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红昌水利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红昌水利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红昌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文昌路嘉福花园1#楼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35550571312。
法定代表人:毛志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华,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赠,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标志,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杰瑜,女,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熙春东路491号12号店面,现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延寿北街766号天通泰家苑1号楼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15709591333。
法定代表人:王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平,福建名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上诉人福建红昌水利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红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杰瑜、福建省铁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铁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1民初6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红昌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郑杰瑜、铁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一审认定“实际借款人为**”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与郑杰瑜的聊天记录可证实郑杰瑜向***借款的时披露的是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结合铁盟公司提交的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法庭笔录(第1次)第7页可见**对外称其是铁盟公司负责整个南平地区的人,此案借款介绍人和**见面的地点是在铁盟公司南平的一个点,**的网名注明是“铁盟水利”。而且在第二次开庭时,法庭问铁盟公司与**关系时,铁盟公司明确回答是业务合作经营有挂靠的关系。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在2016年不仅仅是红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他与铁盟公司是挂靠关系,在对外借款时是以铁盟公司的名义,涉案款项是汇入铁盟公司的账户,与红昌公司无任何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铁盟公司应**要求向红昌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红昌公司自认案涉50万元现尚在该公司账户”无事实依据。1.本案根本不存在红昌公司自认案涉50万现尚在公司账户这一说法。红昌公司是确认铁盟公司在2016年9月28日退还红昌公司保证金50万元,而不是案涉50万元。退还保证金与案涉款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一审把两个不同的概念混为一谈,是错误的。2.本案无证据证明铁盟公司是应**要求向红昌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3.本案红昌公司一审确认在2016年9月28日铁盟公司转到红昌公司账户50万元,但同时红昌公司也表明该50万元是铁盟公司退还给红昌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汇给铁盟公司的保证金。红昌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6年8月19日的银行汇票,可证明红昌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汇50万元给铁盟公司的事实,铁盟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依法应当认定。(三)一审仅凭铁盟公司的单方陈述“红昌公司在2016年8月19日汇给铁盟公司的50万元,该款是用于偿还**此前向郑金旺的借款。”及铁盟公司在2016年7月和8月的部分银行流水,即认定“红昌公司2016年8月19日汇给铁盟公司的50万元是铁盟公司代为偿还**向他人的借款”缺乏事实根据。铁盟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仅仅是7月15日到7月28日和8月10日到8月26日的银行流水,根本不能真实反映铁盟公司的账户往来情况。就铁盟公司提交的短短不到两个月的银行流水,体现铁盟公司不仅与红昌公司有多次的资金往来,同时铁盟公司与**个人也存在着多次大额的资金往来。从上述资金往来可以证实铁盟公司陈述2016年8月19日红昌公司汇给铁盟公司50万元是用于归还**向郑金旺的借款,这一陈述根本不能成立。
