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

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与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30民初686号

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龙山县洛塔乡砂桥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130MA4LE80E6A。

法定代表人:李天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富南,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龙山县新建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77448824P。

法定代表人:田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生,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住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怀德,男,1986年7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庭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要求第一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及时给付货款1,357,650元。2、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要求第二被告***返还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100,000元,并承担给付资金占用利息220,000元,由第一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要求第二被告***按照2020年11月17日的付款协议承担违约金33,000元,第一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20,365元。4、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猛西、陈庄至贾坝公路改造工程实际承包人)根据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约定该工程在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中粗砂每立方70元,片石每立方65元,粉砂每立方130元。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乙方)并于2018年8月8日与第一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龙山县猛西至陈庄、陈庄至贾坝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砂石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碎石、中粗砂、片石、粉砂等数量具体已甲方验收的实际发生数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甲方指定专人在乙方采购相应材料后,并出具相应验货,收货证明单据,乙方凭有效单据定量10,000方与甲方结算,并按甲方要求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由甲方支付。甲方收到乙方有效发票后一个礼拜内支付货款,如有特殊情况,甲方可以给乙方预付材料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采购中粗砂46,012立方,应付货款3,220,840元,片石4,488立方,应付货款291,720元,粉砂975立方,应付货款126,750元,三项货款共计:3,639,310元,其中给彭杰转货款48,300元(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回),后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货款3,591,010元,另加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应给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补税款216,640元,两项共计3,807,650元,第一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已给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付款2,450,000元,尚欠1,357,650元,第二被告***将第一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付给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的货款,从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但工程款领走1,100,000元,应给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返还,其中400,000元从2019年1月24日至2021年2月24日计算资金占用利率按月息8厘计算76,800元,其中700,000元从2019年1月29日至2021年2月29日计算资金用利率按月息8厘计算134,400元,被告***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共计211,200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代扣被告***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尔后,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派人找第一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二被告***协商取款多次,于2020年11月17日达成了付款协议,限于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前付清货款1,357,650元,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110,000元,如没有按约定期限付款由被告***、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利率千分之15计算承担违约金。现被告***、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均已违约,仍未付款,根据国务院令第七百二十八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一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及时付清所欠货款1,357,650元,第二被告***及时返还领走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1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20,000元,由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按照2020年11月17日的付款协议承担违约金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年1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取款多次,都没有付清货款,最后达成的协议时2020年底付清货款。

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1,357,650元,是补充协议里,是从乙方工程款,我们公司作为丙方是从第二被告工程款里代扣,协议是因为这个工程正在进行当中,由于财政没有拨款,没有及时给原告按期支付货款,工程也只能走原告的公司托运材料,为了工程能完工,才加了一条,于未付就由丙方承担,只是我们公司替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对110万元有意见,因为当时是我们自己开票,从远大桥梁公司过一次。

2、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龙山县猛西至陈庄、陈庄至贾坝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砂石材料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我和远大桥梁公司签订的合同。

3、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7张、流水一张,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拟证明远大公司转到我公司的转账,我公司在转给***的证明。

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这个情况我不清楚,***清楚点。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

被告龙山县远大桥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龙山县远大桥梁道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357,650元货款应该包括税款,协议书的第一项约定。2、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龙山县远大桥梁道路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对国务院令的法律没有理解,根据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是国家机关大型企业与小企业发生的法律关系,第一被告龙山县远大桥梁道路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应该支付利息的主体,第一被告龙山县远大桥梁道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这个约定是无效的。

被告龙山县远大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6张,拟证明龙山县远大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给天顺石材公司给付了225万,还剩余1,357,650元。

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会尽快分期还清货款1,100,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转账流水2张、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龙山县天顺石材公司给***转入了110万元。

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龙山县远大桥梁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二被告***(猛西、陈庄至贾坝公路改造工程实际承包人)根据远大桥梁公司的要求约定该工程在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中粗砂每立方70元,片石每立方65元,粉砂每立方130元。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并于2018年8月8日与第一被告远大公司(甲方)签订了龙山县猛西至陈庄、陈庄至贾坝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砂石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碎石、中粗砂、片石、粉砂等数量具体已甲方验收的实际发生数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甲方指定专人在乙方采购相应材料后,并出具相应验货,收货证明单据,乙方凭有效单据定量10,000方与甲方结算,并按甲方要求开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由甲方支付。甲方收到乙方有效发票后一个礼拜内支付货款,如有特殊情况,甲方可以给乙方预付材料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中粗砂46,012立方,应付货款3,220,840元,片石4,488立方,应付货款291,720元,粉砂975立方,应付货款126,750元,三项货款共计:3,639,310元,其中给彭杰转货款48,300元(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回),后被告应付货款3,591,010元,另加被告应给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补税款216,640元,两项共计3,807,650元,第一被告已给原告付款2,450,000元,尚欠1,357,650元,第二被告***将第一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付给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从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当工程款领走1,100,000元,应给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由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以下责任公司代扣***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尔后,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派人找第一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二被告***协商取款多次,于2020年11月17日达成了付款协议,限于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前付清货款1,357,65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110,000元,如没有按约定期限付款由二被告从起诉之日按月利率千分之15计算承担违约金。为此,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三方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及时付清所欠货款1,357,650元的请求,双方有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付款期限已到期,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应当返还已领走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付款期限已到期,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20,000元,由于双方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三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月按月利率为千分之一十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千分之一十二,从起诉之日2021年3月1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款项按原、被告三方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公司货款1,357,650元。违约金从起诉之日2021年3月1日计算违约金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1,357,65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一十二支付违约金)。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00,000元,违约金被告***从起诉之日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一十二支付违约金)支付给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此款由被告龙山县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龙山县天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部分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60元,减半收取13,230元,由被告远大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庭汝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向思思