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83民初1325号
原告:卓佳应,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红昌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花园1#楼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3555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佳应与被告福建红昌水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昌水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卓佳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红昌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佳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红昌水利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卓佳应的工程款149024元及该款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由红昌水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0日,卓佳应与红昌水利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建瓯市东游镇渡潭村大埂金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承包范围为排水沟、挡土墙等;包工包料并按建筑平方面积计算工钱及材料,结算时按实际数据为准;工期2020年11月3日至2020年12月2日。合同签订后,卓佳应立即组织施工,并按时完成工程任务。卓佳应从施工至完工向红昌水利公司陆续领取了工程款450000元。2021年1月22日,红昌水利公司现场总工**对卓佳应的施工项目进行了现场验收及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现场测量工程款为599024元,减去卓佳应已领取工程款450000元,红昌水利公司尚欠149024元至今未付。
红昌水利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量审核表不能作为案涉分包工程价款的依据。1、**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无权结算工程价。**只是红昌水利公司临时雇佣的工人,工作职责是协助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工作,从事一般性事务,无重大事项决策权,即无权进行工程量签证,无权增加工程量,无权确定工程价款,更无权行使项目负责人的工程审核、审批权;2、案涉工程量审批表是**单方制作,在没有得到项目负责人或红昌水利公司批准的情况下,仍属于审核过程中,不是红昌水利公司的最后结论。案涉工程量审核表仅是红昌水利公司员工的内部行为,不对外发生效力;3、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5日进行竣工验收,**与红昌水利公司的劳务关系也因工程完工而自然解除,之后**的签单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红昌水利公司,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也与红昌水利公司无关;4、工程量审核表没有附上相关的工程量签证单,所列举各建设项目的工程量或工程款没有依据,造成审核结论真实性不明。
二、红昌水利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仍未成就。1、案涉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卓佳应的施工工程仍在养护期,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关于“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在案涉工程通过建瓯市自然资源局最终验收合格前,红昌水利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2、合同约定了“经过甲方结算,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因双方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仍未完成,卓佳应的工程量不清、工程价款不清,故红昌水利公司缺少付款所需的结算文件。
三、卓佳应主张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1、因双方未最终进行工程结算,案涉工程未最终验收合格,红昌水利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2、案涉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施工方仅有工程价款的拆价补偿权,而无利息请求权;3、合同亦未约定利息。
四、案涉工程款应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卓佳应未能提供任何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尚未明确,工程总价也无法确定。卓佳应的施工工程,基本上无隐蔽工程,完全可由双方共同到施工现场进行工程量统计,再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
五、卓佳应应承担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卓佳应有义务在领取工程款的同时,出具等额的增值税专有发票;2、开具收款发票是工程承包合同的附随义务。卓佳应对已领取的工程款至今未开具增值税专有发票。红昌水利公司有理由相信卓佳应领取工程尾款后仍不会开具,故有权利在收到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付款。
综上所述,红昌水利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卓佳应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瓯市自然资源局对建瓯市东游镇渡潭村大坵埂金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红昌水利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中标,中标价为3301730元,项目负责人为***。2020年10月30日,红昌水利公司(甲方)与卓佳应(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综合治理项目工程的排水沟、挡土墙、沉淀池土建工程项目交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形式,工程造价约45万元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并约定承包单价。项目工期30天。乙方完成工程量50%,甲方支付进度款10万元,乙方完成工程量100%后支付进度款10万元,验收合格后支付进度款20万元,经过甲方结算,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甲方由代表人**签字并***水利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卓佳应组织施工并按期完工。
2020年12月10日,建瓯市自然资源局发出《建瓯市财政局建瓯市自然资源局关于组织对东游渡潭村大坵埂金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项目进行初步验收的通知》(瓯自然资〔2020〕357号),决定于2020年12月1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初步验收。2020年12月15日,建瓯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竣工报告》一份,同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南平市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1月14日出具了终验意见,结论为专家组同意通过项目验收,于2021年3月18日出具验收意见,同意项目通过验收。2022年5月16日,建瓯市自然资源局出具《建瓯市自然资源局关于组织对东游渡潭村大坵埂金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养护期满进行验收等事项的通知》,决定于2022年5月19日对工程养护期满进行验收。
2021年1月22日,**作为审核人出具《东游渡潭工地卓佳应班组工程量审核表》(一)、(二),确认工程造价为599024元。红昌水利公司自2020年11月30日至2022年1月30日期间通过户名为林合学的账户多次向卓佳应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452250元。
上述事实有卓佳应提供的《初步验收通知》、《竣工报告》、《终验意见》、《验收意见》,红昌水利公司提供的《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养护期满验收通知》,双方共同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东游渡潭工地工程审核表》、《电子银行回单》,以及双方的**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红昌水利公司中标建瓯市自然资源局的建瓯市东游镇渡潭村大坵埂金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后,将该工程的排水沟、挡土墙、沉淀池土建项目转包给卓佳应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因卓佳应并非红昌水利公司的员工,《工程承包合同》实质是转包合同。又卓佳应不具备施工资质,转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卓佳应依据无效的转包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卓佳应系实际施工人。虽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通过建瓯市自然资源局、南平市自然资源局的验收,故红昌水利公司仍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以红昌水利公司代表人身份签名,故**出具《工程量审核表》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结算行为对红昌水利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99024元,红昌水利公司尚欠工程款为599024元-452250元=146774元。又合同约定了“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21年3月18日通过最终验收,故红昌水利公司应在2021年6月18日前付清尾款。对于该尚欠款,红昌水利公司尚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红昌水利公司主张的**结算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工程款尚未结算及未达到支付条件等,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红昌水利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卓佳应支付工程尾款146774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为1640元,由卓佳应负担25元(已预交),福建红昌水利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