二、郑杰瑜提供的(2017)厦鹭证内字第27698号公证书和铁盟公司提供的(2017)厦鹭证内字第27699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是不合法的,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我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应当依照《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依照上述规定,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业务辖区为厦门市公证范围的公证业务,而本案申请公证的当事人郑杰瑜住所地在福州市仓山区,另一申请公证的当事人铁盟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邵武市。上述两地均不属于厦门市的范围,本案涉及的法律行为和事实发生地也不在厦门市范围,依法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不得受理上述两当事人的公证业务,其受理行为是违法的,其出具的公证书依法不得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不是必须进行的共同诉讼,一审法院在***没有对红昌公司提出任何诉请的情况下,要求其申请追加红昌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程序违法。
***辩称,一、鉴于案涉款项性质、流向,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一审依法追加**、红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程序上完全正确。二、一审两份公证书体现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公证书在出具程序上是否合法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在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公证书无效且各方当事人对“QQ聊天记录”内容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应当采信“QQ聊天记录”体现的事实。二、本案铁盟公司、红昌公司和**三者在对外身份和主体、账户使用和资金上存在严重的“混同”,三者系共同实际借款人。三、本案铁盟公司、红昌公司和**三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1.案涉款项金额和流向的时间、线路,与红昌公司一审中的自认,形成紧密的证据锁链,证明了案涉款项尚在红昌公司的事实。红昌公司在二审中否认其持有案涉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2.红昌公司二审提交的报告书不能推翻其与铁盟公司存在资金往来未结清、无法结清的现象。3.红昌公司与铁盟公司资金往来未结清、无法结清的现象,证明了红昌公司一审中主张的案涉款项是“偿还借款”或“退还保证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4.红昌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占有案涉款项的权利,其负有原线路返还款项的义务。
郑杰瑜辩称,一、QQ聊天记录是既定已存在的事实,本案红昌公司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案的QQ聊天记录可以做为定案依据。二、***知晓本案诉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系**。QQ聊天记录中(郑杰瑜提交的公证书第四十九页至五十页),***问“小郑,到时候是保证金来一笔退一笔是吗”,郑杰瑜回复“他说可以”;***问“退保证金不慢吧”“利息你收了吗”,郑杰瑜回复“他说你先打,他正在谈点事,等下就打”“红昌小卢说”,然后,***回复“账号发下”,郑杰瑜随之将铁盟账号发给***,并接着说“我催他利息赶紧过来”。随后,***同意出借,并打款。后***又问“小郑,铁盟的利息有来吗”,郑杰瑜回复“他说有,我赶紧查一下”。前述双方对话清晰表明,***已知悉本案诉争款项的实际用款人及利息支付人均为**。“红昌小卢说”一句足以证实(而且***提供证据里面刻意删除“红昌小卢说”这句话,说明她本人知晓红昌**借款回避事实真相),郑杰瑜将实际借款人系**之事实告知了***。***与郑杰瑜长期有业务往来,其对郑杰瑜账号完全知晓,假如***误认为实际借款人系郑杰瑜,则无需再说“账号发下”。三、郑杰瑜已告知**,本案实际出借人为***,郑杰瑜与**的QQ聊天记录中(郑杰瑜提交的公证书第三十八页、第三十九、四十页、第四十一、四十二页)**问“郑总,今天有没有资金保证金啊”,郑杰瑜回复“是什么项目……等下,打不了那么多,我要问问”;郑杰瑜将***问的“小郑,到时候是保证金来一笔退一笔是吗”问题页面(含***QQ头像及网名***)拷贝并发给**,**明确回复“保证金来一笔退一笔”;郑杰瑜问“她说利息打一下”,**回复“能不能先帮我安排一下,我利息中午打给你”“我在朋友公司谈点事情”,郑杰瑜回复“不是我的保证金”,随后郑杰瑜将一个多小时前***刚发来的转账单转发给**(转账单上清晰体现出借人为***的身份信息),**把回单截图发给铁盟公司(从铁盟证据可以看出来),紧接着郑杰瑜又强调“利息打一下,我这个是给你帮忙”。以上聊天记录清晰表明,郑杰瑜告知**本案诉争款项的出借人为***。而且,郑杰瑜分别与***、**的QQ聊天记录能够形成互相印证关系,共同证明***、**知晓对方身份。因此,不管是借款发生前还是发生后,**都知晓本案诉争款项的出借人是***。四、QQ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可证明案涉50万元转入红昌公司。郑杰瑜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可证明1.2016年9月28日11点15分***把打入铁盟公司50万回单截图郑杰瑜,11点16分郑杰瑜将50万回单截图给**,11点31分**截图给铁盟50万回单(铁盟提供的证据),时间存在连续性。2.铁盟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银行短信截图,可以证明2016年9月28日11时44分50秒,**通过通讯工具QQ告知铁盟公司***出借的款项50万元已转入铁盟公司账号。11时59分,铁盟公司应**通知将这50万元转入红昌公司账户。
