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30民初2091号
原告:***,男,1994年1月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龙山县民安街道新建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774488249P。
法定代表人:田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荣德、被告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敏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705,712元,并按本金承担2%的违约金,被告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负责承建贾坝至陈庄的公路改造工程,由原告提供工程的主要原材料。刚开始,被告给付了一部分材料款后慢慢停止支付,越累越多。2020年4月1日,原告找被告付款,由被告**出具了一张盖有公司印章的欠条给原告,后被告**下落不明,联系不上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一、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不是工程款,而是材料款;二、违约金按本金承担2%的违约金是由欠款人被告**个人承担,远大公司不应该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是实际的施工人,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工程建设所需的砂石和材料,所以欠款人是被告**;三、欠条上面虽然加盖了远大公司的项目部的公章,但被告远大公司不知情,不代表欠款人是被告远大公司,加盖公章也不能表明被告远大公司进行了担保,所以被告远大公司并不是担保人也不是欠款人,所以不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的入库单及出库单(2018年10份55页、2019年3月7日-3月31日5份31页、2019年4月1日-4月29日共22份150页、2019年5月5日-5月30日1份2页、2019年7月2日-7月31日23份161页、2019年8月1日-8月27日共17份131页、2019年10月27日-10月31日共7份39页、2019年11月7日-11月22日共13份109页、2019年12月2日-12月17日共7份38页共计531页),拟证明被告**及远大公司欠钱的事实及欠款的来源,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远大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明案涉欠款与被告远大公司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本案有效证据。
被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龙山县陈庄至贾坝公路改造项目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施工合同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远大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请求法院对被告远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远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承包龙山县陈庄至贾坝公路改造项目向原告***购买砂石等材料,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先向被告**提供砂石材料,被告**后面给原告***结算材料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对砂石等材料款进行了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款人**(身份证号:433130196908××××)尚欠***(身份证号:433130199401××××)工程款人民币705712元整,本人承诺于农历2020年12月27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2%计算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欠款人**承担。被告**在该欠条上签了名,被告远大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了“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龙山县猛西至陈庄、陈庄至贾坝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705712元材料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05712元材料款未支付。
另查明,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龙山县猛西至陈庄、陈庄至贾坝公路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远大公司施工,2017年10月16日,被告远大公司与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龙山县安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为实施龙山县猛西至陈庄、陈庄至贾坝公路改造项目,已接受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2017年10月20日,被告远大公司将龙山县陈庄至贾坝公路改造项目分包给被告龙山县鑫运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协助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龙山县陈庄至贾坝公路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龙山县洛塔乡,工程协作范围为龙山县陈庄至贾坝段公路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及安全设施等劳务作业;二、暂定合同金额:4,555,737元,综合单价包括乙方发生的各项施工成本、管理费、税金、利润及其他费用;三、乙方龙山县鑫运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职务为作业队长,按照本合同分包作业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相关事宜”。被告龙山县鑫运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远大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方。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砂石材料,故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购买砂石材料的入库单及出库单予以佐证,故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05,712元。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材料款,其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应从2021年2月8日起开始计算材料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的材料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以未还材料款705,712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直至材料款本金清偿之日止。针对被告远大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案涉欠条盖有被告远大公司的项目部公章,故应当视为被告远大公司对案涉材料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远大公司虽然在案涉欠条上盖有公司的项目部公章,但被告远大公司未在该欠条上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责任,在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推定被告远大公司为本案担保人,故被告远大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材料款705,712元,并按本金承担2%的违约金,被告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05,712元及材料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未还材料款705,712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直至材料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远大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705,712元人民币及材料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材料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未支付材料款本金705,712元人民币为基数,从2021年2月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直至材料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7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宽银
人民陪审员  葛钊林
人民陪审员  颜仕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馨悦
书 记 员  周 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