利息打一下,我这个是给你帮忙”,表明郑杰瑜已告知**其并非出借人。***询问郑杰瑜“利息你收了吗”,表明***应当知道并非是郑杰瑜向其支付利息。郑杰瑜回复:“他说你先打,他正在谈点事,等下就打”、“红昌小卢说”、“我催他利息赶紧过来”,***问郑杰瑜:“小郑,铁盟的利息有来吗?”,郑杰瑜回复:“他说有,我赶紧查一下”,表明***应当知道并非是郑杰瑜向其支付利息。再审审查中,***亦确认其向**打电话催讨过。郑杰瑜将***询问郑杰瑜保证金是否逐笔退还对话截图给**,**在收到款项后,将***的汇款清单截图发给铁盟公司,表明其应当知道实际出借人为***。从以上分析可知,郑杰瑜已向双方披露其并非讼争款项的借款人或出借人,***亦应当知道借款人为**并非郑杰瑜,***已实际向**出借款项并主张利息,**也应当知道实际出借人为***。从讼争款项支付来看,**向郑杰瑜表示,“两个(指铁盟公司和红昌公司的账号)都发给你吧”、“最好直接打到红昌呗!这样挪比较麻烦感觉”、“最好打红昌,他那边怕退的慢”。***按照郑杰瑜的要求将讼争款项汇入铁盟公司账户,并未违背**意愿。铁盟公司收到讼争款项后,随即将讼争款项汇入红昌公司账户。故,红昌公司主张郑杰瑜为实际借款人缺乏依据,原审未予支持是正确的。(二)红昌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如上分析,讼争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应为***,实际借款人应为**,红昌公司主张郑杰瑜与***、郑杰瑜与**之间形成独立的借款关系,缺乏证据证实。虽然在案未有证据表明***与**之间关于利息标准的约定,但从郑杰瑜催促**“利息打一下,我这个是给你帮忙”、郑杰瑜答复***,“他说有,我赶紧查一下”来看,讼争款项明确约定有利息,而在***问郑杰瑜利息怎么计算时,郑杰瑜告知按月利率2%计算,且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审法院判决**向***承担还款责任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正确的。红昌公司确实于讼争款项发生前向铁盟公司支付同样金额50万元的款项,铁盟公司已举证证实该笔款项系应时任红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用于偿还**所欠款项。红昌公司虽主张,讼争款项系铁盟公司偿还之前欠红昌公司的款项,红昌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从讼争款项发生原因看,讼争款项系因**称投标项目需要资金而发生,红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讼争款项系铁盟公司偿还先前所欠款项;讼争款项发生时,**系红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讼争款项最好汇入红昌公司账户,讼争款项也实际汇入红昌公司账户,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红昌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正确的。再审审查中,红昌公司还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在原一审中已选定受托人郑杰瑜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原审法院在***已选定相对人,且***始终主张郑杰瑜为借款人的情况下,主动为其变更相对人,认定**是借款人,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次起诉时,以郑杰瑜虚构了工程需要保证金之事实向其借款,所借款项汇入铁盟公司账户,其因找不到郑杰瑜而向铁盟公司要求还款时,铁盟公司否认有工程投标之事实,故***以郑杰瑜和铁盟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在法院发回重审后,***以与讼争借款有关联的各方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从其起诉和诉讼过程的陈述来看,***对谁才是借款人其实是没有明确认知的,故不存在选定相对人的问题。故红昌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红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红昌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念保源
审判员 高 晓
审判员 胡伟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真真
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