铁盟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2016年9月28日***、郑杰瑜和**的三方的QQ聊天记录,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以郑杰瑜为媒介,与**形成借款合意,并且**至今未出来否认。2.从资金流向看,与前述合意有关的一笔50万元确实流入**指定的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红昌公司的帐户。3.红昌公司称案涉50万元为铁盟公司的还款,这与QQ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和郑杰瑜的陈述明显相悖。还款还得找郑杰瑜,还得借2分利?二、红昌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红昌公司既称**对外以铁盟名义借款,又说**不是借款人。三、QQ聊天记录可以做为本案证据使用。四、一审审理程序合法。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郑杰瑜、铁盟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占用期间的利息。重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郑杰瑜、铁盟公司、红昌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铁盟公司系经福建省邵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红昌公司系经福建省光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杰瑜之间、铁盟公司和红昌公司之间素有款项往来。2016年9月28日,郑杰瑜(网名:杰出的鱼-红日水利)与***(网名:驿站)曾通过通讯软件QQ就有关借款事宜进行信息沟通。同日,***根据郑杰瑜要求将案涉50万元汇入铁盟公司账户,同日,铁盟公司应**要求向红昌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时任红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红昌公司自认案涉50万元现尚在该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证据3即福建省电信费用充值缴款单等真实性予以采信,手机号码189××××6930为郑杰瑜所有的事实予以认定。各方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转账凭证等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及红昌公司虽对证据6即“铁盟小卢”的QQ信息截图、证据7即QQ基本资料信息截图、证据8即短信截图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两部分QQ聊天消息记录对应的号码及昵称相同,均已经公证机关现场公证截图证明其真实性,且证据11中的庭审笔录体现其他案件的当事人或证人均陈述**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51××××8805,因此,在***及红昌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郑杰瑜及铁盟公司提供QQ聊天记录、短消息截图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足以证明电话号码151××××8805系**使用,“铁盟小卢”及“红昌小卢”即为**。证据1即***与郑杰瑜的QQ聊天记录、证据4即(2017)厦鹭证内字第27698号公证书均为***与郑杰瑜就案涉借款事宜沟通的聊天记录,证据4即(2017)厦鹭证内字第27698号公证书公证的QQ聊天记录包含证据1即QQ聊天记录的全部内容,且更完整,故***与郑杰瑜、郑杰瑜与**的QQ聊天内容均以证据4即(2017)厦鹭证内字第2769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准。从***与郑杰瑜的聊天记录可见,***在出借款项前,向郑杰瑜询问借款对象:“是同一家公司吗”,郑杰瑜回复:“红昌、铁盟是一起的”,体现**已经向***笼统披露借款人信息。***向郑杰瑜询问保证金是否逐笔退还时,郑杰瑜回复:“他说可以”,体现郑杰瑜与***沟通借款事宜时,有在同时征求借款人的意见。***在询问郑杰瑜是否已收到利息时,郑杰瑜回复:“他说你先打,他正在谈点事,等下就打”、“红昌小卢说”、“我催他利息赶紧过来”,体现郑杰瑜是在与“红昌小卢”联系案涉借款利息的支付事宜,并将利息支付时间连同其系与“红昌小卢”联系支付利息的事宜明确告知***。次日,***询问郑杰瑜:“小郑,铁盟的利息有来吗?”,郑杰瑜回复:“他说有,我赶紧查一下”,可见,***亦知晓郑杰瑜并非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郑杰瑜与**的QQ聊天记录体现,**指定郑杰瑜将款项汇入铁盟公司或红昌公司账户,并提出最好汇入红昌公司账户,***与郑杰瑜之间的QQ聊天记录体现,郑杰瑜指定***将案涉款项汇入铁盟公司账户,两部分QQ聊天记录均包含证据2即2016年9月28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据此,认定郑杰瑜是受**委托向***借款,**指定的收款账号即铁盟公司的账号已经收到案涉50万元,且铁盟公司亦在收到款项十多分钟后,根据**指定将该50万元汇入红昌公司账户。证据9即汇款回单、证据12即银行转账凭证、证据13即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能够证明铁盟公司与红昌公司之间素有款项往来。本案中,红昌公司提供证据12即银行转账凭证、证据13即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以抗辩铁盟公司2016年9月28日汇入该公司的50万元是用以偿还铁盟公司之前向红昌公司所借款项,铁盟公司予以否认,并相应提供了证据9即汇款回单及证据10即(2017)厦鹭证内字第27699号公证书、银行短信截图,以证明红昌公司此前汇给铁盟公司的50万元,系根据时任红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要求所汇,由铁盟公司代为偿还**向他人的借款,而红昌公司却未能就此前所汇50万元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加以证明,且红昌公司有关案涉50万元系铁盟公司偿还此前借款的主张,亦不足以推翻案涉借款发生当天,**指示铁盟公司汇款到红昌公司账户的事实,因此,红昌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是铁盟公司偿还之前向红昌公司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定。**与铁盟公司之间的QQ聊天记录体现,**将证据2即2016年9月28日的银行转账凭证截图发给铁盟公司,要求铁盟公司将款项汇入红昌公司账户,铁盟公司随即将50万元汇入红昌公司账户。虽**时任红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以参加上杭县旧县片区烟区水源工程铁东至九州公共灌区部分工程等项目招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借款,红昌公司在庭审中称不清楚案涉工程项目,亦未参与案涉工程项目招投标,故认定案涉款项是**个人借款,而不是履行红昌公司的职务行为,**理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案涉款项是**个人所借而非履行红昌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案涉借款发生时,**系红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款项又实际汇入红昌公司账户,且该公司自认款项现仍在该公司账户,红昌公司应与**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与郑杰瑜之间的QQ聊天记录,足以证明郑杰瑜介绍***出借款项,在出借款项前即已向***明确披露借款人为“红昌小卢”即**,亦已向**披露出借人为***。案涉借款发生时,虽**时任红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借款行为系履行红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实际借款人认定为**。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郑杰瑜根据**的意思表示告知***借款月利率2%,故案涉借款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贷。**经***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请求**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时,**是红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款项最后汇入红昌公司账户,且该公司自认款项现仍在红昌公司账户,根据法律规定,红昌公司与**应共同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郑杰瑜仅是帮助介绍**向***借款,借款前即向双方披露对方身份,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故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铁盟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的借款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采纳。红昌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福建红昌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福建红昌水利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红昌公司提供的文舜信(厦门)会议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是根据红昌公司单方提供的材料作出的,且铁盟公司、***对其客观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红昌公司另提供《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网页》,因案涉两份公证书系对网络证据的保全,区域界限难以区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两份公证书存在跨地域公证。铁盟公司提供的(2017)厦鹭证内字第27699号公证书第39页载明**于2016年9月28日11时31分19秒将***的汇款截图发给铁盟公司,11时44分50秒**询问“钱到了吧”,2016年9月30日16时22分03秒**再次将***的汇款截图发给铁盟公司,16时38分39秒**询问“转了吗?”,结合铁盟公司提供的相关银行流水可以认定2016年9月28日铁盟公司应**要求向红昌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在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与***之间存在不定期、月利率为2%有息借贷,并无不当。红昌公司关于一审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证据不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16年9月28日***将案涉款项转入铁盟公司账户,铁盟公司于当日应**要求向红昌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红昌公司上诉主张,该款项系铁盟公司偿还之前向红昌公司借款,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向***借款50万元,汇入红昌公司账户,因此,一审判决**与红昌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依法有据。经查,一审审理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红昌公司相关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红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福建红昌水利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祥彪
审 判 员 陈庆辉
审 判 员 傅嘉钦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佳森
书 记 员 陈斯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